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 訴 人 己○○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路○段422號 庚○○ 男民國○○年○月○○日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顏伯奇律師 上 訴 人 辛○○ 男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葉天祐律師 上 訴 人 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潘彥州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 訴 人 癸○○ 男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昭律師 楊瓊雅律師 上 訴 人 子○○ 男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三七、五九三三、五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設立漢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記公司)、宗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漢公司)、漢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統公司),並自任董事長,各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無營造工程一項。而宗漢公司、漢統公司係甲○○用以節稅、開發票之用,係屬空殼公司,實際上係由漢記公司運作業務。楊錫彬於八十年初進入漢記公司,八十一年初擔任總經理一職,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即均由楊錫彬、甲○○二人核決。漢記公司至八十年五月間並無實際承造集合性住宅之經驗,詎甲○○、楊錫彬二人明知漢記公司並未依法取得營造業公司執照,依法不得為建築物之承造人,惟甲○○竟為謀取更大利潤,即決意由漢記公司自行僱工興建集合性住宅銷售,而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於短短二年六個月時間內,即連續借用具有甲等營造登記證書之財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公司)之名義為承造人,自行發包購料僱工興建「碧綠雙星」(含金星、銀星大樓)、「中山國寶一期」、「中山國寶二期」、「中山國寶三期」、「漢記辦公大樓」(屬商業大樓)、「觀邸大樓」等七棟大樓銷售。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集資興建「中山國寶二期」住宅大樓,起造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之一八九號等筆土地上,共分為A、B、C、D、E、F、G、H、I、J等十棟,每棟樓高十二樓,地下一樓,一、二樓為店舖,三樓以上為公寓住宅,總戶數一百十四戶,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工。上訴人乙○○為甲○○之弟,係漢記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覆核公司業務、財務之簽呈並參與公司決策,為主導上開大樓工務事項之人,其與甲○○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關係住戶生命、財產甚鉅,除美觀、經濟等因素外,更應注重建築物之安全性,否則建築物遇外力來襲而坍塌,不僅將失去保護住戶身家性命之功能,更將因而危害住戶身體、生命安全,尤其中山國寶二期大樓為當時雲林地區戶數最多之集合性住宅物,營建時更應小心謹慎,惟甲○○、乙○○均過分自信而低估自行營建大樓之危險性,而仍相信建築物不致因外力影響而瞬間倒塌。且於本棟大樓興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有以下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等:㈠、關於人員任用方面:漢記公司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甲○○、楊錫彬、乙○○三人在缺乏豐富營造經驗,或取得建築營造能力之資格證明文件之情況下,未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避免發生建物安全上之缺失。彼等三人為減少人事支出,竟未僱用領有上開執照或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僱用甲○○之表哥即上訴人丙○○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教導上開工地監工人員,惟丙○○雖係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但亦僅短暫於營造廠服務,並無大樓施工經驗。而漢記公司原有監工林瑞峰本係高商畢業,於學校畢業後即至漢記公司擔任監工;黃怡創係普通中學畢業,亦無建築營造工作經驗,於八十一年六月進入漢記公司擔任監工。甲○○、楊錫彬、乙○○等人亦均未聘請專家對丙○○、林瑞峰、黃怡創等人施以營建工程相關之教育訓練,即於八十一年間指派丙○○擔任漢記公司工務部經理,負責材料採購發包之議價簽約、審核及工地工務人員之管理,與現場施工品質之監督。林瑞峰則擔任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黃怡創擔任工地監工,約六個月後(八十二年一、二月),黃怡創即升任工地副主任,接替林瑞峰職務,其與林瑞峰均負責現場承包商施工品質之監督,及施作混凝土之養護,並於擔任工地主管期間,負責採購混凝土並下令灌漿。丙○○、林瑞峰、黃怡創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然專業能力均顯不足。而於上開工地開工至竣工期間(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漢記公司陸續僱工興建中山國寶第一期(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開工)、中山國寶第三期(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開工)、漢記辦公大樓(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開工)、觀邸大樓(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工)等其他工地,甲○○、楊錫彬、乙○○三人,又不顧工程量之鉅大,為節省成本,又未增聘人員參與上開工程之監工,致監工人員經常在各工地流用,在人力不足之情況下,忽略監工品質之監督。㈡、關於規劃設計方面:上訴人辛○○建築師為上開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照當時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照當時建築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則分別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應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事項:⑴、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惟在上開大樓之規劃設計上,卻有以下之缺失:⑴、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甲○○與辛○○就建築基地、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其二人均明知上開大樓係採內政部於八十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在設計上就上開大樓E、F、G棟三棟大樓規劃為一、二樓挑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造成一樓挑高、二樓局部無樑,且E、F、G三棟大樓間均僅以樓梯間相連,連結元素太少,屬建築設計上不規則建築物。