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一七0之二號楊玉梅所經營之「阿美小吃店」內,因細故與李文博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店內之空米酒瓶重擊李文博之額頭,致李文博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白內障、外傷性角膜鞏膜裂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引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 )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李文博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人右眼視力目前為零點零九,有可能經由手術再使視力再進步」,及被害人李文博於原審自陳「其右眼現在看得到」乙節,認被害人之右眼經過診治後,僅係減衰其效用,並未全部喪失效能,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博之傷勢,其勘驗結果為:「傷口縫合是在右眉毛的下方,審判長以約一公尺的距離,以手指讓證人辨識手指頭的隻數,無法辨識」 (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 )。且慈濟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被害人「有可能經由手術使視力再進步」之詞,係屬不確定之用語,似尚無法遽為被害人之右眼僅減衰效用之認定。況原審審判長於勘驗後,亦當庭諭令被害人應再至醫院檢查右眼視力,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有當次審判筆錄足憑,似亦不能肯認被害人右眼視能之機能未達全部喪失之程度。原審未待被害人提出最新診驗結果,亦未再函請醫療機構詳細鑑定被害人之右眼,是否未完全喪失效能,即依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及被害人自稱右眼看得到之語,認定被害人之右眼視能未達毀敗之程度,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其中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關於視能重傷之規定,已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亦即舊法關於視能之傷害,須達於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始符合重傷之要件,而修正後之新法,則包括嚴重減損效能之情形,亦屬於視能重傷害之範圍。上開修正,已使視能重傷之構成要件寬嚴發生變化,自屬法律變更。原審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判決,對於被告行為後,上開視能重傷構成要件寬嚴變更之規定,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予以比較新舊法,遽行判決,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有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可考 (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 ),原審未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未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是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結論欄復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為其依據,嫌有未洽。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