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金榕園餐廳(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六六號;前稱金城園餐廳)及承天商行(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九號)實際負責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於不詳時間,最遲至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明知其等非專賣機關,亦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為酒類之製造,亦未經各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製造。竟向不知情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以自己及金榕園、承天商行及正龍洋行等名義,分別訂製酒瓶容器、瓶蓋、標籤、瓶蓋封條等物,並偽造:㈠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㈡「HIGHLAND'S FRIEND SCOTCH WHISKY」、「GLEN MOMSON SCOTCH WHISKY」、「CADA DIA SCOTCH WHISKY」等,證明該酒類為各該外國酒商所製造及 商標之標籤;㈢表明由正龍洋行進口卡得瑞蘇格蘭特級威士忌(CADA DIA SCOTCH WHISKY)意思之標籤;㈣家里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里福公司)所代理之泰國SAMG SOM有限公司,並由「BANGYIKHAN DISTTILERY PATHUMTHANI」所製造之樂園牌「MEKHONG」、「USIEW 」酒類商標標籤、瓶蓋及其上載明家里福公司名稱、住址、電話,表明該公司為酒類進口商之標籤,與足資表示一定意思之泰文酒瓶蓋封條;㈤正龍洋行發票章及四方章,以供行使之用,而均足生損害於家里福公司、SAMG SOM有限公司、正龍洋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各外國酒類所屬公司。被告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六二巷七號鐵皮屋倉庫(下稱第一地點)內,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製酒工具、物品,製造假酒,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黏貼使用前述之偽造泰國樂園牌「MEKHONG 」、「USIEW 」酒類標籤與酒瓶蓋上之商標圖樣、酒瓶蓋封條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混充真品,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在第一地點搜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九號承天商行(下稱第二地點),搜得「MEKHONG」「USIEW」酒瓶蓋五箱共一萬七千五百個、「MEKHONG 」商標標籤一箱共三萬六千張、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三萬六千張,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於第一地點再搜得統一發票二張、億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月份收帳款明細一張、正龍洋行印章二枚、日本梅酒八十箱、CADA DIA酒盒一千零五十只、日本梅酒盒四十只、紅葡萄酒十三箱、雙馬牌拿破崙酒五箱、杜高酒十瓶及四季酒二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條例第六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雖以「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查獲之酒類,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送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檢驗結果,其中未開瓶萊母酒所貼之公賣憑證經詢問進口小組結果,並無此編號,……因無對照酒供比對而無法判定真偽……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查獲之酒類,亦因無法取得標準品供比對,故無法判定真偽,其中CHATEAU VIRGIN WINE COOLER前由軒品企業有限公司經核准後進口一九八五、一九九五年份,至於一九八九年份產品則無進口紀錄,其餘四瓶樣酒皆有進口紀錄,申請商及專賣憑證與該局核發專賣憑證號碼相同,有卷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及該局(九0)公業字第00一八二一八號函可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雖以前揭萊母酒及CHATEAU VIRGIN WINE COOLER酒均無進口紀錄,故屬私(偽)酒,然依前揭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所載,該等酒類因無標準品可供比對致無法判定真偽,是則警察機關以無進口紀錄,認係私(偽)酒,本屬推測」云云(原判決第四、五頁),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卷查告訴人家里福公司於偵查中已具狀陳明,該公司所代理之泰國SAMGSOM有限公司之「樂園SAMG SOM ROYAL THAI RUM」萊母酒,以及「BANGYIKHAN DISTTILERY PATHUMTHANI」所製造之「樂園MEKHONG ORIGINAL THAI RUM」萊母酒,每年均進口上萬瓶,被告私自製造上揭假酒,並貼上偽造之泰國製造商商標及告訴人公司名稱,在台銷售等情(見偵字第六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其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部分,原審並非不能要求告訴人家里福公司提供標準酒以供鑑定機關比對鑑定。再由上揭化驗報告可知「CHATEAU VIRGIN WINE COOLER」酒係由軒品企業有限公司核准代理進口,亦非不可要求該公司提出標準酒以供比對鑑定,以查明實情。乃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於偵審中一再辯稱本件扣押之物品皆係姓名不詳之「陳先生」所寄放,並否認有涉犯違反商標法等罪行。然查被告若受「陳先生」寄放系爭扣押物品,則被告與「陳先生」間應屬熟識,其不可能不知該「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陳先生與陳萬居是朋友,…」(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則該名「陳先生」究為何人,自可傳喚陳萬居到庭查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報陳萬居之住所,且陳萬居亦曾具狀予承審法官(見原卷第五十六頁),原審未俟陳萬居到庭查明釐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本件扣案之偽造商標之標籤、憑證及酒蓋等物品,係不詳貨運行送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十二巷五之一號,並指名要給被告收受,惟因被告出國不在,始由江麗碧代收等情,已據江麗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九八四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二十九頁),則上開偽造之商標標籤、憑證及酒蓋,若非被告所訂購,何以貨運行會要將系爭物品指名交由被告收受?另證人徐文聰雖證稱正龍洋行與億峰公司間有生意往來,而系爭酒類標籤係由正龍洋行之邱定軒所訂製云云,惟依卷附000000000號九月份收帳款明細表(見 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觀之,該酒類標籤送貨住址台北縣土城市○○路九號,適屬承天便利商店之店址。何以正龍洋行所訂製之物品要送至承天便利商店處?該「邱定軒」究為何人?邱定軒於訂購酒類標籤後,係如何支付貨款?亦均有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部分與其餘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一併發回,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