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六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許智勝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三、二0七一二、二三三六七、二二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為兄弟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共同意思,由乙○○向不知情之地主陳明雄所借用,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六六一五地號土地(起訴書記載為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三號土地),再由甲○○負責現場事務處理,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之價格,接受不特定人傾倒營建廢棄物,而經營廢棄物之堆置、分類、焚燒、轉運等處理業務。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增設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之罰則規定,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按廢棄物清理法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並修正部分文字)後,彼二人明知未經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方式,對外使用「嘉大資源回收」名義,進行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恃該收入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其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下稱督察大隊北區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下稱環保警察第一中隊),在前址當場查獲。詎甲○○、乙○○二人仍承前之常業犯意,繼續於同址經營各該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並依序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日薪一千元及月薪四萬五千元之報酬,分別僱用與之具有共同常業犯意聯絡之李厚炳、黃鴻池二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各依甲○○指示,在前址從事廢棄物分類及駕駛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挖至指定車輛等工作。同時於八十九年間,甲○○於收取營建廢棄物時,偶遇客戶需以車輛進行清運,遂通知按運送車次收取運費之貨車司機陳德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4-3623號,車輛登記於三貴建材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以每車次一、二千元不等(視數量多寡而定)之代價,先後多次至台北縣等多處工地現場,收集、運輸廢棄物至前址之「嘉大資源回收」進行處理,甲○○並向工地收取全部清運及處理費用(約二、三千元不等)後,按月與之進行結算。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再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同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保警察第一中隊,於前址當場查獲正在處理廢棄物之甲○○、李厚炳和黃鴻池三人,以及自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三七弄三九號工地,清運廢棄物至「嘉大資源回收」之陳德正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在程序方面,上訴人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對於上訴人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等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件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等已同意本件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原審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上訴人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又實體方面,經訊據甲○○、乙○○固不否認未經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甲○○辯稱:「嘉大資源回收」係由伊個人經營,與乙○○無關,伊僅單純從事廢棄物回收利用,並未致生環境污染,且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從而經營各該物資之清除、處理業務者,縱無許可文件,亦無課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罪刑之餘地,且事後現場均已回復原狀,應不為罪等語。乙○○辯稱:伊僅於前址處理伊所經營之固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營建廢棄物,並未對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又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物」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稱之「建築廢棄物」實非同義。蓋「營建工程所產生之剩餘物」係介於「有用資源」與「建築廢棄物」間之物,業者將其回收再利用或販售,如將碎磚塊、碎水泥塊。瀝青渣回填土地或路面,將塑膠管、電線、紙類回收販售此類行業作再生材料,僅屬資源「再利用」階段,而非建築廢棄之「處理階段」。其進行「再利用」過程衍生之貯存、堆置、分類及回收處理,均屬合法之處置,不應認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經查:㈠甲○○未經許可,於前址以「嘉大資源回收」名義,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並僱用李厚炳、黃鴻池負責分類及駕駛挖土機等事實,迭據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李厚炳及黃鴻池供承綦詳(見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二五頁、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卷第五至一一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第一七五、一七六頁),互核相符,並有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交貨及交貨回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九頁、第十六至二一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見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卷第二四頁、第一一八至一二六頁,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卷第六五至六八頁、第七0至九五頁)。㈡甲○○於警詢時供稱:「當地警方所查獲非法堆置及露天焚燒一般建築事業廢棄物之溪洲路一二三號沒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是我弟弟乙○○,我弟弟乙○○有台北縣政府所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所准公司執照,我在土地負責堆料及焚燒分類」、「(你在你弟弟乙○○公司做多久?每月薪資多少?警方所查獲該地廢棄物轉運站,你們是如何經營運作及圖利?)做了約二年,每月薪資是五萬元台幣整,我的工作地點每天自己公司即固德營造有載一些包工程建築廢棄物……另外每天收五、六台外面同行載來的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五、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多年前我生意失敗沒有工作,所以由八十七年我弟要我去幫他廢棄物分類,一個月給五萬元」等情(見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四八頁)。又上揭處理廢棄物之地點係由乙○○以放置固德公司機具及建材為由,以個人名義向土地所有人陳明雄所借用,此據陳明雄敘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七0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四三、七二頁)。其由黃鴻池駕駛操作,用以處理廢棄物之挖土機一台,為固德公司所有,亦據乙○○供明在卷,並有購買資料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扣機具認領單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0七一二號卷第一七一、一七五、一七六頁)。且前址場地面積遼闊,並設有以水泥塊堆置周圍而成之焚燒用坑洞、傾倒整地後廢土以便集中轉運土尾場處理所用之坑洞各一個,業據甲○○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六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一六至二一頁);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眾多,其內容除拆除後之廢木板、廢土石外,並有廢棄之攝影膠片及衣服等物,有上揭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來源顯非固德公司偶爾一日約一、二台車之營建廢棄物所可能堆積造成,是以乙○○出面借用土地在先、提供機具使用在後,焉能謂無參與,從而,乙○○與甲○○確有共同經營「嘉大資源回收」之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事實。雖共犯李厚炳於警訊中供稱受僱甲○○、共犯黃鴻池於警訊中供稱老闆是甲○○,其向甲○○領取薪水等語,惟甲○○已生意失敗,尚受僱於乙○○領取五萬元薪資,豈有餘力再僱用他人?是二人所證應係因甲○○管理現場,又與乙○○為兄弟致遭誤解為老闆所致,至於其所舉證人陳德正於原審調查時僅供證甲○○叫其載運廢棄物,只有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那一次云云,亦無法說明何者經營該「嘉大資源回收場」,是上開三人所證均難為乙○○有利之證明。㈢上訴人等雖辯以其等所處理之物為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物,並非廢棄物,且其等僅進行分類作資源之再利用,此過程所衍生之處理均屬合法處置,不應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然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木材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八十年本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本件所堆置之廢棄物眾多,其內容除拆除後之廢木板、廢土石外,並有廢棄之攝影膠片及衣服等物,業如上述,且案發當時甲○○適在焚燒彈簧床時遭警查獲,亦經甲○○坦認於卷(見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二五頁),可見上訴人等每日所處理之物,並非皆屬有用之資源,而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在現場加以焚燒,並非為簡單之分類。