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以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無非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毆打被害人孫林胸部一下,致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而摘除左側肺部,致肺活動及吐氣量有明顯減損之現象等情;但被害人於離開飯店,先回家休息,之後王秋倫、王光耀亦至被害人住處聊天至當晚十二時許始行離去,則被害人究於何時入院,其接受手術之過程如何,未見原審加以調查;且上訴人於案發之第二日曾至醫院探視,未見被害人胸部有包紮,被害人是否確有手術切除左肺部,已非無疑;且被害人多次開庭,有明顯之增胖,與通常摘除肺部者,不易增胖之情形有別。㈡上訴人於警詢中因酒醉,始承認有毆打被害人一下,但上訴人並無毆打被害人,現場之王秋倫、王光耀、趙利明亦均未證明上訴人有動手打人之事實。縱認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一下,但力道不強,此觀被害人身上僅受皮下瘀血之情自明,是上訴人顯然無加重結果之預見可能性,原審就上開犯罪構成要件未加審究,遽課以傷害致重傷之罪責,自不足以昭折服。㈢人之肺部每呼吸零點八秒心跳一次,約有九十噸之動能,如有微量食物、飲水入侵,必然引起咳嗽,若肺部受有外力之侵襲,必有吐血或咳嗽之現象,此有日本籍醫師本部千博所著排毒解毒小百科乙書可按。但被害人當場並無吐血或咳嗽,是被害人之傷創是否打擊一拳所造成,亦非無疑,原審未加調查,併有可議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至九時),在台北市○○區○○街七巷一號飴香園南北小吃店內,因不滿被害人在店內與該店副總經理王光耀、總經理即上訴人之女友王秋倫用餐,卻由王秋倫付帳,氣憤難忍,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且知胸部為人之要害,如遭重擊,客觀上會傷害肺部造成重傷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為上訴人主觀上所不預見,竟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胸部鎖骨部位一拳,造成鈍挫傷,又因被害人之左側肺部於八十二年間因肺膿瘍,經治療後肺部較無彈性,受此外力毆擊,衍生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之傷害,經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於翌日(十五日)上午手術摘除左側肺部,致肺活動及吐氣量有明顯減損之現象,於活動量增加時,較常人易出現氣促現象,造成平日活動受到限制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承毆打被害人一拳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其遭上訴人毆打其鎖骨部位一拳,於騎機車回家後,感覺胸悶,經至醫院就醫手術;及證人王光耀證稱:其與被害人吃飯,飯後由王秋倫付帳,其先即走至店外,忽聽到被害人碰到桌椅聲音並跌坐在地上,即與王秋倫趨前擋住上訴人,上訴人大吼,不該由總經理作東,老闆趙利明見狀,亦上前攔住上訴人;趙利明、王秋倫證稱:上訴人罵被害人說吃飯不付帳,有看到被害人跌坐在地上,但未見跌倒之過程各等語相符。並據國泰醫院孫沛林之主治醫師侯紹敏證稱:被害人至醫院急診時,依X光片顯示,除胸部皮下有瘀血跡象外,並無其他外傷,醫學上並不排除胸部受擊後造成之肺積血;被害人於八十二年間所患肺膿瘍,至案發時已相隔六年,病情應不致繼續惡化;開刀時見被害人之肺膜與外部組織黏在一起,肺部較無彈性,當受外力撞擊時,肺部受力較差,急診時因見被害人胸部鈍挫傷、左側肺部實質撕裂傷合併大量血胸,胸部大量出血,有氣血胸狀況,經輸血二千CC,並導流胸部積血後仍持續出血,故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發出病危通知,並實施手術摘除左側肺部,不排除因被毆打所致等語;有卷附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被害人病歷影本一冊、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累犯),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胸部乃人體之重要部位,揮拳毆擊他人胸部,可能造成心、肺等嚴重之傷害,此為一般人及上訴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以上訴人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嚴重胸部創傷會造成肋骨斷裂、氣血胸、肺臟挫傷及支氣管破裂而大量出血,故醫師於手術中,發現病患之左側肺臟有嚴重挫傷出血,肋膜腔有血塊及約一千六百CC之血水,而施行肺切除手術,以控制出血。被害人之左上肺葉裂傷,併全肺血腫且有明顯呼吸道出血溢流,足以影響生命跡象之穩定,在無法有效止血且同時健全保留左肺及避免右肺支氣管因血塊阻塞造成呼吸衰竭,嚴重之胸部創傷有可能造成氣血胸,肺部挫傷,肺臟血管破裂出血及支氣管破裂而有生命危險,故醫師在面對緊急之情況施行左側全肺切除,而挽回病患生命,處置適當等語。又以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國軍松山醫院檢查結果,認被害人之肺功能檢查,中度阻塞性通氣障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肺功能檢查,發現肺活量及吐氣量有明顯減損(肺活量為正常預期之64%,吐氣量為正常預期之53%),病患於活動量增加時,較易出現氣促現象,此將造成平日活動能力受到限制。據以認定被害人之傷害為已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程度,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之重傷害等語甚詳。並以上訴人或辯稱:其未曾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之受傷與其無關;其不知被害人如何跌坐地上,縱認其有毆打被害人一下,亦不致造成左側肺部切除之程度,或之前車禍之肺膿瘍舊傷所導致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上訴人確有毆打被害人胸部一下,已據被害人指訴甚詳,其餘之在場證人趙利明、王光耀均證稱:其等於勸架時亦遭上訴人毆打,是上訴人所指未毆打被害人,尚非可信;而被害人確因受毆打而手術切除左肺部,有上開各醫院之證明可按,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