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四、一八五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二人與鄭康俞、尤景翔(鄭、尤二人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0號及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十二樓之一開設利新行(其前身名稱「金永達公司」、「百利達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甲○○自九十年五月間起),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許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迄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訴上訴人等自九十年五月間起,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迄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調查員查獲等情。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但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間之犯罪事實,並未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採信證人白美月、殷芳怡、王健竹、陳慧君、葉美燐、翁建誌等六人之證言,資以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但白美月等六人係證述,渠等係在彰化市○○路○段二號「利新行」(原名為「利富行」)上班,嗣經公司勸誘,始各出資美金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不等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此彰化市之「利新行」是否上訴人等所經營?與原判決所認定原設址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九0號、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十二樓之一之利新行有何關連?倘該彰化市之「利新行」係台北市利新行之分店而為上訴人等所經營,則該彰化市「利新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判決附此部分未併予審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苟二者並無牽涉,則原判決採信白美月等六人之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犯罪,即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應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究以何者為是,案經發回,自應詳細審究、說明。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甲○○與已判決確定之鄭康俞、尤景翔共同犯罪,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但其理由欄卻謂:「被告鄭康俞、乙○○、甲○○與『利新行』前身『金永達公司』、『百利達公司』之其他業務人員、港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四行至第六行),前後認定共同正犯之成員、人數不一致;後者且漏未論及尤景翔亦為共同正犯,自屬理由矛盾。㈣、共同被告尤景翔及上訴人甲○○於偵審中,分別供述利新行另有一位負責人係香港人ANDY(見第一三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此供詞既經原審採為論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及第十九頁第三行)。但原判決事實欄卻未認定此ANDY為共同正犯,同屬理由矛盾。㈤、原判決諭知其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五、六行)。惟該附表編號三所示「空白表格一冊」,既屬空白,自係尚未使用者,似應可供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認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當,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