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民國36年3月23日生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於原審證稱:縣議員候選人登記前有接獲線報,指稱被告甲○○在送毛毯、平底鍋、便當盒;有聽聞甲○○要參選;甲○○沒有登記參選,改由其配偶參選並當選等情。乃原判決論斷甲○○並無參選活動,於法有違。㈡、證人梁秋桂證稱: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被告乙○○主動告知要贈送便當盒給苗栗縣身心障礙福利協進會(下稱身心障礙協會)會員;以前未曾贈送相關物品給身心障礙協會;乙○○有要伊轉告會員繼續支持甲○○;乙○○要伊先傳真會員名冊,再送來八十九個便當盒;伊有告知會員是甲○○送的便當盒等情,原判決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論斷,其所為之論述說明與經驗法則有違。㈢、證人即身心障礙協會會員謝金發證稱:梁秋桂送便當盒來時,有說是議員要送的等語;證人即身心障礙協會會員范揚彬證稱:伊看到便當盒上的紅色紙字樣,就知道這和選舉有關,甲○○送東西給彼等應該是希望彼等在選舉時支持他,因為伊看到紅紙上有寫縣議員甲○○字樣。上開證人供述各情與一般民眾之認知相同,應足以採信。㈣、證人即承製便當盒之廠商張文祥證稱:甲○○曾於九十二年端午節前訂製便當盒,要送給竹南國中、國小特教班學生當端午節慰問禮品,每個便當盒承製價格是新台幣(下同)九十元等情。足見甲○○是在年節才致贈禮品,此乃合乎社會情理之舉動。又上開便當盒市價當在百元以上,以之作為買票之代價亦屬相當,范揚彬上開供述各情合乎常情。㈤、甲○○供承:贈送毛毯、不沾鍋禮盒等,都是在每年父親節、母親節、重陽節、新春等辦活動時贈與等情。而本件甲○○贈送便當盒之時間,並非在上開節慶期間,甲○○辯稱:上開贈與係屬經常性活動云云,不足採信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原為苗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乙○○為甲○○之秘書,彼等二人為求甲○○能當選連任苗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選舉),並為拉抬甲○○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竹南鎮居民投票支持,而共同基於對於該縣竹南選區之身心障礙協會,假借捐助名義而交付財物賄選,及對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日,先以電話向該會總幹事梁秋桂詢明該會住在竹南地區之會員人數共為八十九人後,即由甲○○指示被告乙○○將價值一百元之「健康」牌便當盒(每個便當盒上均貼有「苗栗縣議員甲○○致贈」字樣之紅紙)八十九個,送交該會總幹事梁秋桂,同時乙○○並向梁秋桂表示,希望於轉送該便當盒時,請收受之會員於選舉時投票支持甲○○,而梁秋桂果將該貼有「甲○○致贈」字樣之便當盒轉送予住於竹南地區之會員,計有連林葉、范揚彬、謝金發、邱清亮、楊清松、陳郭寶彩、方佳昇等人,用以暗示使該協進會會員投票支持甲○○。被告二人又於同時期另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再以「1938 I. RPOLO 」牌毛毯(價值二百五十元)及「妙管家」牌黃金不沾鍋禮盒(價值三百六十元)等物品(上開二項物品亦均貼有「苗栗縣議員甲○○致贈」字樣紅紙),陸續送予竹南地區具有投票權資格之不特定里民楊建沼、方林愛、林郭美珍、洪進興、張政義、林蔡春榮等人,暗示彼等投票支持甲○○,嗣經警前往甲○○等人住居所搜索後,計扣得上述便當盒六十個、毛毯三件、不沾鍋四個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藉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構成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甲○○辯稱:部分便當盒係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捐贈,而如興公司因要回饋該公司所在地之竹南鎮鎮民,復因數量有限故僅饋贈與竹南鎮之會員,另伊未送同為伊選區之後龍及造橋地區,足見贈送便當盒一事與縣議員選舉無關。又毛毯、不沾鍋等均係特定節日贈送之禮品,亦與選舉無關等語。乙○○辯稱:因甲○○請伊處理如興公司贈送之東西,伊就調查數量後轉送,伊沒有跟梁秋桂拜託選舉之事等語。