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林金龍(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受桃園地區綽號「小虎」之不詳姓名男子委託,代為尋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允諾事成後給予二兩(約七十五公克)安非他命為酬。林金龍轉向上訴人甲○○洽詢,上訴人遂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七日中午,在高雄市○○路「陳中和紀念公園」內,與林金龍合意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賣一點五公斤安非他命。林金龍旋以電話告知「小虎」,「小虎」即委由郭勝文(另案判刑確定)於翌(二十八)日攜帶三十六萬五千元搭乘大客車南下,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道下車,由林金龍接載至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交岔口等候。林金龍再攜帶該款獨自前往「陳中和紀念公園」交付上訴人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取得安非他命二大包及一小包。林金龍取得毒品後,駕車至郭勝文等候處,欲交予郭勝文時,經警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負責本案查緝之鍾達振在第一審法院證稱:「貨主是開 CAMRY車子來,他有點禿頭,當時林金龍與甲○○在『陳中和紀念公園』那邊等……清晨六點左右,突然有一部 CAMRY車子過來,就在林金龍車子後面停住,馬上下車就拿一包東西與甲○○丟進林金龍車子。」等語;並稱該「禿頭貨主」姓名為「范信輝」(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證人范信輝則於原審到庭證稱不識上訴人、林金龍、郭勝文或綽號「鷄尾」者等人,且無販賣毒品案件被起訴,或遭南機組約談,亦無 CAMRY汽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如果不虛,南機組既已查得「范信輝」(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不詳姓名男子」)係與上訴人共同售賣毒品之人,何以未予「約談」並移送檢察官偵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有無范信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及其偵結情形,以查明事實真相,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嫌欠洽。再,林金龍於南機組供稱:「桃園地區有一買主綽號『小虎』男子(姓名不詳)向我表示渠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乃向我朋友甲○○(男,綽號『大胖』,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詢問有無安 非他命毒品,甲○○向我表示有……」等語(見一0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經原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名稱並非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則林金龍之陳述非無瑕疵存在,此與其陳述之憑信性攸關,原判決未加究明釐清,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九行至第五頁第十行),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