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0四號上 訴 人 甲○○ 2號(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七一一0、七五一八、八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盡信證人邱簡美珠及共犯蔡文坤片面之詞,認上訴人有強盜犯行,卻不採上訴人之供詞,不但有助證人誣陷上訴人之偏頗,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案發當日係蔡文坤拜託上訴人騎機車載其至安正禮儀社附近,謊稱要去找人,上訴人不疑,而在附近等候蔡文坤,絕非事先知道蔡文坤要去搶東西,而係事後經蔡文坤告知,始知蔡文坤侵入禮儀社搶皮包及戒指,上訴人知道後曾痛罵蔡文坤。嗣上訴人在警局作筆錄時,看見被害人邱簡美珠,才脫口而出,說:「『阿姑』對不起,是我朋友搶妳的」等語,第一審筆錄誤載為「是我們去搶妳的」與事實不符。㈢、證人邱簡美珠於第一審證稱案發時沒有看到上訴人,足見當時上訴人確實不在場,也不知情,純係蔡文坤個人之行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強盜之共犯,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文坤之部分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簡美珠之證述,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騎車載蔡文坤到該禮儀社附近,又將蔡文坤載離現場,但不知蔡文坤去搶東西云云,係卸責之詞;蔡文坤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稱上訴人不知伊要到禮儀社附近去做何事云云,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㈡已敍明蔡文坤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邱簡美珠遭劫取財物一案,上訴人應知道當時就是要去該址搶東西,因為該禮儀社是上訴人女友之「姑姑」工作之禮儀社,伊與上訴人本來就是要去該址,且上訴人還騎機車在該址外面等候,事後伊從被害人邱簡美珠那裡取得皮包及戒指等語。證人邱簡美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與伊曾經在安正禮儀社一同工作過一、二年,上訴人平常都稱呼伊「阿姑」(台語),伊於接到警局抓到歹徒之通知後,赴警局作筆錄時有看到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就對伊說「阿姑、對不起、是我們去搶你的」(台語),伊當時就回上訴人說「快要嚇死了」等語,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曾在上開禮儀社工作達一至二年之久;及伊在警局時確有看到證人邱簡美珠,有跟邱簡美珠說「阿姑,對不起」(台語)等語相符,衡以邱簡美珠與上訴人並無恩怨,甚且以姑姪相稱,設非上訴人確有向邱簡美珠坦承認錯,邱簡美珠豈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上訴人入罪?益見蔡文坤所為上揭有關上訴人原本意在劫取他人財物之證述,堪予採信。上訴人與蔡文坤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又於理由之㈢敍明認上訴人明知案發時禮儀社內僅留有邱簡美珠一人,竟仍搭載蔡文坤前往該址,由蔡文坤攜帶刀械入內,而其則在附近等候,並於蔡文坤強盜完成後由屋內走出,而邱簡美珠已在後追喊,上訴人如非事前與蔡文坤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豈有見曾與其同事一、二年,伊尊稱「阿姑」之邱簡美珠遭人強盜財物而追喊時,仍置之不理,反搭載蔡文坤逕行逃離之理。從而蔡文坤強盜邱簡美珠財物之犯行,應在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至為顯明。原判決此部分論斷,並非無據,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以上訴人未在現場參與強盜,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且於上訴法律審後,始對第一審之筆錄有無誤載,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