甲○○、辛○○明知此不規則之設計,必須在結構上加強,委請領有執照之專業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然甲○○卻又為節省開銷,辛○○亦未告知甲○○結構補強之重要性,而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且因當時建築法第十三條:「結構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實施,亦即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依法即應有結構技師之簽證,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件送請建築執照時,尚不須結構技師簽證,而未委託結構技師對結構安全妥為設計,辛○○即委託結構工程技師壬○○為實際負責人之崇業電腦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四九號一樓,下稱崇業公司)作上開大樓之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壬○○乃指示其所聘用在高雄辦事處(址設高雄市○○○街二號六樓之六)擔任經理之邵偉賢與辛○○配合,辛○○便將大樓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處理,而未委託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因係壬○○聘用在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乃依壬○○之指示,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並與辛○○討論結構系統規劃(包含平面配置圖、立面配置圖、受力系統決定、材料選用、初步斷面評估等),辛○○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不規則構造物設計中,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而於上開大樓挑高部位之編號C21、C22、C23柱面,及建築結構柱線Y7、Y8、Y10、Y11等部位,亦即,E、F、G三棟大樓之樑柱、樓板,及連接B、C二棟之建築結構柱線X2、X3之連樑及樓板,均應加大柱斷面或加強配筋或箍筋,並增加各該大樓間連接之結構元素,避免建築物結構系統在平面及立面上均造成不規則現象,致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惟於規劃設計上,竟未為錯開六十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未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而致生公共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嗣經漢記公司將該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曾乾以承作,曾乾以即於按圖施工時,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致上開樑柱、樓板形成建築物耐震上之弱點。⑵、辛○○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彼等二人均明知於上開大樓靜載重(即建築物本身各部分之重量及固定於建築物構造上之各物之重量,簡稱W)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即構造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簡稱V)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所需鋼筋數量之多寡。惟辛○○為因應業主甲○○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對於靜載重為較低數值之計算,過分自信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而邵偉賢亦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七千八百二十五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達九千零八十三點二四公噸,短少百分之十四之靜載重,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三十,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三十三,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而致生公共危險。⑶、壬○○係崇業公司及崇業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公司接受辛○○之委託作結構計算與繪圖,本大樓之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送交辛○○前,壬○○應注意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並應對崇業公司出品之書類物件作最後審查後,始得送件,以善盡管理人之責,而依當時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又疏未注意作事後審查工作,即任令邵偉賢以崇業公司之名義送件給辛○○,致未能發現上開缺失,而使本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㈢、關於材料採購方面: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強度設計規格,係二十八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四千磅(以下以磅數單位稱之)之強度。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甲○○、楊錫彬、乙○○、丙○○於上開大樓施作時,皆有權到現場監督工程之施作,並均行使該權利而均屬監工人,彼等均預見該大樓屬上述之不規則建築設計,為使建築物更形穩固,混凝土強度勢必不能比照一般建築物以三千磅即二百一十公斤之混凝土強度施作,應使用強度更高之混凝土,惟因混凝土規格涉及其財務成本,為節省成本,彼等四人竟基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辛○○攜帶顯示上開規格之圖面與建築執照交予甲○○後,於討論使用之建築材料時,擅自決議使用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對於圖面規格置之不理。丙○○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任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上開結構圖面亦均留存在工務部辦公室供丙○○審查,然其對該規格不予置理,其與甲○○及覆核採購材料之乙○○、楊錫彬,均容認下屬向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水泥公司)採購最高強度為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而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㈣、關於現場施工方面:⑴、混凝土之採購:中山國寶第二期大樓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開工後不久,於一、二樓結構體施作之際,廖宏山擔任中山國寶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地之工地副理,負責工程施工進度、品質與材料規格之審查,為從事業務之人。工地主任林瑞峰,則負責該工地進度、施工品質之要求,及採購並下令混凝土之灌漿,其二人均屬監工人,並歸工務部經理丙○○管理。