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0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僅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為高雄縣鳥松鄉○○村○○路一0一之二號,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負責人兼任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十三時許,駕駛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S四-三0三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鐵條(總重十一點九公噸、超載二點二九公噸,無照駕駛及超載僅違反交通規則,並非肇事原因),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南向行駛,於當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一八四縣道與崙頂路口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而當日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詎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前開路口時,燈號已顯示紅燈,仍予闖越,適有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未佩戴適當安全帽之呂裕民,騎乘XKQ—九八八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程金崑,沿高雄縣阿蓮鄉縣○○村西向行駛,於行至前開綠燈燈號 之路口,亦未注意行駛中車輛之動態,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大貨車左後輪處,致呂裕民、程金崑二人均往機車左側摔倒,呂裕民受有雙側鼻孔及耳道出血、下巴裂傷(五〤二公分)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各為十〤二公分、八〤二公分及十二〤二公分)等傷害當場死亡,程金崑則受有頭部、臉部外傷、瘀腫、右顴骨三處骨折及上腹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向南方向行駛,於途經上開路口時,燈號已顯示紅燈,仍予闖越,而遭沿一八四縣道西向行駛,由呂裕民騎乘後載程金崑之XKQ—九八八號重型機車撞及左後輪處,致呂裕民、程金崑死、傷等情,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資料,說明肇事後機車橫倒於路口中間,車頭朝南偏東、車尾朝北偏西,被害人之鞋子與車損碎片,自倒地處由北向南散落達二十八點八公尺,機車車頭全損,兩車呈近乎九十度直角側撞,路口無任何刮地痕或煞車痕,肇事時大貨車車頭已進入路口到達一八四縣道東西向快車道路中之分向雙黃線處,並參酌證人程金崑所證:大貨車係闖紅燈行駛等情,資以認定大貨車在路口前呈行駛狀態,但駛至交岔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加速通過,為肇事之主因等語。如上開大貨車行至路口時,南北向之號誌已然轉換為紅燈屬實,此時東西向之號誌,為淨空路口,應尚未同步轉換為綠燈,此為一般人之經驗,上開時間差是否足使大貨車順利通過路口?如足供大貨車通過,而機車又無違規搶燈號之情,似無由發生車禍。是上開紅綠燈轉換之秒差若干?大貨車之速度若干?攸關肇事原因之認定,自待查明釐清。又南北向之路口號誌如已轉換為紅燈,但東西向尚未同步轉換為綠燈,則機車應仍處於停止狀態,或應剛起步,速度不快應能煞停為正常;但該機車卻未能煞住而撞及大貨車之左後輪處,致機車車頭全毀,則原判決所認,大貨車駛至交岔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加速通過而肇事等情,是否屬實,尚欠明瞭,自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㈡證人即呂裕民之父親呂俊璋於警詢中陳稱:呂裕民係自家中騎乘自家機車上班後,再向同事林世彬借用XKQ—九八八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程金崑到崙頂路買東西而發生車禍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程金崑腹部受有挫傷,但呂裕民受有下巴裂傷合併下巴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下肢小腿前部及膝蓋部多處挫擦傷,腹部並無挫傷,此有高新醫院函文,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按機車騎士於肇事後腹部易撞及機車龍頭,後座者因騎士之阻擋,腹部不易受傷,乃上訴人質疑機車應為未考駕駛執照之程金崑所駕駛,程金崑無照駕駛為肇事之主因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七三頁反面),原審未傳訊林世彬就機車出借之情形,並就程金崑腹部受傷與駕駛機車之間有無關聯等事項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上開事項無須調查之理由,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累犯之規定,已限縮其適用之條件,案經發回,於審理時併注意比較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