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原名甲○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二、一七0八三、一九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甲○甲)與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邱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邱女認被告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欲與之分手而刻意躲避,被告不滿,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前往邱女之友人夏○慧所承租而與邱女共同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時,見邱女之男性友人杜○升在場,經質問邱女,邱女未承認與杜○升交往,但對於邱女另結新歡要求分手,深感憤恨難平,翌日十四時許,至邱女住處外,因邱女拒絕開門,竟由客廳落地窗上方氣窗攀爬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與邱女爭吵,邱女並驅趕被告離去,被告至為氣憤,即揚言:大不了我們同歸於盡等語後離去。同年月二十六日,得悉邱女駕車搭載夏○慧、杜○升至苗栗縣竹南鎮芝○山汽車旅館休憩,杜○升至翌(二十七)日二時許始離去,認邱女確與杜○升交往,卻不肯承認,怒不可抑,欲找邱女談判。同年月二十七日中午,夏○慧欲外出工作時,邱女囑夏○慧告知社區警衛勿讓被告進入,邱女則留在屋內休憩。同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被告打行動電話予夏○慧,探得邱女未上班,即於同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號輕型機車,抵達邱女住處巷口之停車場,發現邱女所有之○○-○○○○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打邱女之○○○○○○○○○○號行動電話,邱女接聽後佯稱其不在家,但言談中略帶睡意,且發覺邱女之鞋子放在屋外,確信邱女在家無疑,隨即由未上鎖之廚房窗戶伸手入內開啟鋁門喇叭鎖後,而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開啟廚房之木門時,驚醒邱女起身查看,並予怒罵,被告即質問邱女昨日之行蹤而爭吵,並於查看邱女之行動電話,發現邱女於當日十三時十一分許傳送簡訊予杜○升,即撥打杜○升之行動電話,盤問與邱女聯絡情形,並與邱女發生爭執,爭執中,被告要求與邱女性交,邱女為打發被告離去而同意性交,性交後,邱女堅決要求被告離去,被告見已無法挽回邱女之感情,頓萌殺意,轉身至廚房拿取夏○慧、邱女平時擦拭地板之白色毛巾一條,邱女見狀,即轉身跑回房間,欲撥打電話求救,被告即趨前以毛巾正面勒住邱女頸部,將邱女推倒在床,並用力掐住邱女之頸部,邱女奮力掙扎無功,直至舌頭外伸、嘴角流出血絲、造成右側下頷拇指壓痕及舌骨、甲狀軟骨與氣管軟骨骨折等傷害,終因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旋以棉被加以掩蓋,於同日十六時十二分許,駕駛邱女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並電請其弟張○賢協助將其騎乘之輕型機車駛離現場。同日十八時三十四分許,被告駕車搭載張○賢返回邱女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邱女穿上紅色運動衣褲,並戴上口罩,以遮掩因窒息而發黑之臉部,並鋪好床單、床墊、清洗牆壁上血跡,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七分許,將邱女屍體背負,並由張○賢協助共同將之放入前述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張○賢則於同日十九時許將機車駛離。被告並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打電話至TVBS電視台給新聞部值班主管張○銘,表示其為「甲○甲」,因犯下殺人案件,希望接受TVBS電視台獨家專訪,張○銘即指派記者金○鑫前往桃園與被告見面,並以電話聯繫曾因白○燕命案而採訪被告之記者鍾○鵬居中聯絡。張○銘並聯絡該電視台駐桃園之記者廖○慶,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組長鄧○義謂:有一名自稱「甲○甲」之男子表示犯下殺人案件,要求接受訪問,並請派員保護採訪記者之安全,鄧○義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通知警員陳○杞率員至被告約定見面之中壢夜市等候。但被告因懷疑有警員尾隨,故將見面地點更改至中壢市中華路二段附近。同日二十三時許,與金○鑫、廖○慶見面後,即展示邱女之屍體,金○鑫詢問是否要向桃園當地警方投案,被告表示要帶著邱女遺體,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局長侯友宜自首,金○鑫遂允諾代為聯絡,而同往刑事警察局,其間鄧○義因遲遲未獲消息回報,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零時四十八分許向廖○慶詢問詳情,廖○慶考慮此一新聞係台北總公司交辦,不宜透露,遂向鄧○義佯稱係屬誤會,鄧○義乃通知陳○杞收隊而未進一步追查。其間負責聯絡侯友宜之顏○得無法聯絡上侯友宜,轉而將情告知該局主任秘書王○超,被告於得悉侯友宜不在,原拒絕前往,經鍾○鵬與金○鑫一同勸說,被告始同意前往。而於翌(二十八)日二時二十分許,向該局偵九隊二組組長黃○圳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扣得被告之上衣一件(沾有血跡),並至邱女之住處,扣得用以勒斃邱女之毛巾一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酌處無期徒刑。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與邱女發生爭執後,即以毛巾勒住邱女頸部,於勒斃邱女前,基於妨害性自主犯意,違反邱女意願而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但審理結果,認強制性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結合犯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認定邱女見被告無固定工作,而刻意躲避;被告亦供承:其發現邱女另結新歡,拒絕被告入門故多次以攀爬氣窗進入屋內,而遭邱女驅趕,其心有不滿,曾揚言同歸於盡,嗣更發現邱女駕車搭載男友進汽車旅館,且曾傳簡訊予杜○升,雙方為此大吵特吵等語;處此情況,邱女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可能性如何;且邱女之雙下肢有多處鈍挫傷,上開傷痕與被告強制性交之行為有無關聯,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說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適法。㈡邱女之雙下肢有多處鈍挫痕,已如前述;但邱女之陰道與外陰部並無異樣,指甲亦未檢出DNA-STR型別。且被告供承:案發當日其至邱女之住處,邱女一直閃避,且言明不要碰她,其心有不滿,訴說別人可碰她,何以他不行,並假裝要離去,邱女要來關門,但他將門擋住,邱女轉頭回房,其即拿冰箱上之毛巾,正面勒住邱女往後推倒在床上,剛開始沒太用力,邱女亦無反抗,其問邱女何以如此待他,邱女不理,始用力勒緊毛巾,並掐住邱女嘴角,邱女才加反抗、呼叫、踢腳,直到邱女流出口水帶有血絲、舌頭外吐,雙腳不再踢動,始行鬆手(見一七0八三號偵查卷第六九頁)。邱女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再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其頸部有扼頸痕,雙下腿有多處鈍挫痕,右舌骨及亞當軟骨旁之盾舌骨肌有出血點,眼睫膜有出血點,頸部以上泛紅,雙頰鬱血及出血點,前額、頸頰部有大片微細出血點,右側下頷有類指壓痕,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骨折,有該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驗斷書可按,足見被告係正面扼住邱女之頸部,邱女既有正面之反抗,則其雙下肢復有多處鈍挫痕,是否於遭殺害時掙扎所致,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被告上訴意旨雖無足採,然上開違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