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與綽號「小宋」之陳中平(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將其照片交由陳中平換貼於「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後,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與陳中平先後多次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又由上訴人與陳中平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先後至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等處,竊取陳毓禎、游淑峰、黃秋英、侯政良、黃台生、段國貞、許玉燕、曾慶萍(二件)之郵件得手。再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持變造「蔣萬富」之證件及印章,至台北縣新店市中正路之中正郵局(下稱新店中正郵局),於領取通知書收件人欄押蓋「蔣萬富」、「陳毓禎」之印章,表示係「陳毓禎」委託「蔣萬富」領取信件,致使承辦人周蓓將陳毓禎之掛號信件二份交付予冒充「蔣萬富」之上訴人。上訴人拆信後發現其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予陳毓禎之母劉玉汝,卡號為○○○○○○○○○○0一二二五三號之信用卡,即推由陳中平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劉育汝」姓名,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連續至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購物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劉育汝」之署押,使家樂福賣場及大呷蟹海產店陷於錯誤,各交付價值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及三千六百十元之物品,足生損害於劉玉汝、家樂福賣場、大呷蟹海產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訴人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持「沈國豐」變造證件及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沈國豐」名義填寫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租用室內電話線路;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持「蔣萬富」變造證件及印章至新店中正郵局,偽冒「蔣萬富」名義填載郵政信箱租用單,申請租用郵政信箱,分別足生損害於沈國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蔣萬富與新店中正郵局。上訴人與陳中平為冒名向銀行貸款,復共同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張,於尚未向銀行貸款之際,即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與綽號「小宋」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小宋」交付經變造換貼上訴人照片之「蔣萬富」汽車駕駛執照,及上蓋偽造「內政部印」之身分證供上訴人行使,認上訴人尚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三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但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被訴事實,究否成立犯罪,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審究論斷,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及偽造之署押,均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見起訴書第三頁)。惟原判決除就附表一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外,對檢察官聲請併予沒收之其餘印章四顆、扣繳憑單三張、盜刷發票二十張、變造健保卡等物應否諭知沒收?如無庸諭知沒收,其依據為何?未據於理由內說明,嫌有疏漏。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新店中正郵局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予劉玉汝,卡號為五四0八二九○○○○○○○○○○號之信用卡(副卡,正卡持有人為劉玉汝之女陳毓禎),即推由陳中平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劉育汝」姓名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連續偽造「劉育汝」名義之簽帳單,在家樂福賣場消費共「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在大呷蟹海產店消費「三千六百『十』元」等情。然卷查上開信用卡遭人冒用名義於家樂福賣場消費情形為: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消費三萬五千四百元、三萬五千四百元、七萬零八百元;②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分別消費三百八十七元、七千七百八十八元;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分別消費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四千二百七十八元,總計消費共「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則在大呷蟹海產店消費「三千六百『十一』元」,有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存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卷第三十二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中平冒名消費之金額,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持變造之「蔣萬富」證件及印章,至新店中正郵局,於領取通知書收件人欄押蓋「蔣萬富」、「陳毓禎」之印章,表示係「陳毓禎」委託「蔣萬富」領取信件,使承辦人將陳毓禎之掛號信件二份交付予冒充「蔣萬富」之上訴人等情。惟對於「陳毓禎」之印章,究係如何取得?該領取通知書收件人欄所蓋「陳毓禎」印文,係出於偽造或盜用?乙節,並未載敘認定,致此部分事實尚屬未明,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則適當與否之判斷。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開「陳毓禎」之印文係屬偽造,而於理由欄則載述前揭掛號信件收據上之「陳毓禎」印文,係偽造之印文,依法應予沒收(見原判決第六頁),即乏依據。㈣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均應詳予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連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等犯行,但對於:①共同正犯陳中平係於何時、在何處,變造「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之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予上訴人使用?②上訴人與陳中平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係於何時、何地,偽刻「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③上訴人與陳中平歷次偽冒「劉育汝」名義,簽帳消費之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各屬如何?④上訴人偽冒「沈國豐」、「蔣萬富」名義,分別填寫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及郵政信箱租用單,其係於上開私文書上何種欄位偽造署押及印文?所偽簽之署押及印文枚數各為何?於偽造完成後,係向何人提出行使?⑤上訴人與陳中平係於何時在何處,以何種方式,共同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桂立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七張,上開文書所偽造之內容各自為何?其係於密集之時空接續偽造?抑或分次連續偽造?等情,並未於事實欄詳予認定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㈤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陳中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七枚,因而認定上訴人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欄三)。但該偽造印章者之年齡若干,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攸關應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明白認定,亦屬疏誤。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辯稱:關於劉玉汝信用卡部分,係受陳中平威逼,迫於無奈所為云云,所辯是否屬實,難謂與上訴人之利益無關。原判決並非不得傳喚共同正犯陳中平到庭調查,俾使上訴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乃竟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偽造特種文書、竊盜、詐欺罪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但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K 附表一 ㈠「蔣萬富」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各壹張。 ㈡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蔣萬富」所開立「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貳張、「桂立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許秀隆」所開立「沈國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伍張。 ㈢偽造「黃台生」、「蔣萬富」、「沈國豐」、「許秀隆」、「吳錦州」、「桂立企業有限公司」、「巨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 ㈣劉玉汝信用卡背面偽造「劉育汝」署押壹枚、信用卡簽單捌張上偽造『劉育汝』署押各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沈國豐」印文壹枚,新店中正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蔣萬富」署押、印文各壹枚、陳毓禎掛號信件之收據貳份上「蔣萬富」、「陳毓禎」印文各壹枚。 附表二 ㈠印章壹拾壹枚、盜刷發票貳拾張、薪資扣繳憑單壹拾張。 ㈡變造蔣萬富名義之汽車駕照、健保卡各壹張。 ㈢變造沈國丰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冒用沈國丰名義申請電話帳單各壹張。 ㈣游淑峰、許玉燕掛號郵件各壹件、曾慶萍掛號郵件貳件、黃秋英玉山銀行信件壹件。 ㈤黃台生、段國貞郵件招領單各壹封。 ㈥侯政良TOYOTA汽車股份公司通知單、蔣萬富租用郵局信箱收據各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