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一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第一二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張建國係日本華僑,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準備在國內購買土地興建高爾夫球場,並成立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青育樂公司),而與上訴人甲○○約定,由其出資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上訴人則向高爾夫球場預定地-新竹縣關西鎮附近之地主購買土地,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移轉予張建國或其指定之人,若須自耕能力始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俟高爾夫球場設立獲准時,再次移轉登記予台青育樂公司,並由上訴人負責取得高爾夫球場之許可,張建國遂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公頃土地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土地約二百公頃。張建國即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分四期(第一期:定金四千萬元、第二期:二億一千八百萬元、第三期:二億五千八百萬元、第四期:一億六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嗣經會算第一期:四千萬元、第二期:二億零四百四十四萬元、第三期:二億四千零三十二萬五千元、第四期及台青育樂公司資本共二億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元),陸續匯款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金額合計六億九千五百萬元。詎上訴人見張建國急於興建高爾夫球場,且不諳國內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概括犯意,利用張建國不諳國內土地買賣法規及急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弱點,於七十八年間,在某不詳處所,向張建國佯稱:購買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方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提出其所編造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計四億二千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嗣又向張建國謊稱:經伊一再與政府協調,將土地增值稅降低為三億五千零四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二元等語,並委由不知情之林幸秀(原為上訴人經營之宏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經原法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土地資料之登記,以及增值稅預估表之整理打字,且傳真予人在日本之張建國,使張建國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該等土地之增值稅,乃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陸續匯款二億七千一百八十六萬元予上訴人或匯入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內,並允諾將原先匯款予欲籌建高爾夫球場所設立之台青育樂公司資本額五千萬元,亦移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嗣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間,又對張建國佯稱:業已移轉登記之土地需再次辦理移轉登記,否則延至八十二年再移轉登記,增值稅會再增加云云,並擬具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土地增值稅估價表,由林幸秀打繕後,交予張建國,復使張建國陷於錯誤,分別再於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匯款合計日幣一億五千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千萬元)予上訴人,張建國先後支付予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款共計三億五千萬元。惟上訴人僅付出部分土地增值稅款,其共計詐得二億六千萬元。嗣因土地遲遲無法辦理過戶,而土地增值稅節節昇高,張建國懷疑其中有詐,乃央請彭培龍、宋達時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市福華飯店,與上訴人會算土地增值稅,發現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鉅額增值稅款,上訴人乃書立承諾書,承諾願返還溢收之增值稅款二億六千萬元,並於同年三月三日,在福華飯店內,簽發面額二億六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一年三月七日之本票乙紙交予張建國收執,上訴人亦表示其餘溢收之增值稅款,其負責儘量追索退還,且退出台青育樂公司,張建國始知受騙。嗣該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上訴人復避不見面,張建國遂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提出甲○○涉嫌詐欺取財之告訴。詎上訴人為達誣告張建國之目的,乃於其對張建國詐騙土地增值稅之八十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張建國先前陸續傳真予伊之信函數張,經過多次影印、再剪貼,拼湊成張建國發文予伊之書函,內載:「我以世華觀光聯誼會日本國之身份,昨下午到台北,住於來來大飯店八0九號房。由於雙方契約比率我願意確認保證負責,我已經匯款項因為需要用明日交給我(要辦完),針對我們球場用地之事,考慮了很多因素,檢討很久後,決定購買約一百公頃土地款可分三期支付儘快達成。有關農牧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不支付,由賣方農民自行負擔(即全部分所有土地之增值稅),最後所有文件不必交給律師」等語,並意圖使張建國、宋達時受刑事處分,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具狀虛構事實誣告張建國觸犯刑法之誣告(指張建國對其提出詐欺罪告訴)、妨害自由(指張建國妨害自由,脅迫其出具承諾書與本票等)及詐欺罪嫌(指張建國騙其訂定前揭買賣契約書,使其於台灣代為洗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內容略謂:「被告張建國係旅居日本之中國人,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七十七年八月間,告訴人因朋友介紹而與之認識,雙方對於在台灣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有相同的興趣,遂決定共同投資興建,被告利用此一機會,以要在日本申請投資以籌措資金為詞,先要求告訴人與其訂立一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告訴人為共同投資興建球場之目的達成,遂答應其要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與其共同書立兩份