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九號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係原宏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順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號AI-八三五號大貨車,前往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位在新竹市○○路○段一一0巷三十號工地載運瀝青之工作。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傍晚六時許,載運當日最後一車瀝青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寶山交流道鋪設後,駕駛上開大貨車沿新竹市○○路○段一一0巷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將大貨車停在上開工地即行下班,惟其由工地前方道路左轉穿越對向車道欲駛入工地時,被害人吳俊賢超速騎乘車號GZB-八七八號重型機車,在接近工地大門時失控跌倒,受有額部中央六〤六公分等處擦傷及胸部肋骨骨折、氣血胸現象等傷害,並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因頭、胸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王玉香於警詢供述被害人騎車發生車禍後傷重不治死亡、證人劉明清於警詢時證述目擊被害人騎車跌倒、證人即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宜之警員楊政達於原審證述處理本件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保承資字第0九四一0五四八五二0號函暨所附被告投保資料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警方拍攝車禍後現場相片共二十七幀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跌倒,受有上開傷情,導致頭、胸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再上開工地進入門口左側設有地磅,如遇大貨車進入地磅時,駕駛人需以大角度左轉駛入工地一節,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指明之地磅相片一幀附卷可證。本件上訴人駕車欲穿越對向車道駛入工地時,劉明清適駕駛另部大貨車滿載瀝青進入地磅,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劉明清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上訴人於警詢已承認己車要轉彎時,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已在一百公尺前方,其顯然從未考量當時劉明清已駕車進入地磅,導致其採取大角度左轉會遲延車體進入工地之時間,進而影響被害人直行車車行路線至明。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轉彎車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仍應充分考量對向直行車動態,負有避免於路口中心轉彎後,因遲延完成轉彎動作,進而阻礙直行車動線之義務。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即有遵守上開行車之義務,又其自承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七月間,即在建中公司載運瀝青,足見其駕駛大貨車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對於上開工地大門口之狀況亦甚為了解,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疏未充分注意直行車動態,已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傍晚暮光,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駕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因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導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緊急煞車後摔倒而肇事,其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當場死亡,已如前述,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被害人係酒後騎車,並於接近上開工地大門口時與某部自用小客車撞擊才跌倒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罪刑後,上訴人並未表示不服,而係由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證人劉明清於警詢之證述,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原判決雖未就此加以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始指摘該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證據,及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人在原審固曾請求傳訊證人劉明清及建中公司現場幹部,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加傳喚亦未於理由內說明,程序上雖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