乙○○則以副總經理之身分,主導整體工務進行,並到現場監督有無按圖施工。於工地開工前,上開各建築圖面、結構圖面等即已曬成藍本送至工地事務所。廖宏山、林瑞峰均係工地現場負責人之一,黃怡創於上開大樓結構體興建至地上約七樓左右,接任林瑞峰之職務為工地副主任,亦為現場負責人之一,竟與甲○○、楊錫彬、乙○○、丙○○等人本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由林瑞峰於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於七樓以上之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每層樓模板組立約相隔十五天至二十天),因漢記公司已下令向財昇水泥公司採購,林瑞峰、黃怡創即分別向財昇水泥公司採購三千磅之混凝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混凝土灌漿工程承攬人即上訴人子○○,於各樓層灌漿三千磅混凝土,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建築物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耐震性甚差,而致生公共危險。⑵、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子○○施作,子○○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林瑞峰、黃怡創負責監督子○○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子○○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輸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之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大樓全部)於各該樓層施作時,負有制止包商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過量加水之義務,然林瑞峰、黃怡創看見子○○加水時,並未有效制止加水舉動,嗣因加水過量致混凝土強度嚴重缺損,危害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⑶、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術成規。而林瑞峰(地下室至六樓)、黃怡創(大樓全部)之監工人,乃負責於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三、四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不利耐震能力而致生公共危險。⑷、監造人監造:辛○○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應負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義務,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義務,不得廢弛業務之義務,同時依當時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建築物必須勘驗之部分,方得繼續施工」,即各樓層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簽認」,惟辛○○明知負有上開義務,但過分自信其未盡監造業務,然建物不致於發生倒塌情事,竟未去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檢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上開查驗報告,均未予過目或簽認,因過分自信危害不會發生,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時加水施作及養護日數之不足等缺失,而未能即時糾正或作其他補強措施。㈤、甲○○、乙○○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育訓練,又所僱用監工人數不足,致使現場監工品質低落,施工有上開缺失。彼等二人與丙○○,本應注意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惟均疏未注意而未發現,甲○○、乙○○、丙○○、林瑞峰、黃怡創等人就其等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結果,將造成建築物於地震時發生瞬間倒塌人員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能對大樓耐震功能予以補強。甲○○又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與他人合建「漢記辦公大樓」,起造人為宗漢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九二之六七六號等筆土地上,樓層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共九戶,構造種類為鋼筋混凝土之建築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開工,亦由漢記公司自行購料發包施工,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亦由甲○○與辛○○就建築基地、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並由辛○○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惟於規劃設計上,竟未為錯開六十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亦未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至曾乾以於按圖施工時,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致樓柱強度減弱,而致生公共危險。甲○○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又集資興建「觀邸大樓」,起造人為漢記公司,建築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段一二八一號等筆土地上,建築物樓高十六樓、地下一樓,總戶數九十戶(含店舖與公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工。甲○○、楊錫彬、乙○○三人仍為審核決定漢記公司人事、業務、財務之人,辛○○建築師亦為該棟大樓之設計人並監造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觀邸大樓為當時斗六地區最高住宅大樓,甲○○、楊錫彬、乙○○既自行購料發包承造,更應小心謹慎,並均明知集合性住宅房屋之興建,建築物之安全性首重一切,否則建築物若因結構安全不足而倒塌,對住戶身體、生命安全危害甚鉅,惟甲○○、乙○○於本棟大樓興建時,在人員任用、規劃設計、材料採購及現場施工上,亦有以下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或缺失等:㈠、關於人員任用方面:漢記公司如前所述既為上開大樓實際承造人,甲○○、楊錫彬、乙○○三人均明知應聘請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建築專業工程人員督導該大樓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又未僱用任何領有專業技師執照或工地主任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到場督工。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僱用非建築營造專科畢業、專業知識不足之上訴人丁○○為特別助理,嗣於八十二年底成立工程部,專司各工地施工進度、工程營建(含施工品質之監督)、廠商管理及材料管制等事宜,並以丁○○為工務部副理,其後升為工程部經理,由其負責觀邸大樓上開施工事宜,並將工地副理、主任、監工等納編工程部管理。