經查乙○○交與梁秋桂之便當盒,其上除記載「苗栗縣議員甲○○議員」外,另又記載「如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信宏」,堪認該便當盒係表明由二人一同贈送,非僅由甲○○一人贈送;甲○○辯稱:部分便當盒係如興公司捐贈,而如興公司因要回饋該公司所在地之竹南鎮鎮民,復因數量有限故僅饋贈與竹南鎮之會員等情,核與常情無悖;被告二人苟係基於賄選之意思而贈送便當盒,衡情應併對設籍在竹南鎮之身心障礙協會工作人員行賄,以期達到甲○○當選之目的,然被告二人並未贈送便當盒與設籍在竹南鎮之梁秋桂等人,堪認被告二人贈送之對象係身心障礙之會員;甲○○多年來於逢年過節均有贈送相同之愛心便當盒,給竹南鎮轄區內竹南、照南、竹興國中小學內啟智班學生使用,有受贈學生名單九張及受贈學校開具之感謝狀四張附卷可稽;乙○○於交付便當盒時雖向梁秋桂表示請多多支持甲○○,並請梁秋桂告知受轉送之會員,惟梁秋桂於將便當盒轉送與身心障礙協會之會員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梁秋桂有向會員轉達支持甲○○,堪認梁秋桂對乙○○所稱請多多支持甲○○一節,僅屬一般民意代表禮貌性用語之認知,梁秋桂因而未將此轉達與收受便當盒者;梁秋桂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乙○○先打電話來詢問,問彼等要不要這樣的東西,伊跟理事長請示,理事長說這東西蠻實用的,就答應,說可以送給會員等語,堪認梁秋桂就收受該八十九個便當盒,認僅係一般民意代表對弱勢團體之捐贈,其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被告二人贈送之便當盒內並未夾雜選舉文宣,尚難認與同年十二月間始舉行之苗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有關;該等便當盒每個僅價值九十元,業據證人張文祥供述明確,而以該物之價值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難認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性。又本案經查扣毛毯或不沾鍋之人,其中證人楊建沼於警詢中供稱:大約是九十四年中元節前後送的,不知該禮盒有何用途,沒有接到電話或有熟識的人告知禮盒是何人送的,也沒有要求支持特定對象;證人林郭美珍於警詢中供稱: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父親節前後,有一陌生男子送不沾鍋到伊家,說是甲○○議員送的,並沒有向伊說支持他,只說甲○○議員爸爸節送的禮品;證人洪進興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發現禮盒上是否有粘名片,不知何人將禮盒放在機車上,不知甲○○是否為伊選區的縣議員候選人等語;證人張政義於警詢中供稱:毛毯是九十四年二月份農曆年前有人送來,說要送給鄰長作為過年禮物,不知是何人送的,送毛毯的人沒有表明選舉時要支持甲○○;證人楊雙保於警詢中證稱:不沾鍋是在市場買的,因為從事餐飲業一支不夠用,才會買二支;證人方林愛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身體不好,記得是端午節前幾天,伊躺在床上聽到有人說要送東西來,伊就回說放在桌上,不知是何人送的,上面沒有貼何人贈送,收到毛毯後也沒有候選人來拜票等語,堪認上開證人均無收受不法利益之認識,且被告二人等復未前往拜票,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係為選舉行賄而致贈禮物,亦難認該等物品與收受者間就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甲○○雖係苗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惟其始終未登記參選苗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被告二人雖有上開贈送禮品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二人即有投票行賄之犯意。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馮國建到庭,然馮國建僅能證明其搜索查證之過程,尚不能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前揭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情,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各情,並非即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縱認原判決未逐一論斷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於法有違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