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六八0二、七六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及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係依憑共犯陳○坤、幹○強、李○龍、潘○佑、李○和之供述,證人林黃○如之證述,以及被害人邱○棠、周○雪、武○信、廖○英、沈○在、鄞張○爾、莊陳○蘭、朱○志、蔡○和、王○程、陳○文、林○○鳳、李○喜、陳○元、龔○棋等人指述渠等汽車失竊情節甚明。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即原判決附表三)部分,係依憑被害人李○得、潘○豐、謝○珠之指述,經核與證人王○榮、李○霈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文心企業社買賣契約書、贓物領回保管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甲○○於警詢亦供承「車號0○─○○○○號小客車,是我於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詳細地址不詳)路上向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趁機強開得來。……我開走該自小客車後就直接開到台中縣市閒逛,因沒錢吃飯、加油,所以才偽造身分證影本,到台中縣大雅鄉民生路三段啟揚當舖典當該車花用。……該車內之新台幣二萬元在我到台中縣市後,已花用殆盡。……我與潘○豐曾在一家電動玩具店聊天,彼此不知對方姓名,並不熟識」,核與被害人潘○豐於警詢及偵查所訴情節相符。復參以上訴人竊取該部小客車後,即以偽造身分證將該車開往當鋪典當,其有竊取該車之不法所有犯意甚明。又上訴人原為台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潭子鄉)員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因曠職遭到該公司解僱,之後南下屏東加入同案被告李○龍等人之竊盜集團,於數月期間連續竊取車輛達十餘部之多,犯罪分工模式及手法相同,復承竊盜之概括犯意返回台中地區,侵入他人之公司及住宅行竊,將竊得之物品典當或讓售他人,將得款供己花用,其主觀上顯有賴竊盜所得,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三所示車子,伊均未參與竊盜;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小客車,是伊向友人「樹仔」所借,並非竊自潘○豐,而潘○豐也有說將車借給「樹仔」,另伊有正當工作,並非常業犯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及必要性者,始足當之。原審依據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所辯李○龍並無駕照,何能租車,李○龍指稱偷竊BMW小客車時,其在李○龍租來之小客車上擔任把風工作,顯然不實云云,顯不足採,其聲請再傳共犯李○龍,核無必要,於原判決理由內詳加指明。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