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四、一八九○六、一九一九七、二○五五二、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分別為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漢邦公司)之負責人、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管理人,其等二人明知東漢邦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工作,而依該許可證所示之處理方法及最終處置地點,在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部分,須以輸出資源回收處理方式運往大陸浙江省杭州市科韻金屬有限公司;在含銅重金屬污染土壤(下稱銅污泥)部分,須以輸出穩定化及固化處理方式運往美國ESII廠處理,惟於取得環保署核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前,僅能將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暫置貯存場內不得運出。其二人鑒於遲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且貯存場已無法容納日益增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將影響營運,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㈠乙○○於九十年二月間,經由不知情石新春(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認識曾盛琪後,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以每車四千元之代價,僱用曾盛琪駕駛NM─五六二號營業大貨車,將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裝載銅污泥,非法運至甲○○所租得之桃園縣楊梅鎮○○○段七七六之三號土地傾倒,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㈡丙○○於九十年七月間,借用知情之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亞公司)同意,透過知情之太祥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太祥公司,另行偵辦)僱請不知情之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溢公司),並由順溢公司介紹不知情之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派遣空貨櫃車,至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由乙○○僱工將太空包裝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之太空包裝入原判決附表一至八車次之貨櫃,再由太祥公司以全盛亞公司申報以「銅廢料」名義運往大陸,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附表所示之九、十之貨櫃二只。因認丙○○、乙○○涉犯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丙○○、乙○○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以注意,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本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及說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查東漢邦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工作。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申報之銅污泥數量為三一五七點三二八一一公噸,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七日止,經環保單位稽查結果,僅剩一0九二點0二九公噸,少了二0六五點二九九一公噸,有稽查紀錄及廢棄物總量及鑑量表可按。證人曾盛琪證稱:其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五十一次之廢棄物至甲○○之溜池傾倒,上開廢棄土為黑色,與一般之廢棄土不同,並有磅秤單可按(見一三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起、一二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八、四九頁),證人陳行裕、郭天裕證稱:同年八月三十日編號A3─01檢測單所示之淺青色粉末係廢電路板鑽孔粉,與渠等前往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稽查時所見者同(見一三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五、二四四頁)。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八月三十日至溜池現場開挖採樣送驗結果,其中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六處採樣點,編號A9、A8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各為33.1MG/L、706MG/L,高於法定標準值15MG/L,且各該採樣點均明顯可見有藍色物質;又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命曾盛琪指出其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之廢棄物傾倒之地點,予以開挖採樣,該六處採樣點中編號A2、A3、A4等三處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各為31.2MG/L、143MG/L、350MG/L,均高於法定標準值,編號A4之採樣,明顯發現有藍色物質等情,已據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陳行裕、郭天裕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並有各該次之稽查工作紀錄、採樣示意圖、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足憑,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至系爭溜地履勘採樣,委託嘉德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採樣七十五份予以檢驗,其中雖只有二份檢測報告「銅」TCLP溶出值超過標準值,但各份之檢測,「鉛」TCLP溶出值均超過標準值(5MG/L)。原審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採集五樣品,其中編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二件,檢測出TCLP溶液中「鉛」之含量分別為9.45MG/L及8.22MG/L,其他有關鎘、鉻、砷、銅等均未超過標準,上開各次之檢測,除工研院檢測報告,未檢測出「銅」TCLP溶出值超過標準值外,其餘各次之檢測,均有檢測出「銅」TCLP溶出值超過標準值者,原審以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及檢察官於廢置現場採樣未符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規定,對其所檢測之結果,不予採信,但對於上開環保主管機關及檢察官會同環保署官員王呈祥之採樣,如何不符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規定,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言,上開各次之檢驗結果,大部分均檢測出「銅」TCLP溶出值超過標準值,各次之檢測均認定「鉛」TCLP溶出值亦超過標準值(5MG/L),上開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如源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則丙○○、乙○○之上開傾倒含鉛溶出值超過標準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是否該當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㈢依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載,東漢邦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足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不同之定義及處理步驟與程序。