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98號( 乙○○ 路35巷22號( 丁○○ 村115號( 丙○○ 路35巷6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已判刑確定之韓春美原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為施健益之配偶,惟兩人感情不睦、時生爭執,韓春美曾因家庭暴力,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嗣韓春美於招攬保險業務時,與上訴人甲○○結識,成為男女朋友,進而發生性關係,韓春美常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八巷七十九弄十五之一號甲○○租屋處,共處至深夜方回家。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晚間,韓春美與甲○○及甲○○之友人即已判刑確定之彭澄樹,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晶晶PUB」喝酒時,彭澄樹得知韓春美與甲○○有婚外情,乃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該二人佯稱:只要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即可以假車禍方式「做掉」施健益。甲○○與韓春美因戀姦情熱,乃萌生殺害施健益之犯意,而由韓春美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先交付五十萬元前金。至九十三年三月間,韓春美見彭澄樹一直未有行動,乃加以催促,彭澄樹以金錢尚未給足,要求再付款,致韓春美起疑,未再給付。惟此期間,韓春美已陸續為施健益投保意外險,其中在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五百萬元意外險,受益人為韓春美。迄九十三年六月間,甲○○與韓春美因見彭澄樹遲不動手,二人乃商議改由甲○○進行殺害施健益之行動,韓春美並應允,待取得前揭五百萬元保險金後,給付甲○○三百萬元作為殺人之報酬。甲○○同意後,更於九十三年六月下旬,在其租屋處房間,以紙條書寫「反正事情做完,我就是要拿到錢」字句,以提醒韓春美;另一方面並找來上訴人丁○○、乙○○(該二人詳後述二、三部分)及已判刑確定之張志華,告知如果「處理」好(意即殺害)施健益,待保險金下來,願每人分給七十萬元,該三人均予答允。嗣甲○○之外甥即上訴人丙○○(詳後述二部分)由張志華口中得知上開計畫,表示亦要加入,甲○○乃對該四人表示,酬金調整為每人六十萬元,並提議以敲擊之方式予以殺害。甲○○、韓春美與張志華、乙○○、丁○○、丙○○等六人,即共同基於殺害施健益之犯意聯絡,商定由張志華、乙○○、丁○○、丙○○四人(下稱張志華等四人),於施健益上班途中伺機予以殺害,事成之後從韓春美領得之五百萬元保險金,分給甲○○三百萬元,再由甲○○轉分給張志華等四人,每人各六十萬元。韓春美乃將施健益每日約於上午六時至六時三十分出門上班之時間,及其機車牌號末三碼為「五七八」等資料告知甲○○,再由甲○○轉告張志華等四人。嗣該四人即先後多次,於施健益上班途中予以跟蹤,明瞭其上班路線,以規劃下手之適當時間、地點及逃亡路線,甲○○並購買三支鋁棒,以供殺人之用。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甲○○與張志華等四人在「晶晶PUB」唱歌、飲酒完畢,返回甲○○上開租屋處後,甲○○即責備該四人,為何遲不下手,並要求渠等於當天一定要動手。張志華等四人即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由乙○○、張志華、丁○○分持甲○○所購買之鋁棒各一支,丙○○則從甲○○租屋處取得另一支鋁棍,四人均戴全罩式安全帽,乙○○、張志華、丙○○三人並戴口罩,由丁○○騎乘一輛紅色重型機車附載乙○○,張志華騎乘另一輛藍色重型機車附載丙○○,從甲○○租屋處出發,至苗栗縣竹南鎮○○路「阿儒海產店」旁等候。約十分鐘許,見施健益戴安全帽騎乘VKX-578號輕型機車經過,四人即在後尾隨,待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八巷一六三弄十八之二號旁時,丙○○先持鋁棍從後攻擊施健益脖子,施健益乃將機車停下,雙手扶住安全帽,此時張志華亦持鋁棒向前欲加毆打,施健益見狀迅往竹南鎮橋仔頭六之六號「友圖全像股份有限公司」方向逃避,張志華等四人即分持鋁棒、鋁棍隨後追打。待施健益跑至附近稻田時,安全帽已脫落,且被追上,該四人即以鋁棒、鋁棍,對施健益之頭部、背部、雙手、左胸猛力攻擊,致施健益不支而趴倒在水深約五公分之稻田後,仍予猛力重擊,已達於可致死之程度,惟因傷重趴倒於水中,吸入污水而當場窒息死亡。張志華等四人見施健益已趴倒在稻田水裡,不能動彈,乃騎乘原機車逃逸,返回甲○○租屋處,向甲○○報告上情。惟渠等於慌亂中,丙○○所穿著之拖鞋及乙○○所穿著之絨布鞋,脫落在現場之稻田裏,甲○○獲悉後,罵稱:「我會給你們害死!」,隨即提供其白色吉普車,要求該四人儘速開車離去,並將鋁棒、鋁棍及全罩式安全帽等,均丟棄在垃圾車內滅跡(未扣案)。同日上午九時許,甲○○先交付三萬元,以供渠等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依憑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共犯韓春美、乙○○、丁○○、丙○○、張志華等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並有實行殺人時,丙○○、乙○○遺留在現場之拖鞋、絨布鞋扣案,及甲○○親筆書寫「反正事情做完,我就是要拿到錢」之字條附卷可證。而被害人施健益遭張志華等四人以鋁棒、鋁棍攻擊頭部、背部、雙手、左胸,致趴倒於水深約五公分之稻田後,猶被續行猛力重擊,已達於可致死之程度,惟因傷重趴倒於水中,吸入污水而當場窒息死亡,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及有現場照片、「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附卷可稽。且其死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施健益,……因多處鈍器傷害後趴倒於污泥中窒息死亡(他殺)」,有該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施健益之死亡,與張志華等四人之攻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係因甲○○與韓春美戀姦情熱,而起意殺害韓春美之丈夫施健益,甲○○並購買三支鋁棒及以原有之一支鋁棍,供為殺人之工具;張志華等四人,則因貪圖金錢報酬而下手實行殺人行為。按以鋁棒、鋁棍對人體頭部、胸部等要害施以重擊,足斃人命,此為甲○○及其餘共犯所明知,甲○○猶提供鋁棒、鋁棍作為殺人工具,由張志華等四人對施健益之頭部、胸部等要害施以重擊,於其趴倒在水深約五公分之稻田後,猶續行猛力重擊;況甲○○且於事先即告知張志華等四人,「要打死,錢(指保險金)才會下來」,足見渠等確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嗣後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祇欲教訓施健益云云,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第一審判決,以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韓春美、乙○○、丁○○、丙○○、張志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乃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甲○○因戀姦情熱及謀取部分報酬,而找來張志華等四人下手實行殺人,使施健益喪失生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施健益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於犯罪後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復否認犯罪,飾詞辯飾,毫無悔意,惟念其尚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甲○○上訴意旨雖以:㈠、依據韓春美、張志華、丙○○於偵審中所供,足證殺害施健益係韓春美之意思,甲○○並未參與規劃亦無參與殺人之行為,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據韓春美、乙○○、丙○○、張志華於偵審中所供,足證甲○○與張志華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在「晶晶PUB」喝酒、唱歌時,並未論及殺害施健益之事。