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八號、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營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伍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承租房屋,設立「堤壼居茶坊」後,以已判刑定讞黃○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緩刑伍年)名義刊登報紙廣告,並以每月三萬元雇用已判刑定讞賴○憓(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緩刑伍年),負責會計及招呼客人;客人如要求與女服務生聊天是每七十分鐘一千五百元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羅○○於警詢中證述:伊是看廣告應徵,從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上班,工作性質是在包廂內供客人撫摸胸部及陰部,每七十分鐘,一千五佰元,可分得七百元,每天平均有二檯客人等語,及卷附第一審當庭勘驗羅○○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記載:羅○○警詢錄音內容,與筆錄所載相符,且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非依警員之問話而回答是、否之誘導方式)、扣案之廣告傳單五本、上班卡三張、客人意見調查表四十一張、小姐與客人對話內容一張、空白營業報表四張、中國時報廣告剪報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及辯稱:客人是單純喝茶、聊天,並無性交易;羅○○應徵時表明已滿十八歲,且在履歷表上填寫年齡十八歲,其上班後,因多次未能提出身分證明,伊乃告知不要再來上班,詎羅○○翌日仍來店內逗留,致為警查獲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之茶坊客人每七十分鐘,須付一千五百元,且該店內陳設及裝潢係採包廂式,每間包廂均有布簾遮蓋,顯然並非一般社會單純喝茶、聊天之收費標準及型態。再查扣之廣告傳單文句上載明:「……我們這裡有一對一VIP包廂,數十位小姐讓你自由挑選,並且幫你做進一步的服務……」,廣告傳單上印有「休閒咖啡,柔情專線○○○○-○○○○」,並非通常之泡茶、聊天場所所可能使用之用語,且應徵廣告載明「時薪八百元,免經驗,當日領」等語,與一般正常職場有異,足證證人羅○○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於上訴人經營之「堤壺居茶坊」內,確有供客人為撫摸胸部之猥褻性交易云云,應為真實。雖其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是否讓客人撫摸身體,係伊決定;伊未讓客人摸過胸部或其他部位,警詢中所言,僅是接聽電話時,招攬客人所用;及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是伊會錯工作性質,因伊之前在別間可讓人撫摸身體之泡沫紅茶店做過,所以誤認上訴人之茶坊也是,伊在警詢時供認:老闆說工作性質是讓客人撫摸身體云云,可能是伊記錯;再證人即羅○○之男友林○剛於原審調查時亦證以:羅女工作性質是聊天,同客人喝茶各等語,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提出羅○○履歷表,惟此重要證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出,至第一審審理時始行提出,則該履歷表是否羅○○在應徵時所寫,不無疑義。另證人羅○○雖曾證述:面試時伊謊報年齡;且未交出證件,所以未再去上班,伊是○○○年○○月○○日出生,但伊在履歷表上故意寫錯為一月十三日等語,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伊第一天上班時,曾告知上訴人,並未滿十八歲,但上訴人還是同意伊上班;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指證:伊雖於應徵時謊報年齡,但嗣後上訴人已知悉伊實際年齡,上訴人係因伊曠職,要求伊男友轉達不要伊上班等語。參以證人羅○○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依其顯現在外之神態、談吐,仍稚氣未脫,顯可知悉係未成年少女,上訴人對於證人羅○○未滿十八歲,至少有不確定故意。(三)上訴人租用固定場所,花費十五萬元裝潢,且雇用會計小姐、服務小姐,早班會計下班後,由其負責店內工作,顯有以此營生之意,不因其經營時間之長短、規模之大小,或有無其他兼職而有所差異。其既以經營色情摸摸茶店維生,於知悉羅○○為未滿十八歲女子時,仍不予拒卻,顯然主觀上有縱使媒介或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縱使所媒介或容留之女子僅有羅○○一人,仍無解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罪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偵查終結前提出羅○○之履歷表為由,不採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顯係剝奪上訴人之訴訟上防禦權,該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且原審對於該履歷表是否羅女於應徵時所寫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依羅女及林○剛所證,羅女係向上訴人謊報年齡,且故不交出身分證件,上訴人乃通知羅女勿再來上班,上訴人主觀上對於羅女未滿十八歲應無認識,羅女所證:上班第一日即告知未滿十八歲,上訴人仍予留用云云,顯有重大瑕疵。㈢羅女前後證述一再更異,自相矛盾,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扣案廣告傳單之用詞,僅在招攬客人,尚與實情有間,而原審亦未調查羅女曾否在別家泡沫店做過性交易,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㈣上訴人店內並未經營性交易,且縱認有之,亦非專以未滿十八歲之人提供性交易為常業,並不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罪責等語。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羅○○所為之前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卷存廣告傳單,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羅○○所證有關有利上訴人證述部分,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無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並非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始行提出證人羅○○之履歷表為由,資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唯一依憑,況原判決並已敘明證人羅○○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上班第一日,即告知上訴人,並未滿十八歲,上訴人仍同意伊上班等語,與事實相符,可資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自係認定上開履歷表縱確為羅○○於應徵時所交付,因上訴人嗣於羅○○上班後,即已知悉羅○○未滿十八歲之情事,自不影響其應負罪責。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羅○○有無在其他有性交易之泡沫紅茶店服務過,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自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