丙○○則仍為工務部經理,負責工程採購發包、合約簽訂、材料規格審核及工程款請領之核對等業務,工程部、工務部統編於營建處管理,由乙○○副總經理擔任營建處處長,督導施工進度、品質等工務事宜,並覆核各類人事、採購、發包事件簽呈。漢記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僱用剛從高工畢業且毫無工作經驗之上訴人戊○○為觀邸大樓監工。於八十二年底僱用高農畢業且毫無營造經驗之上訴人己○○,支援觀邸大樓混凝土灌漿工程監工。八十三年三月間僱用亦無工地主任證書之上訴人庚○○為工地主任,負責觀邸大樓一樓以上工程施工品質之監督。八十三年四月間僱用營造經驗不足之林新雄,為觀邸大樓二樓以上工程之監工。觀邸大樓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興建至六樓時,庚○○調至「漢記公園市」工地,林新雄接任庚○○職務擔任工地主任。丁○○、戊○○、庚○○、林新雄、己○○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監工人。在該大樓興建期間,漢記公司又有「中山九安工地」、「九如街工地」、「漢記公園市」等工地投資興建案在施工中,惟甲○○、楊錫彬、乙○○等三人,又為節省人事成本,於觀邸大樓地下室施工期間,僅以丁○○、戊○○二人為工地現場監工人,並僅於混凝土灌漿時,調派己○○支援監督灌漿工程,而不顧現場監工人力之不足,使施工品質更無從確實掌控。㈡、規劃設計方面:辛○○建築師亦為觀邸大樓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依法其負有前述法律規定義務,惟在觀邸大樓之規劃設計上,亦有以下之缺失等:⑴、在規劃設計上:亦如前所述,甲○○、辛○○二人均明知該大樓亦係採內政部於八十年所頒定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之相關規定,採開放空間設計,於地面層留設有空地型及頂蓋型開放空間,在設計上造成一樓平面之牆面局部不連續,尤其建物東側之建築結構柱線編號7至編號4及南側之編號D至E等二區塊,在結構設計上樑柱之箍筋、配筋都須加強,以維持建築物結構之穩定性。甲○○、辛○○明知此十六層樓高之大型開放空間設計建築物,必須在結構上加強,並委請領有執照之結構工程技師妥為結構安全之設計,並聽從其建議修改圖面,以確保建築物之安全,惟甲○○又為節省成本,辛○○亦忽視結構設計之重要性,而均過分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未委託結構技師做結構設計,且辛○○又如前所述委託結構工程技師壬○○為實際負責人之崇業公司,為結構計算及結構圖面之繪製,壬○○又指示上開電腦公司高雄辦事處之經理邵偉賢與辛○○配合,辛○○復將本大樓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部分剖面圖交予邵偉賢,而未委託領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邵偉賢亦依壬○○之指示,負責與建築師討論圖面設計並審核結構計算書稿件及圖面,並與辛○○討論結構系統規劃,辛○○明知本大樓非由結構技師親自設計,其與邵偉賢本應注意上開區域之樑柱箍筋、配筋均須加強,否則將因牆面之局部未連續而形成局部弱點,不利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且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使柱子韌性降低,折損其強度。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結構加強,致結構系統規劃不良。嗣經漢記公司將該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上訴人癸○○承作,癸○○於施工時自一樓起,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致樓柱強度減弱,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⑵、辛○○與邵偉賢於結構分析討論階段,其二人亦均明知於上開大樓靜載重之計算上,本應按照設計圖面之需求按實核計,並因此取得地震力之大小,再依地震力之大小作應力分析,以取得該大樓結構各桿件(即柱、樑、牆等)受力後之力學反應,包含垂直力反應、橫切剪力反應及彎曲反應等,以決定柱斷面之大小並檢討原規劃之斷面是否足夠支撐大樓之重量,同時亦決定各桿件鋼筋數量之多寡。惟辛○○為因應業主甲○○原設計空間及建築成本之需求,又要求靜載重配合原規劃柱斷面大小,且過分自信靜載重為較低數值之計算,建物無因此倒塌之虞。邵偉賢又違反其專業良知,未按實計算靜載重,而以較小之數值為計算靜載重之單位,致結構計算書所算得之各樓層原結構分析靜載重合計八千二百十五公噸,而依設計圖面按實計算之各樓層靜載重則合計為一萬零八百五十點三四公噸,短少百分之二十四之靜載重,致設計地震力Vx向短少百分之三十二,設計地震力Vy向短少百分之二十七,致各桿件之受力反應變小,柱斷面因而減小,柱鋼筋數量因而降低,使大樓各桿件實際承載之重量提高,更不利於建築物之耐震系統。⑶、壬○○係崇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崇業公司接受辛○○委託作結構計算與繪圖,崇業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六日送交本大樓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給辛○○前,壬○○自應注意督導邵偉賢確實依照結構設計並應對其公司出品之書類物件作最終審查後,始得送件,而當時又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又疏未注意作事後審查工作,即任令邵偉賢以崇業公司之名義送件給辛○○,致上開缺失未能發現,而使上開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㈢、關於混凝土採購方面:觀邸大樓混凝土強度規格,依據地下一樓結構平面圖顯示,要求二十八日齡期抗壓強度為fc’每平方公分二百四十五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三千五百磅。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甲○○、楊錫彬、乙○○、丙○○於上開大樓施作時均屬監工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建照執照核發後,辛○○將建築、結構等圖面送交漢記公司給甲○○,甲○○再指示將圖面曬成藍圖交工務部及工程部,由工程部丁○○提出採購發包申請單,送請工務部丙○○會簽後,呈交乙○○、楊錫彬、甲○○核決,再由工務部依甲○○之指示與指定廠商簽約訂購,並將合約書及上開圖面送交工地執行採購。丁○○明知混凝土設計規格為三千五百磅,竟與丙○○、乙○○、楊錫彬、甲○○等人基於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對該設計規格不予置理,均同意使用三千磅之混凝土灌漿,而容認下屬向盛記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盛記公司)採購三千磅之混凝土灌漿施作(亦有採購二千磅混凝土舖設地下室底層,另採購四千磅混凝土約幾十立方公尺),致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㈣、關於現場施工方面:⑴、混凝土之採購:觀邸大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工,地下室結構體之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於約十八日後完成,丁○○為採購及下令灌漿之人,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概括犯意,向盛記公司連續採購三千磅之混凝土,利用不知情之劉宏彬灌漿澆置。於該大樓一樓至六樓各樓層施工期間,由工地主任庚○○負責按圖叫料並下令灌漿混凝土,七樓以上則由工地主任林新雄負責。