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廢棄物業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就事業廢棄物之輸出及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有處罰之明文(見該法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公布施行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是廢棄物之輸出及貯存為不同之處理方法,如有違反,亦有不同之處罰規定。丙○○自承:該公司所屬之大溪暫存場,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租用於貯存有害之事業廢棄物,上開有害之廢棄物,於核准輸出前,應暫存於該暫存場(見一二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且被告等有無違反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貯存之犯行即待研求,原審未詳加釐清,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傳訊證人曾盛琪予以調查,但未通知被告到場行使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有未合。㈡依曾盛琪之供述,其自他地載運一台廢棄物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扣除怪手費二百元後,及付予被告三百元,曾盛琪並無利潤,顯與常情有違。而乙○○以每車次四千元僱請曾盛琪傾倒廢棄物共五十一車次,每車次四千元計算,其收入合計二十萬四千元;但為傾倒上開廢棄物,已支付二十一萬元予被告,則曾盛琪所為豈非白費工夫。又依上所述,曾盛琪傾倒廢棄物,每車之代價究為五百元或為四千元,前後所供亦有矛盾,原審未加釐清,自有未當。㈢證人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石門水利會小組長黃勇郎所證:九十年三月間曾至上開溜池場,當時被告言明,其已將土地包給曾盛琪整地,被告曾叫曾盛琪不要輕舉妄動,靜待水利會處理;從三月到水利會發函制止為傾倒行為之間,被告並不知曾盛琪傾倒廢土之情等語。曾盛琪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不知道伊在倒污泥,因該土地是乾淨的等語。原判決就上開有利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鄭幸芳所繕打,上開切結書所載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與黃勇郎所稱: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被告有出示一切結書等情以觀,上開切結書所載之日期應可採信,原審以鄭幸芳所證上開切結書上所載之日期,因時間久遠不能確定所載之日期是否正確等語,尚欠明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但鄭幸芳繕打切結書時,高瑞枝在場並目睹,為釐清事實,自有再傳訊高瑞枝、鄭幸芳二人到庭對質之必要。㈥曾盛琪所簽發之三紙支票,係曾某於八十七年間與被告共同介紹土地買賣之仲介款,曾某卻將所有之仲介費悉數取去,即去向不明,嗣為被告找到,曾盛琪始簽發上開支票以支付仲介費,原審認上開款項非為仲介費,為明真相,自應傳訊出賣人黃林慧明、詹德燃加以調查之必要云云。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之七七六之三號地號,面積○.八四四七公頃之溜池,明知其與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約定不得將承租之溜池予以填平,為獲取回填廢棄物及該溜池填平後,可供停車場或其他使用,可獲得鉅額利益,未經許可,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後之某日起,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供曾盛琪傾倒回填營建廢土等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更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起,由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管理人乙○○,以每車四千元之代價僱請曾盛琪,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NM-五六二號營業大貨車,將大溪暫存場內所堆存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上開溜池傾倒。事為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楊梅工作站發覺,乃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發函促請回復原狀,被告仍置之不理,任由曾盛琪傾倒,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六月二十六日止,計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共載運五十一車次之事業廢棄物等情,係依憑被告所供:其於承租上開溜地後,曾僱用曾盛琪為填土等情不諱,核與乙○○所供:自九十年初起,以每車四千元代價,僱用曾盛琪將大溪暫存場內其所堆積之事業廢棄物載往系爭溜池傾倒回填。曾盛琪所證: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提供前開土地供曾盛琪傾倒載運自他處之廢棄物,及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載運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回填,於填土期間,被告曾多次到場查看;證人彭陳秀英、彭阿連所證:填土施工期間,曾見被告指示曾盛琪圍籬、填土,其曾因填土所引起之惡臭及聲響而出面阻止,曾盛琪有撥電話給被告,被告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相符,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楊梅工作站於九十年四月間發覺上開溜池遭填土廢溜,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函請被告違約廢池,應自行恢復原狀等情,分據證人尤碧海、胡朝珪分別證述明確。環保署會同環保警察第一中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往系爭溜地勘驗,經開挖五處發現確有建築廢棄物、廢土、垃圾及污泥等物,亦有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樣示意圖各一紙,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書、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檢察官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金額各為十萬、六萬、五萬之支票影本三張,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楊梅工作站函文、現狀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甲○○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被告所辯:其以十萬元或十萬五千元之代價請曾盛琪整地,並曾要求曾盛琪切結,不得回填廢棄物,曾盛琪所交付共二十一萬元之支票,雖由其所經營之富豪企業社提示付款,但該款係曾盛琪退還仲介磐昌公司土地買賣之仲介款,非回填廢棄物之報酬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敘明其認定被告罪刑其所憑之證據,且其採證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查證人曾盛琪供稱每車次收五百元,給付被告三百元,怪手費由其取得(見原審卷卷①第一九六頁)曾盛琪為傾倒廢棄物共付給被告二十一萬元,但其向乙○○所收每車次四千元計五十一車次,即有二十萬四千元之酬勞,曾盛琪尚載運幼獅工業區管路及地下室廢土予以傾倒(見一三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反面),曾盛琪尚非無所獲利。且證人曾盛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到庭予被告以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②第六四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原判決已論述被告犯行之憑據甚詳,事證明確,故原審未傳訊黃林慧明、詹德燃,未命高瑞枝、鄭幸芳對質,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原審未予調查,自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所指純為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審採證認定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