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供其持往日本籌款,實際上,被告係以與告訴人合資設立公司、購買土地、興建球場之方式共同投資,並無向告訴人購買土地之事實,是被告自日本取得的款項,只以一部分做為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款項,其陸續自日本匯入告訴人在台北帳戶(有時借用告訴人親友之帳戶)的款項,均要求告訴人領出後再在台灣交給他,有其通知告訴人何時抵台及要告訴人把錢準備好交給他的傳真可稽,到八十年六月間,被告確實投資的款項,為共同設立之台青育樂公司百分之四十六之股份(但尚有日幣一億五千萬元之差額),有雙方所立之約定書為憑,此期間,告訴人以共同出資款購買土地,設立台青育樂公司、請領興建高爾夫球場之執照,積極從事興建球場有關工作,詎至八十一年初,被告見告訴人之努力已初具成果,竟以假當真,主張前一虛偽書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所有匯入告訴人帳戶(或告訴人親友帳戶)之款項即為買賣土地之付款,所有以共同出資款購得做為興建球場所用的土地,均係其向告訴人購買,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福華飯店,在其找來之眾多黑道人物助勢下,強迫告訴人在其書妥之承諾書簽名,承諾球場用地二百公頃,應分前一百公頃及後一百公頃,二次辦理過戶給他,所有告訴人及家人名義之台青育樂公司股份,亦應移轉予被告,並另於同年三月三日,在同飯店,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二億六千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付以為保證,此後,即不斷以黑道人物逼迫告訴人依承諾書履行,告訴人因不堪逼迫,遂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起,暫避他鄉,詎被告毫不罷休,竟以前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所有匯給告訴人款項之匯款資料,做為向告訴人購買土地及付款之不實證據,向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詐欺,致刑事警察局以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偵辦,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告訴。又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之機會,以自日本申請投資為詞,詐使告訴人與其書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虛偽之契約書自日本取得投資款匯給告訴人後,只以一部分投資,其餘取回之方法,詐騙日本投資人,最後以買賣契約為真、匯款即係付土地款之以假當真之法律上主張,及黑道勢力之助勢,欲將所有土地及公司股權取走,其詐欺及妨害自由罪行至為明顯」等語;復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於前開張建國被訴詐欺等案偵查中,具狀追加告訴宋達時涉嫌共同妨害自由,上訴人並於張建國被訴詐欺等案偵查中提出前開拼湊偽造張建國發文之書函,而行使之,繼於其被訴詐欺等罪之本案偵審中,亦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建國等情。因將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為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認應併合處罰,分別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二年)、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二年)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克成立。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則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均係因上訴人見張建國急於興建高爾夫球場,且不諳國內土地及稅捐等相關法律,乃同時、同地萌生(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六行至第九行);而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年七月間,對張建國施用詐術詐騙土地增值稅之同時,將張建國先前傳真予伊之書函剪貼、拼湊而偽造完成系爭書函(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四行至第二四行),該偽造時間,又似在張建國八十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陸續匯款日幣一億五千萬元予上訴人之前;則依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上訴人是否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於萌生詐欺犯意之初,即以偽造系爭書函作為將來脫罪之方法?若是,該偽造文書犯行,與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否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各該行為間,有無客觀上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關係上訴人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誣告等罪間,有否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根究明白;原判決未敘明具體理由,即認上訴人所犯誣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不但與上引事實認定相互牴觸,且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亦無從就原判決該部分適用法律當否為法律上之判斷。(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係就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甚明。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執:「被告(即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書函與告訴人張建國提出之來來大飯店二件傳真信函影本,經以目視比對,其文字與告訴人提出之二件信函相同,亦有放大之投影片在卷可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一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惟遍查該卷,並無原審勘驗上開筆跡之勘驗筆錄,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屬於法有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上訴人應係將張建國先前陸續傳真予伊之信函數張,經過多次影印、再剪貼,拼湊成張建國發文予伊內載:「我以世華觀光聯誼會日本國之身份,昨下午到台北,住於來來大飯店八0九號房。由於雙方契約比率我願意確認保證負責,我已經匯款項因為需要用明日交給我(要辦完),針對我們球場用地之事,考慮了很多因素,檢討很久後,決定購買約一百公頃,土地款可分三期支付儘快達成。有關農牧用地之土地增值稅不支付,由賣方農民自行負擔(即全部分所有土地之增值稅),最後所有文件不必交給律師」等語之私文書;惟上開私文書,經原法院更㈠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該文書並非「傳真」所影印之書函,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三五四九號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更㈠卷第四宗第五十頁);則傳真書函原有之特徵為何?