雖當時漢記公司已與盛記公司訂立混凝土採購合約書,混凝土最高磅數為三千磅,惟庚○○、林新雄亦明知按圖面設計材料規格灌漿之建築技術成規,並知混凝土規格為三千五百磅,但其二人又先後與甲○○、楊錫彬、乙○○、丙○○、丁○○本於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各樓層板模組立相隔時間約十五天至二十天),分別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劉宏彬以三千磅混凝土規格灌漿,致混凝土強度因而不足,不利大樓耐震,並致生公共危險。⑵、混凝土澆置:漢記公司上開大樓之混凝土灌漿工程係發包給劉宏彬施作,劉宏彬係承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由丁○○(地下室)、戊○○(大樓全部)、己○○(大樓全部)、庚○○(一樓至六樓)、林新雄(二樓以上),於其各該監管樓層監督劉宏彬之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混凝土在施工進行時,應保有適當稠度,而能順利使混凝土充滿模板邊角及鋼筋四周,不致使材料分離,或表面有過量之浮水,亦即在混凝土澆置時,不能過量加水而破壞混凝土原有之配方,乃建築技術成規。惟劉宏彬為求施工之便利快速,即於各樓層模板組立完成後,接續在混凝土壓送過程中加水運送,而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現場監督工程品質之丁○○(地下室)、戊○○(大樓全部)、己○○(大樓全部)、庚○○(一樓至六樓)、林新雄(二樓以上)等人,負有制止包商過量加水澆置義務,且均看見上開加水動作,竟未制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混凝土強度因加水過量而嚴重缺損,耐震能力降低,致生公共危險。⑶、混凝土養護:混凝土須在澆置後七日內保持濕潤,為建築技術成規。而丁○○(地下室)、戊○○(大樓全部)、庚○○(一樓至六樓)、林新雄(二樓以上)等監工人,乃負責於各該樓層混凝土澆置後養護混凝土之人,均明知上開建築技術成規,惟於上開各樓層灌漿完成後,均由丁○○指示,或由自己,或要求不知情之清潔工,澆水養護樑柱混凝土僅四、五天,不足上開技術成規所要求之時間,而違反上開建築技術成規,均足使樑柱混凝土強度受損,折損大樓耐震程度,而致生公共危險。⑷、鋼筋搭接:漢記公司將本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癸○○承作,癸○○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承攬人。並由戊○○(大樓全部)、庚○○(一樓至六樓)、林新雄(二樓以上)於現場監督其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形成折損強度,惟癸○○為施工方便,竟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上開地下室灌漿完畢後不久(地上一樓約開工後一個月開始搭接),自一樓起,接續將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戊○○、庚○○、林新雄等現場監工人,於各該樓層鋼筋綁紮時,負有糾正制止癸○○將鋼筋搭接同一介面之義務,惟於看見鋼筋搭接如上時,非但未予制止糾正,反而容認癸○○將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樓柱強度受損,減弱耐震強度,致生公共危險。⑸、監造人監造:辛○○為本棟大樓之監造人,負有前述說明之義務,竟過分自信雖未盡監造業務,但建物不致於因此倒塌人員傷亡,僅於一樓配筋施工有疑問時,到場向丁○○解釋,而於其他各樓層,均未到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亦未指派事務所人員到現場代為執行,且對於施工現場取樣送驗混凝土之抗壓試驗報告單及工地置備之查驗報告,亦未過目或簽認,以致無從發現上開混凝土規格不符、澆置時加水施作、養護天數之不足等缺失而得即時糾正,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㈤、甲○○、乙○○二人未曾聘用領有執照證書之專業工程人員前往監督施工,亦未對現場員工施以工程專業教育訓練,又所僱用之人數不足,致使現場施工有上述缺失。而甲○○、乙○○、丁○○三人,本應注意施工現場不得有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未發現,其三人與丙○○、庚○○、林新雄、戊○○、己○○等人,就其個人監管執行之業務,本應注意其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行為,將使建築物在地震發生瞬間倒塌致使住戶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均疏未注意,而未對建築物作任何安全上之補強措施。另元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為起造人,委託泰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承造「文心大三元白金特區大樓」(下稱文心大樓),建築地點在台中市○區○○段一二一0號等土地上,區分A、B、C三棟,地下室均為三樓,A棟地上十五樓,B、C棟為地上十樓,於八十三年間竣工。癸○○為泰順公司委託承作該大樓鋼筋綁紮之人,為承攬人。於八十二年間,癸○○明知按圖施工乃建築技術成規,且明知依鋼筋標準施工圖標號S-69柱配筋標準圖之設計,各樓層柱筋搭接範圍,係在柱頂端以下、柱底部以上,各超過四分之一之範圍,即柱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中央區範圍內,又若柱鋼筋搭接位置是在柱下端,鋼筋疊接長度不能少於二百三十八公分,亦為建築技術成規,惟癸○○基於與前述同一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各樓層施工時,將鋼筋搭接在柱下端而非柱中央區域,又疊接長度僅為四十五公分到七十公分,長度均明顯短少,而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鋼筋裹握力降低,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十二點六秒,在東經一二0點八一度、北緯二三點八五度,即台灣省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點五公里附近,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之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規模為七點三ML(CWB)或七點六至七點七MS(USGS),雲林縣斗六市之地震強度垂直向加速度約為一五0點七四gal、最大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為二二七點六四gal、南北向約為二二0點三六gal,未超過法規規定設計地震強度最大加速度三三0gal之程度,惟因上開缺失,致中山國寶二期大樓A、B、C、D、E、F、G棟大樓一樓樓柱瞬間崩裂,F、G棟大樓往西方向倒塌並下陷,E、F棟間連接之逃生樓梯間斷落,E、D、C、B、A棟往東方向倒塌,部分樓層並倒壓在中山國寶三期大樓,E、D、C棟往地下室下陷至六樓,A、B棟自四樓剪斷,四、五樓與六樓分離倒塌於地上,致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漢記辦公大樓一樓柱子爆裂下陷,並往西南方向倒塌。觀邸大樓地下室柱子瞬間斷裂,一至六樓柱子亦爆裂,而往東方向倒塌,致住戶家屬受結構體或隔間牆等之擠壓而死亡,或受有普通傷害、或重傷害(死者之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地點、死亡原因,及受傷者之姓名、受傷地點、傷勢等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丁○○、戊○○、己○○、庚○○、辛○○、癸○○、子○○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彼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乙○○、丙○○、辛○○各論處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壬○○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壬○○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⑴、戊○○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傳喚詰問證人徐金泉、李聖傑、黃景春等人,用以證明觀邸大樓混凝土取樣試體以前之狀態,及經過瑞里大地震及九二一地震後受損之建築物試體應會受損,不能檢驗出試體原來之強度。