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林麗華)係記帳業者,原受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巷三十三號「昶慶工程行」負責人林正義之委託,代為辦理該商行之記帳業務,嗣林正義於民國八十年三、四月間為終止該商行之經營,乃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停業登記,被告遂與亦委託其代為記帳之王寶印(因逃匿經第一審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昶慶工程行」已停止營業而無進貨及銷貨行為,仍自八十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八月間止,連續以「昶慶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予虛設之「明福工程行」、「詩凱企業有限公司」及「來登工程有限公司」,總計簽發予該等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又連續申報虛偽之進項發票,金額共三千一百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其中有三千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一元之進項金額,係來自虛設之「吉俐工程行」、「聯豐行」及「來登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開虛設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達一百九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六元、九百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昶慶工程行」。因認被告與王寶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被告與王寶印連續以「昶慶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發票予虛設之「明福工程行」、「詩凱企業有限公司」及「來登工程有限公司」,及連續申報虛偽之「吉俐工程行」、「聯豐行」、「來登工程有限公司」進項發票,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開虛設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提起公訴,但就起訴事實觀之,似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原審則僅就被告被訴連續以「昶慶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發票予虛設之「明福工程行」、「詩凱企業有限公司」、「來登工程有限公司」,及連續申報虛偽之「吉俐工程行」、「來登工程有限公司」進項發票,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於判決內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外,對於檢察官已為訴訟上之請求,即被告被訴申報虛偽之「聯豐行」進項發票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則未予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證人林正義於原審調查時證陳其因涉犯施用毒品與電動玩具賭博等罪遭羈押,乃於其父林碧吳(已歿)至看守所探視時,向林碧吳表示其所經營之「昶慶工程行」要辦理停業,嗣林碧吳再至看守所與其會面時,即表示有人要頂讓「昶慶工程行」,經其同意後,就委託林碧吳幫忙處理該項事宜,隨後林碧吳就將「昶慶工程行」之印章與店章帶至被告之「統誼會計事務所」,請事務所小姐幫忙辦理停業登記,其不知「昶慶工程行」究竟讓渡予何人,亦不認識王寶印及蔡明等語,與被告辯陳其係經由「明福工程行」負責人蔡明之介紹而認識王寶印,王寶印因所營「來登工程有限公司」亦委託「統誼會計事務所」辦理登記及記帳,且欲頂讓一家工程行,其乃將此情轉告林碧吳,並將林碧吳之電話號碼轉知王寶印,請王寶印與林碧吳直接商洽,嗣其確定王寶印已與林碧吳洽妥頂讓「昶慶工程行」之事宜後,始將「昶慶工程行」之發票與發票章交與王寶印使用等語,大致相符合,再參酌證人蔡明亦證陳因王寶印向其轉包部分工程,乃交付「昶慶工程行」、「吉俐工程行」、「來登工程有限公司」及「詩凱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等理由,據謂難認被告有幫助王寶印虛設行號及虛偽開立「昶慶工程行」發票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五之㈡至㈤)。但依卷內資料所載,林正義於其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刑事案件調查時,僅供陳其已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將所開設之「昶慶工程行」大小章交予代為記帳之林麗華(即被告甲○○)辦理停業手續,嗣其未再復業,亦未過問辦理停業情形,即在台北縣板橋市安樂巷一帶開設電動玩具店,其隨後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因案被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同年十二月又遭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才獲准假釋出獄;被告於該案第一審調查時亦陳稱:「我是在八十年三、四月間收到印章後,幫他(指林正義)辦停業,而在八十年五月間辦理停業後,就(將印章)交給他父親」、「他(指林正義)在八十年三、四月間委託我辦停業,我就交代小姐辦理,之後就不清楚了」(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另林正義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八十年三、四月間,因我經營電動玩具店無暇經營昶慶工程行,所以將工程行大小章交給我父親林碧吳交給甲○○,辦理停業登記」、「八十一年三、四月間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我均在台北看守所服刑」(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頁);被告於偵查中並供陳:「(林正義是否在八十年三、四月間,委任妳辦工廠停業業務?)是的,是跟我接洽……」、「(昶慶工程行是否將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章交予妳辦停業?)有跟我說……」(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各等語,而均未提及王寶印曾告知被告欲頂讓一家工程行,及被告有將此情轉告林碧吳,林碧吳再利用至看守所探視林正義時,徵得林正義同意,被告並將林碧吳之電話號碼告知王寶印,請王寶印與林碧吳直接洽商,且於確定王寶印已與林碧吳洽妥頂讓「昶慶工程行」事宜後,始將「昶慶工程行」之發票與發票章交予王寶印使用,況王寶印於偵查時亦已供稱:「(是否認識甲○○?)不認識」(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則被告及林正義嗣於原審之上開供述,是否屬實?即不能無疑;又林正義將「昶慶工程行」之發票及發票章交予被告,既係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停業登記,縱林正義嗣確同意將「昶慶工程行」讓渡予王寶印,然被告既以代人記帳為業,竟未待辦妥「昶慶工程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即將該工程行包括負責人林正義在內之印章及發票交予王寶印,並於王寶印迄不配合辦理該工程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時,仍收受王寶印以林正義為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昶慶工程行」發票,作為記帳之憑據,能否謂與常情無違?亦頗值研酌;另證人蔡明於第一審雖陳稱其於案發時係明福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明福工程行無法施作向「宏福」、「國凱」所承包之全部水泥工程,故與王寶印接洽,請王寶印幫忙施作,再由其給付王寶印工程款,而王寶印則開立「昶慶工程行」之發票交其轉交予被告記帳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然所陳與王寶印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明福工程行負責人蔡明?)是」、「(是否有承包蔡明之水泥工程?)沒有。我只介紹工程給蔡明做」、「(是否知昶慶工程行?)知道」、「(有無拿昶慶工程行之發票給蔡明?)沒有」、「(何以蔡明說有?)當時是明福工程行簽的合約。是蔡明自己跟昶慶工程行接洽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互核不相吻合,蔡明與王寶印前開所述何者為實在?蔡明能否提出「明福工程行」向「宏福」、「國凱」承作水泥工程之契約書、王寶印與「明福工程行」訂立之轉包合約或「明福工程行」確曾給付工程款予王寶印之資料以實其說?仍值進一步研求。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敘述,即遽為無罪之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因檢察官認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