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走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二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王志成(通緝中)均係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檳榔樹角二鄰八號「詠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營業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二重溝八之九號,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周元慶),經營家具批發之業務。其等二人在大陸地區亦設有木業工廠,故王志成大部分時間在大陸,甲○○則台灣、大陸來來去去,並在台管理「詠旭企業社」之業務。詎上訴人與王志成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上旬,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詠旭企業社」自大陸地區進口座板一批之機會,將該些座板之中間挖空後塞入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乾香菇七千四百公斤,上層再疊放未經挖空之座板以為遮掩,並利用不知情之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委託亦不知情之「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報關公司)人員,在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座板,並持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嗣該批乾香菇即隨同座板自大陸地區運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經由香港轉運台灣,同年二月六日運抵台灣台中港。惟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即遭台中關稅局驗貨課之人員,在中國貨櫃場開櫃檢驗查獲,並扣得該批乾香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判決採證人陳芳蕙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應訊時之陳述及證人朱孝琮於另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檢察官偵訊時與本件無關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然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刑事準備程序陳述狀),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顯有違誤。㈡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王志成委託不知情之寶成報關公司,在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座板,並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並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平時即不以真名示人,是上訴人應甚有可能向報關行之人員自稱其為「黃玉琴」等情。原審判決則認定上訴人與王志成係利用不知情之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委託亦不知情之寶成報關公司人員,持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且於理由中認上開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應非上訴人,上訴人與其配偶王志成利用不知情之持用「黃玉琴」名片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委託亦不知情之寶成報關公司人員辦理報關部分,為間接正犯云云。是原判決既認定第一審判決事實部分有所不當,而予更正,竟未撤銷改判,仍予維持,使兩審歧異之事實併存,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