原判決就此有利於甲○○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據張志華、丁○○、丙○○、乙○○於第一審所供,足證張志華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五、六點,邀其餘三人一起出門尋找施健益時,甲○○業已喝醉,無法為明確之指示,況張志華等四人返回甲○○租住處後,甲○○亦責怪該四人,故張志華等四人去毆打施健益,實非甲○○之本意,則施健益之死亡即與甲○○無關。本件係張志華等四人基於同情韓春美之遭遇,純屬該四人個人之行為,而與甲○○無涉。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甲○○與張志華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在「晶晶PUB」喝酒、唱歌時,均未論及殺害施健益之事,甲○○於案發當天並不知張志華等四人前往毆打施健益,故該四人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之範圍,為甲○○所難預見,依據實務見解,尚難認甲○○與張志華等四人就殺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甲○○為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殺人時,甲○○並未在場,縱使甲○○事前確已參加謀議,亦僅構成殺人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而與共同正犯有別。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說明甲○○、韓春美、乙○○、張志華、丁○○、鍾詠崧共同殺害施健益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韓春美、張志華、乙○○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丁○○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鍾詠崧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就甲○○而言,均為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㈥、原判決理由說明甲○○、韓春美、乙○○、張志華、丁○○、鍾詠崧共同殺害施健益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甲○○與張志華等四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在「晶晶PUB」喝酒、唱歌時,均未論及殺害施健益之事,甲○○於案發當天亦不知張志華等四人去毆打施健益,則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甲○○之自白,即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採用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亦有採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甲○○與韓春美因戀姦情熱,而萌生殺害韓春美之丈夫施健益之犯意,先花錢買通彭澄樹欲予殺害未果,乃商議改由甲○○進行,約定事成後從五百萬元保險金中,分給甲○○三百萬元作為報酬。甲○○同意後,除以紙條書寫「反正事情做完,我就是要拿到錢」字句,以提醒韓春美外;並找來張志華、乙○○、丁○○及嗣後表示欲加入之丙○○,允以每人六十萬元為報酬,甲○○且提供鋁棒、鋁棍作為殺人工具,由張志華等四人以敲擊之方式予以殺害,並交代該四人「要打死,錢(指保險金)才會下來」。嗣甲○○復將韓春美所提供,施健益出門上班之時間、機車牌號,轉知張志華等四人,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且由甲○○下令動手,張志華等四人並於殺害施健益後,立即返回租住處,向甲○○回報。因認甲○○與其餘共犯,事先有犯意聯絡,並參與部分行為,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等情。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仍為共同正犯),對於部分共犯嗣後翻異前供,所為有利於甲○○之供述,經調查結果因與事實不符,如何不可採信,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二頁第十八行)。上訴意旨㈠至㈣部分,係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為不同之評價,或為單純事實之辯解,難認為有理由。㈡、原判決裁判之對象,除甲○○外,尚有共犯韓春美、乙○○、丁○○、丙○○、張志華等人。故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甲○○、韓春美、乙○○、張志華、丁○○、丙○○共同殺害被害人施健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韓春美、張志華、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指第一審,下同)準備程序以及本院(指原審,下同)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行至第十七行),其中關於警詢部分,係以各該被告之供述,分別採為各該被告本身之證據,並非以警詢之陳述,採為其他共犯之證據,自不發生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採為證據之問題。至於其餘共犯對於甲○○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但其餘共犯在偵查中已依證人地位,依法具結;並於審判中依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行交互詰問,此部分陳述,對於甲○○自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稱: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就甲○○而言,均為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另單純否認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曾談論殺害施健益之事,並辯稱不知案發當天張志華等四人要去毆打施健益云云,乃事實之爭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自白之任意性無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丁○○、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丙○○(下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上訴人等係由已判刑確定之張志華找來幫忙,並未告知有金錢利益,上訴人等且與已判刑確定之韓春美為舊識,得知韓春美長期受施健益家庭暴力,因而充當打手而參與本件犯罪。嗣施健益於被毆打後,係因窒息死亡,非因上訴人等痛下殺手而死亡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均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對丁○○、丙○○均上訴,丁○○於第一審判決後捨棄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言受張志華之邀而參與本件犯罪,施健益於被毆打後,係因窒息死亡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A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