以傳真書函影印、剪貼,拼湊而成之上開文書,於影印、剪貼、拼湊過程中,能否輕易將「傳真書函」原應有之特徵排除?若非可輕易為之,該書函何以已無傳真書函之特徵?凡此,關係上訴人否認犯偽造文書罪之辯解,可否堪信為真實,自應查證明白。(四)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證人郭憲文於第一審係證稱:「當時甲○○要我幫他提現金去飯店,當時係由司機開車,我親自幫甲○○提錢上去飯店的,大概只有一、二次,一次在福華飯店,一次在來來飯店,至於確實時間已不記得,這二次提的金額,依袋子算,一個帆布袋約可裝三千萬,當時約提了三、四千萬,而我沒有上去飯店房間的次數約有五、六次,當時是其他人陪甲○○上去,每次金額都至少有一個帆布袋(三千萬),當時甲○○做我老闆時,即有許多錢借朋友,故我也沒問將這些錢提出做何用途,這些現金有時是我與甲○○去王鑽標處提的」(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若證人郭憲文上開證述屬實,似意指其曾親身陪同上訴人提現金三、四千萬元至福華飯店、來來飯店交予張建國各一次;原判決援引郭憲文上開證述,於理由內說明:「由其證詞觀之,係由什麼人陪被告(即上訴人)上樓,究竟交給何人,其並未目睹,證人郭憲文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告訴人」(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第三行至第六行),即與上引筆錄之內容不相符合,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自屬於法有違。再以郭憲文上開證言,與證人王鑽標於第一審證稱:受被告之託,純以朋友之身分幫忙,委其朋友至香港將港幣支票提兌,俟朋友回來後,再折算現金給被告,且在接受被告之託時,由其開立保證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其本身並未收取任何之好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0頁);相互印證,是否足以印證郭憲文就交付予告訴人張建國金錢來源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據此能否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亦屬於法有違。(五)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故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依裁判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修正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代替到庭陳述之文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王乃龍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七頁第一行);惟該證明書係王乃龍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位,該證明書自屬證人之書面陳述,原審未傳訊王乃龍到庭為言詞之陳述,藉直接審理之方式,對該證明書擬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調查,復未說明究係依憑何項法律規定,使該證明書得為證據,即遽爾採納上開證明書,作為判決之證據資料之一,自屬於法有違。(六)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基於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而為規定。是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張建國發現上訴人以虛報方式,詐取前揭土地增值稅,係因央請彭培龍,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與上訴人會算土地增值稅之故(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行至第七行);惟彭培龍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致函予董安丹律師稱:「本人從未與甲○○先生會同計算過增值稅」(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三四頁),即足以推翻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而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侯海熊律師出具之書面陳證,則係就上訴人與告訴人張建國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經過及其後續發展為詳細之陳述;此外上訴人復提出陳光淼、楊薏潔出具之證明書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方式,命當事人對該信函、書面陳證及證明書表示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同上卷第三四0頁背面、第三四二頁);則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能否依前揭法條規定將之作為證據?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即認該信函、書面陳證及證明書,均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否定其證據能力(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二三行至第二七行、第十五頁第一行至第十行、第十八頁第二三行至第二六行),皆屬於法有違。(七)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籌建高爾夫球場而設立台青育樂公司,於購得系爭土地,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俟該高爾夫球場獲得設立許可,該等土地即擬移轉登記在台青育樂公司名下等情(見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一頁第一行至第八行);如若屬實,則台青育樂公司原即為籌建系爭高爾夫球場而設立,上訴人籌資購買之前揭土地,似係為台青育樂公司購買,故球場獲准設立後,即應將該等土地登記在台青育樂公司名下,而列入該公司之資產;是本件購買土地事宜,似難謂與台青育樂公司毫無關聯;而上訴人與告訴人張建國於八十年六月八日簽立之約定書,雖係以台青育樂公司設立、增資、召募高爾夫球場會員等事為約定事項,惟其中亦提及土地增值稅及雙方合夥之事(見原法院更㈠卷第三宗第八八頁);則前揭約定書能否謂與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毫無關聯?可否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仍待調查釐清,原判決未就該約定書整體內容,予以調查、審認及說明,僅以:「該約定書一開始即載明『合資經營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即遽認該約定書與購買系爭土地籌建高爾夫球場之事無關,尚屬率斷,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連續詐欺取財及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五)等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