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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被訴加重強盜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丙○○累犯)罪刑;及維持第一審就甲○○、乙○○被訴共同強盜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行為性質本含有相當繼續性,為繼續犯之一種,故而,其行為繼續之時間,皆實施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際,犯罪行為之起始與終了時間,自均應於事實欄詳予認定。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甲○○、乙○○開始剝奪麥家鑫行動自由之時間,至於此部分繼續犯罪行為係於何時結束,麥家鑫遭剝奪行動自由其間共歷時多久,事實欄均未予認定並為必要之敘述,已難謂適法。㈡原判決於事實三認定甲○○、乙○○、丙○○與綽號「大牛」之成年男子,為強盜汪鵾秋在賭場所贏得之錢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由「大牛」駕車,丙○○並攜帶作為兇器使用之一支玩具手槍,與乙○○及甲○○共同至黃順興位於花蓮市○○路二0五之一號住處等情。然該玩具手槍是否具殺傷力,原判決並未予敘明,此部分事實既未明朗,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原判決嗣於理由壹、四之(七)說明:丙○○持以強盜財物之玩具手槍,並未扣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仍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卻又於理由壹、三之(十)載稱:丙○○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經警在花蓮市查獲攜帶一支銀白色手槍及子彈二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至其供稱持有之時間,顯係為避開本件而為不實之供述,此亦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丙○○持有槍枝之顏色相符,若非甲○○確有目睹丙○○所攜帶之槍枝,其如何能詳細供述槍枝之型式及顏色?至雖扣案之槍彈經鑑定係玩具槍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仍可確定為丙○○確曾持有甲○○所供述槍枝之型式及顏色云云,與上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顯然相互矛盾;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㈢依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載,及判決理由貳、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原判決就甲○○、乙○○被訴共同強盜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訛。然原判決於理由壹、二之(二)及四之(一),卻又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屬「撤銷改判部分」,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然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末查原判決理由貳、二之(四)所載:甲○○、乙○○二人先後控制告訴人麥家鑫行動自由及以言語與出示刀與疑似槍柄之物恐嚇告訴人麥家鑫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各只論以一罪云云,究所何指,語意未明;且與原判決所認甲○○、乙○○此部分均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二罪,亦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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