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甲○○(原名歐進築) 年1月7日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歐進築(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更名為甲○○,以下仍稱歐進築)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下稱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該中心各類器材採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為碁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美公司)經理。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因辦理「水電匠」術科技能檢定考試,需要電腦掃瞄機一部以辦理考生資料之電腦輸入作業。即由該中心第四組技士劉朝榮向歐進築以口頭方式提出購買掃瞄器之需求,並以前建檔費用每份新台幣(下同)十元,共一千四百十人報名,而以一萬三千五百元粗略估算購置價格。歐進築明知依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三條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竟與乙○○二人(下稱被告等二人)因見操作人員不諳電腦設備及價格,竟為圖得碁美公司之不法利益,共謀以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碁美公司採購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友公司)所生產業已淘汰之Microtek ScanMaker E3 PLUS型掃瞄器(新友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停產,最後建議售價為四千四百九十元),因而使碁美公司獲得利益九千零十元,並由歐進築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點收後,交由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小港訓練就業中心(下稱小港訓練就業中心)使用。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同年五月上旬接獲檢舉並調查後,歐進築為恐遭調查發覺,乃要求乙○○向劉朝榮表示尚有螢幕(顯示器)待交付,而補送十七吋NEC牌彩色顯示器一部,以圖卸責等情,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二人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理由四之㈠前段說明:「……本採購案,或因需購單位急需採購者只掃描器一項,而碁美公司則或以一萬三千五百元之購買預算,除掃描器外,尚可多買其他物品,二人在洽談時因溝通不良而產生錯誤,非無可能。然就廠商而言,洽談時如未包括顯示器,其出貨單不會註明『顯示器等候通知另送』,並於事後送交劉朝榮簽收,故證人林錦妹、劉朝榮所謂不包括螢幕云云,自非實情……」等旨(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九頁第二行),似認定證人林錦妹、劉朝榮於與廠商洽談的過程中,應能知悉採購之項目包括螢幕之情。惟其後段說明:「……林錦妹原本只請購掃描器,及週邊設備,並未特別要求包含掃描器(按應係螢幕之誤),業據林錦妹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時供明,亦如前述,而歐進築對於採購範圍尚包含螢幕乙事,並未告知林錦妹,則林錦妹於簽收掃描器之時,對於出貨單上註記尚有螢幕待送之事並未加注意,以致主觀上僅認為其請購者為掃描器,並不包含螢幕,因此其於案發後,於調查中及偵審中僅供述只請購掃描器,不知有採購螢幕,乃屬正常之事……尚難以需購者(林錦妹)及請購者(劉朝榮)於調查中及偵、審中供稱不知本採購案有螢幕乙節,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等旨(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頁第四行),似又認定林錦妹原僅請購掃描器及相關週邊設備,並未特別要求包含螢幕,其不悉有採購螢幕之情事。前後之說明,齟齬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況依上開原判決理由後段之說明,及參以卷附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不同類項財產物品請購(修)單上記載:「掃抽(瞄)器一組」,「規格:服務、技術」,「單價一萬三千五百元」,「用途說明:維護基本資料檔建立,服務品質等工作維護」等情(見高雄市調處卷第六頁),如該部分之說明及該請購單內容所載無誤,本件需購人員乃林錦妹,請購者為劉朝榮,彼等當初申請採購時似未及於「螢幕」之物品,否則何以請購之項目內未曾記載包含「螢幕」一項?是究竟歐進築曾否與林錦妹及劉朝榮商議代為採購之項目?如林錦妹及劉朝榮未曾告知應並採購螢幕,歐進築何以獨自決定採購該物品?而如林錦妹及劉朝榮確曾請求採購螢幕,劉朝榮有無可能不於請購單上載明,以免採購之人員即被告歐進築疏漏?又林錦妹及劉朝榮苟事先同意採購螢幕,彼等有無事後再予否認之必要?均非無疑,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等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對林錦妹及劉朝榮之證述,並未詳查慎酌,勾稽明白,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證人林錦妹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高雄市調處詢問、九十年五月三日偵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審理、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由於處理考生基本資料建檔工作相當費時,「訓練就業中心」主任蘇志杰提議採購掃瞄器使用以節省人力,經伊向劉朝榮反映後,同意採購;劉朝榮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高雄市調處詢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三日偵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調查、審理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證以:伊因林錦妹建議為「儘速完成術科測驗工作」之相關業務,縮短發給證照之時間,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先以口頭向歐進築說明,欲購買乙組掃瞄器來完成考生基本資料建檔之工作;果證人林錦妹及劉朝榮等二人所證不虛,林錦妹申購掃瞄器之目的,在於「快速完成水電匠之術科技能檢定考生基本資料建檔」,自有其「急迫性」,而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將掃瞄器送交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時,何以不將顯示器一併交付?竟遲至二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再交付顯示器?參之被告乙○○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後來隔了一段時間該中心歐進築再通知本公司將顯示器部分送交至勞工局,由劉朝榮簽收,然後再由本公司派員將掃瞄器及顯示器和該單位原有的電腦設備組合」等語(見高雄市調處卷第八頁背面),其交貨流程是否與一般公用器材採購情形迥異?尚有疑義,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深入查究及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審仍未詳予研求、而為相同之推斷,其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三)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明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雖說明:請購單上所載掃描器一組,究係單純掃描器一台,或除掃描器一台外,尚包括其他週邊設備,證人林錦妹及劉朝榮所述,已有不符;而該二證人之主管王吉功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已證述:請購單記載「一組」,應該是二件以上物品,伊曾聽到掃描器、電腦螢幕的問題,有否包括螢幕,不確定等旨(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至二十行),而以證人王吉功之證述,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論據之一。惟證人劉朝榮於原審更二審已證稱:「(審判長問:你與廠商在洽談掃描器之事有無提到螢幕?)沒有,我只有說要掃描器壹組」(見原審更二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而王吉功於原審更二審證以:「(辯護人問:當時是否確實有有聽到螢幕?)當時好像有聽到螢幕」「(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劉朝榮與廠商洽談掃瞄器的事情?)我覺得有聽到他們談到螢幕建檔的事情,但是具體內部我不清楚」各等語(見原審更二卷第一四三、一四六頁),其證詞游移不定,並未能肯定確實聽到購置螢幕之情事,則證人王吉功之證述,是否為其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抑或係本於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而作之判斷?原審未詳查審認,及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人林錦妹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以:伊只要求購買掃描器及其週邊設備,並未要求顯示器,伊所以採購掃瞄器一組,乃出於該「訓練就業中心」主任蘇志杰之提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四十五頁),如林錦妹所證無訛,蘇志杰曾否向林錦妹建議購買如何之物品?有無告知掃描器之週邊設備之內容為何?原審未傳喚證人蘇志杰以明究竟,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尤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