⑵、子○○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傳喚詰問證人黃怡創、梁真誠,用以證明混凝土澆置過程加水等事實。⑶、辛○○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傳喚詰問證人陳啟中,用以證明本件倒塌原因是否屬於建築師應負責任之範圍,及建築師與結構技師各自掌管業務範圍如何?原審未依法傳喚陳啟中、黃怡創、梁真誠、徐金泉、李聖傑、黃景春等人到庭,予辛○○、子○○、戊○○及彼等選任辯護人等有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即逕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予辛○○、子○○、戊○○及彼等選任辯護人等有詰問機會之必要(原判決第四十三頁第十九至二十三行、第一一四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一一五頁第二行、第一二五頁第八至十二行),任意剝奪辛○○、子○○、戊○○及彼等選任辯護人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壬○○疏未注意作事後審查工作,即任令邵偉賢以崇業公司之名義送件給辛○○,致未能發現上開缺失,而使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大樓在結構系統之規劃設計上存在嚴重瑕疵(原判決事實欄乙、二、㈢、丁、二、㈢)等情,是否認定壬○○對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大樓之結構系統規劃設計並未曾為審核?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援引壬○○、陳麗如、蘇錦春等相關供述之內容等情,據以論述:參照壬○○、陳麗如、蘇錦春等人供述各情,堪認壬○○雖不是倒塌大樓結構設計簽證之結構技師,但其確有實質審核過該等案件,所以在其認知上,才會直陳大樓由其做結構設計分析無誤,而其僱用邵偉賢擔任高雄辦事處之經理人,接受壬○○之指示與南部地區之建築師接洽討論設計內容,並分配、管理、指示、彙整陳麗如等職員計算或繪圖工作,終由壬○○審核全案後交送案件等事實,應無置疑(原判決第八十八頁第六至十四行)等情,是否說明壬○○對中山國寶二期及觀邸大樓之結構系統規劃設計曾為實質審核?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致本件事實如何尚欠明瞭,已有未合。又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所為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復有前述瑕疵,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⑵、原判決事實欄戊就癸○○於文心大樓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犯行部分記載:癸○○基於與前述(即原判決丁、四、㈣所載觀邸部分)同一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而為該部分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等情,是否認定癸○○為該部分之犯行,是否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之連續犯?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論述:癸○○就觀邸大樓、文心大樓鋼筋綁紮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其先後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第一二六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一二七頁第一行)等情,是否說明癸○○為該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合。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原判決理由欄論述說明乙○○、丙○○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犯行部分,係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一罪,.....且與乙○○、丙○○所犯各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第一二六頁第十行至第一二七頁第十五行)等情。乃原判決僅論述說明:癸○○就觀邸大樓、文心大樓鋼筋綁紮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一二七頁第一行)等情,而就乙○○、丙○○等人先後於中山國寶二期大樓、觀邸大樓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犯行部分,未論述說明彼等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抑係另行起意為之?而上情與乙○○、丙○○等人部分犯罪事實如何及究應如何適用法律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⑵、原判決理由欄論述說明:觀邸大樓依扣案之結構平面圖即地下壹層平面圖(圖號S1-1)材料強度說明,混凝土二十八日齡期之設計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二百四十五公斤,並為辛○○供述屬實。而檢察官會同鑑定人楊澤安等人自該倒塌大樓鑽取混凝土試體送雲林科技大學檢驗,.....第二批試體有二十八個,因大樓一至四樓已倒塌,而其旁透天厝一至四層乃與高樓部分同時興建,故取該低層透天厝部分為試體檢驗,試驗結果之試體抗壓強度最大值為一百七十七公斤,最小值為八十六公斤,全部試體平均值為一百三十九點三公斤,為設計強度二百四十五公斤之百分之五六點八五,最小值僅為二百四十五公斤之百分之三五點一0,又二十八個試體全部均小於二四五公斤之百分之七十五,均無法符合相關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原判決第四十一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四十二頁第十八行)等情。然其就上開透天厝究竟是否與觀邸大樓使用同批混凝土,混凝土之灌漿澆置是否由同一人實施,混凝土壓送過程中是否同有加水運送,混凝土澆置後是否同有澆水養護不足等情形,並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上開檢驗結果是否能據為不利乙○○、丙○○、丁○○、戊○○、己○○、庚○○等人認定之依據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致戊○○、丁○○等人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⑶、原判決認定辛○○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並未委託具有結構工程技師執照之結構技師為結構設計,而係由崇業公司經理邵偉賢依壬○○之指示處理等情,為辛○○所否認,辯稱: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大樓均係委由壬○○結構技師作結構設計,並非委任崇業公司經理邵偉賢為結構設計,上開大樓倒塌之主因係結構設計錯誤,而結構設計部分既交由結構技師壬○○負責處理,該部分即不應由擔任建築師之伊負責(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九至十九行)等語。