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均同旨趣。此項立法目的,在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以及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是本件之清除處理,自仍須取得許可證。㈣甲○○於從事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期間,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六頁),顯恃該收入以為生活之資以此為業。乙○○雖辯稱伊為固德公司負責人,已有正常之營業收入,並提出固德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七0至七三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是以,由乙○○借用土地、提供機具等參與情節,及前開「嘉大資源回收」關於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規模及實際經營存續期間已逾一年等情形觀之,顯具反覆實施之常業目的;況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成立,既不問犯罪意思起自何人,亦不必各個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犯罪事實之刑責,是乙○○於甲○○等以經營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為業之情形下,與之共同從事業務,縱未實際負責分類等廢棄物處理事務,並有其他職業收入,亦應成立常業罪責。本件甲○○、乙○○所犯數次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犯一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犯,惟上訴人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歷經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九十年修法將原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並將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比較新舊法之刑度完全相同,九十五年修法則刪除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本件上訴人等犯本罪之時間在該法上揭兩次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上訴人等長期犯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分論併罰,若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勢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輕之廢止常業犯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之舊法。另按營建業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因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為同法第二條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列為同法第二十條)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事業廢棄物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修正後列為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條亦有明定。查甲○○、乙○○二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放置、運輸、焚燒、減積等清除處理業務,並以之為常業,核上訴人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甲○○、乙○○二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第一審援引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分別論甲○○、乙○○以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處理為常業之罪,並審酌甲○○、乙○○二人於廢棄物清理法對常業行為增設刑罰規定後,仍持續經營前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逾年,其間曾經查獲仍不停止處理再次為警查獲,惟至今已將堆置之廢土轉運至平溪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之平溪棄土場,現場亦已清理完畢,未再使用,有棄土場聯單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店警刑字第0九一00一0六二二號(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第一審卷第七九至八0頁、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暨二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以上訴人等從事前開廢棄物處理業務期間,全國各縣市多未有合法之營建廢棄物轉運及合法最終處理場,一般衛生掩埋場則囿於垃圾處理之需,以及建設不易、成本過高,多無法提供掩埋建築廢材,是於當時由實際從事回收之業者所組成之「台北縣營建廢棄資源回收業者聯誼會」罷工期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曾發文要求縣內營建廠商於施工現場進行營建廢棄物分類處理,對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就地妥善分類後,將可作填埋、回收處理之有用剩餘土石方運給土資場作處理,對於其他之廢棄物則需再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續之處理,台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復以「該行業實有存在之必要,乃本於輔導重於取締之立場」為由,建請環保署考量台北縣欠缺合法處理營建廢棄物場所之事實,對於回收業者之陳情內容給予較寬之考量等語,有環保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北環四字第四七五六四號函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七四至七五頁)。而上訴人等前開行為所觸犯者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以渠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當時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甲○○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又公訴意旨另以:甲○○、乙○○二人以前揭土地供不特定人堆置、傾倒廢棄物後,予以掩埋、焚燒,因認彼等涉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等語。查公訴人認甲○○、乙○○二人涉有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係以環保署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經訊之甲○○、乙○○二人,除甲○○供承於上址燃燒經分類後之建築板模及木材外,亦否認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而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稽查紀錄中,僅記載甲○○「現場露天燃燒廢棄物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等語,並認其燃燒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該紀錄一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九頁);其所述行為,係是否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之行政罰問題。另現場照片部分,除經燃燒焦黑之床墊彈簧及不明灰燼外,並無前述「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之燃燒證據,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一四六0三號卷第十六、二一頁);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載明所訴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名稱,自難僅據甲○○露天燃燒(焚化)之處理廢棄物行為,認定甲○○、乙○○二人涉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犯行,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敘明。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以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乙○○雖因竊佔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遞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訴人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行為時環保局復曾以「該行業實有存在之必要,乃本於輔導重於取締之立場」為由,建請環保署考量台北縣欠缺合法處理營建廢棄物場所之事實,對於回收業者之陳情內容給予較寬之考量等語,有環保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北環四字第四七五六四號函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七四至七五頁),情節特殊。並以甲○○現罹患食道癌、喉癌、肺炎;乙○○現罹患舌癌;均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中,有該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診字第九五0七六七三四、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認受此有期徒刑之 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渠等所處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兩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