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0、一二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劉明昌、王仁彥、陳敬淑、陳乙瑈、蔡勝州分別在警詢、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甲○○在警詢、偵查、第一審之供述,暨被害人李鴻褘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刀劍網路遊戲對話紀錄、電腦IP位址紀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一二三號鑑定書、第一審記載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使用西瓜刀及鐵鏟勘驗結果之筆錄、大宇公司資料與扣案西瓜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累犯罪刑(有期徒刑十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因被害人聲稱要找人過去幫忙,伊始購買西瓜刀,然無殺死被害人之意圖,伊並非一進去就砍被害人,且被害人亦拿鐵鏟對伊攻擊,伊原認為帶西瓜刀防身,正常會先談一下,以為不會打起來,伊不知道砍幾刀,當時網咖有很多人,伊與網咖老闆原先就認識,曾向網咖老闆說過伊名字,去都是叫外號比較多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或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劉明昌、王仁彥雖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離開現場前,曾表示趕快叫救護車,然當時被害人業遭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倒地,不能僅憑上訴人曾為此表示,即反推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敘明:證人劉明昌雖於第一審證稱伊於警察抵達現場詢問何人為肇事者時,曾告訴警察說是在刀劍網路遊戲中人物名稱「九什麼的」,上訴人離開網咖約二分鐘後,曾打電話請伊幫他報警,並稱過幾天將會投案及上訴人亦辯稱:伊怕將來無機會帶陳敬淑出去,故帶陳敬淑前往台中走走各云云。惟上訴人如何無接受裁判之真意,且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已掌握上訴人之真實身分,上訴人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向檢察官投案,自不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及證人蔡勝州之證詞,上訴人實施攻擊性傷害僅五處,部位均非人體常見之致命部位,且依經驗法則,被害人右側腋下動脈斷離,極可能因被害人以右手高舉鐵鏟攻擊之際,遭上訴人反擊所致,上訴人應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如何不足採,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始終在網路上使用「九龍少」之稱謂,且劉明昌亦稱上訴人為「九龍少」,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應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並非自首,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持扣案西瓜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並就上訴人如何基於殺人之故意及其所為辯解如何不可採,已於理由㈡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之存在。且關於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如何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一節,原判決亦於理由㈢敘明綦詳,要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