而原判決援引壬○○於調查站供稱:崇業電腦公司、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等均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辛○○建築師多次委託伊之「崇業電腦公司」、「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從事結構相關之設計、計算,後來辛○○至高雄成立建築師事務所,因伊之「崇業結構技師事務所」在高雄設有分部,故我們之間業務往來仍十分頻繁;「問:漢記大樓、中山國寶二期、觀邸等建築物之結構分析是否由你設計、計算?答:是的,約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辛○○建築師陸續將中山國寶二期、漢記辦公大樓、觀邸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地質鑽探分析報告等交給伊之崇業電腦公司在高雄的工作人員,委託我們依照該平面圖等圖面資料設計結構圖說,及設計施工所需要之材料強度、材質等部分,當時我們設計的混凝土強度是二八0公斤每平方公分,也就是四千磅,在完成結構應力之計算、材料材質設計圖說後,即交給辛○○建築師事務所;辛○○建築師事務所將該三棟建物設計資料交給我們崇業電腦公司後,我們僅負責計算結構、繪製結構設計圖說」,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辛○○建築師是否有與你合作建築觀邸大樓工程?答:有,是透過崇業電腦介紹找我工作」;「問:你是自動前來接受訊問?答:是」,「問:漢記建設倒塌之三棟大樓結構你設計?答:對」,「問:設計結構部分你採用何程式?答:TAPS」,「問:多少錢委託你?答:漢記辦公大樓是十六萬元」、「問:三棟大樓主構系數均是以一計算?答:對,我覺得有加強必要,所以一三五度施工」、「問:柱主筋有標明錯開?答:有;只對程式及資料做處理,我們當時引用TAPS程式已經不錯了」(原判決第八十五頁第二十行至第八十六頁第十九行)等情,是否屬實,苟壬○○上開供述各情俱屬事實,則壬○○是否未為上開大樓之結構設計,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而上情與辛○○上開辯稱各情是否屬實及本件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認上開大樓係崇業公司經理邵偉賢為結構設計,致辛○○上訴意旨仍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⑷、原判決事實欄丁、四、㈣記載:漢記公司將觀邸大樓之鋼筋綁紮發包與癸○○承作,癸○○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承攬人。並由戊○○、庚○○、林新雄於現場監督其施工品質。其等均明知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乃建築技術成規,否則柱子在該搭接部位之介面會形成折損強度,惟癸○○為施工方便,竟基於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上開地下室灌漿完畢後不久(地上一樓約開工後一個月開始搭接),自一樓起,接續將各樓層相連接之柱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戊○○、庚○○、林新雄等現場監工人,於各該樓層鋼筋綁紮時,負有糾正制止癸○○將鋼筋搭接同一介面之義務,惟於看見鋼筋搭接如上時,非但未予制止糾正,反而容認癸○○將鋼筋搭接於同一介面,而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致使樓柱強度受損,減弱耐震強度,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是否認定癸○○鋼筋之搭接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係觀邸大樓倒塌之原因之一,因認癸○○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論述:癸○○辯稱伊有按圖施工,並無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判決第一一九頁第六至八行)等情,是否說明癸○○鋼筋之搭接未按圖施工,係觀邸大樓倒塌之原因之一,因認癸○○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原判決就曾乾以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係以曾乾以鋼筋搭接係按圖施工,即難認其有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及有過失(原判決理由欄乙),為其主要論據。而原審更審前為癸○○無罪之諭知,亦以參與鑑定之建築師楊澤安證稱:觀邸大樓之標準圖有標示鋼筋應錯開,但配筋圖沒有標示等情,據以論斷說明交予癸○○之施工圖既未繪製鋼筋搭接位置應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能搭接在同一介面,鋼筋箍筋之施作應有一三五度等情,則癸○○既按圖施工,難認其有何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及過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七號刑事判決第一五二頁第十九行至第一五三頁第八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則漢記公司交與癸○○者究係「配筋圖」?抑係「施工圖」?癸○○究竟依據漢記公司所交付之何種圖面施工?該圖面究竟為如何之記載?俱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復不盡一致,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㈣、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且對於被告所犯之罪究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並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而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丙認定記載:甲○○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又與他人合建「漢記辦公大樓」,起造人為宗漢公司.....,亦由漢記公司自行購料發包施工,上開大樓在建築物規劃設計上亦由甲○○與辛○○就建築基地、建築物平面配置、樓高、外觀等多所討論,並由辛○○擔任建築師設計監造,對鋼筋之搭接(連接)時應相互錯開六十公分以上,不可搭接在同一介面,惟於規劃設計上,竟未為錯開六十公分以上,而搭接在同一介面,另柱箍筋設計亦未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造成圍束效果降低,至曾乾以於按圖施工時,接續在上開大樓各樓層柱鋼筋搭接部位搭接於同一介面而未錯開亦未於圍束箍筋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致樓柱強度減弱,而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乃原判決理由欄就辛○○所犯罪名部分,僅論述說明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原判決第一二六頁第七至十行),而就辛○○如原判決事實欄丙所載犯行部分,未論述說明該部分究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尚有未合。㈤、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乙、三認定記載:中山國寶二期大樓混凝土強度設計規格,係二十八日齡期抗壓強度fc’每平方公分二百八十公斤,即約每平方公分四千磅之強度。而按照圖面規格採購並施作混凝土,乃建築技術成規。甲○○、楊錫彬、乙○○、丙○○於上開大樓施作時,皆有權到現場監督工程之施作,並均行使該權利,皆屬監工人,其等均預見該大樓屬上述之不規則建築設計,為使建築物更形穩固,混凝土強度勢必不能比照一般建築物以三千磅即二百一十公斤之混凝土強度施作,應使用強度更高之混凝土,惟因混凝土規格涉及其財務成本,為節省成本,彼等四人竟基於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於辛○○攜帶顯示上開規格之圖面與建築執照交予甲○○後,於討論使用之建築材料時,擅自決議使用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對於圖面規格置之不理等情,為乙○○、丙○○等人所否認,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詳予說明其認定上情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逕於原判決事實欄為上開認定記載,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⑴、庚○○否認擔任觀邸大樓之工地主任,辯稱: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陳伊係專員,乃調查人員硬將伊寫成係工地主任,並聲請原審調取勘驗調查站詢問錄音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七號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等情。而調查站關於上開部分之詢問錄音帶內容如何,其與庚○○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攸關,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乃原審對上情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就上情不為調查之理由,逕以觀諸調查站筆錄之記載,庚○○已將其在觀邸大樓之職務內容說明清楚,庚○○若真有供述其係專員之身分,信調查站筆錄絕無漏載之處(原判決第七十三頁第十一至十四行),尚非明確之推論之詞,逕為不利庚○○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⑵、原判決事實欄乙、三認定記載:丙○○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即中山國寶二期大樓開工後不久,即接任工務部經理,負責審查建築材料規格與採購發包之事,而該大樓結構圖面亦均留存在工務部辦公室供丙○○審查,然其對該規格不予置理,而與甲○○及覆核採購材料之乙○○、楊錫彬,均容認下屬向財昇水泥公司採購最高強度為三千磅之混凝土施作等情,為丙○○所否認,辯稱:中山國寶二期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方申報開工,而伊係於八十一年底或八十二年初始升任工務部經理,故該大樓興建主體結構時,其至多僅出任工務部副理之職,並無參與決議採購建材之資格(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五至八行),並聲請原審傳喚證人黃昭陽到庭,用以證明其擔任工務部經理之時間(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八頁)。而黃昭陽苟到庭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則丙○○辯解各情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疑。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乃原審對上情未予以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就上情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丁、四、㈤認定:辛○○於觀邸大樓興建期間,僅於一樓配筋施工有疑問時,到場向丁○○解釋,而於其他各樓層,均未到施工現場執行監造業務等情,係以觀邸大樓興建期間,辛○○只於一樓施作時,因配筋有問題而到現場解決,其餘各樓層施作時,辛○○均未到現場監視施工狀況,監督執行監造業務等情,業據丁○○供述明確,核與林新雄、庚○○、戊○○、己○○、癸○○等人供稱:並未見過辛○○到施工現場等語相符(原判決第一百二十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庚○○供稱:丙○○至現場頂多是陪同建築師(辛○○)來看工地(原審卷第四宗第九十八頁);丙○○供稱:建築師(辛○○)有到工地,他來都是找金卓毅,伊帶他到工地一次(原審卷第四宗第二二一頁)等情。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庚○○、丙○○於原審之供述,核與卷宗內庚○○、丙○○原審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㈧、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壬○○辯稱:辛○○於請領建築執照後曾修改相關圖說,自應由辛○○就變更圖說致結構設計有瑕疵負責等情,並提出觀邸大樓建築執照平面圖與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之對照圖,指出上開兩者有諸多不符之處,用以證明其辯解各情非虛(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第二二五至二五0頁)等情。而壬○○上開辯解各情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壬○○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其何以不能為有利壬○○論斷之理由,致壬○○上訴意旨猶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子○○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承攬混凝土灌漿之工作,加水過多會導致砂石與水泥分離而塞管,反而不利混凝土灌送,伊無加水稀釋之可能與必要,混凝土強度嚴重不足與伊無關等語。而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證人楊澤安:如何認定混凝土加水過量,有無依據?楊澤安答稱:伊個人認為混凝土試體強度不足,是否係因加水過量認定上困難,它是可能的原因之一,並不是唯一的原因(原審卷第四宗第二0五頁)等情。楊澤安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其與子○○是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楊澤安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子○○論斷之理由,逕為不利子○○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上訴人等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認分別與彼等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一三一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八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甲○○部分): 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本件甲○○經原判決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二罪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後,不服原判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本身並未敍述上訴理由,而其上訴狀中雖載:上訴理由引用在第一審、第二審之答辯云云,然其與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不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想像競合犯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甲○○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