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偵訊時自承為本件承包「人行棧橋工程」之總負責人,且有「合作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證,則甲○○即應對有關該工程進行時所有安全事項負責,督導下游包商為必要之安全措施。㈡、依據大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與信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欣公司)簽訂之合約,林敬文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完工,被害人魏大偉係於同年五月二日騎乘機車經過該工程之工地發生車禍致死,則案發當日工地負責人為何,自應詳查以釐清責任歸屬,原審就此未為調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志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志遠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六年間,與信欣公司負責人林英川協議,以信欣公司名義,向台北縣政府承攬台北縣烏來至信賢「人行棧橋工程」,實際由志遠公司負責工程之執行指揮及監督工作。嗣該工程經轉包後,由同案被告林敬文 (已判刑確定)、周陽竹 (另案審理)負責路面施工。詎被告及林敬文、周陽竹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在工程施工中,應在工作物旁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清除路面砂石以維行車安全,竟均疏未注意,致使魏大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駕駛INS-三六三號機車,行經該工程位於烏來鄉○○路第五九號電線桿前,因路面留有砂石且兩旁地面高低不平,復無任何警告設施,魏大偉措手不及,機車失控打滑,人車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經查:依憑志遠公司與信欣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上開工程實際由勇得工程行負責人周陽竹負責,周陽竹因故無法繼續施工遂終止合約,嗣改由林敬文以大福公司承攬,並於所簽工程合約書中約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完工,業據證人陳威仁(大福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廖永清(負責簽約之大福公司人員)陳明該工程實際由林敬文承包,並為工地負責人;另證人賴志平亦證稱:自八十七年二、三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該工程下游承包商為大福公司,派駐工地現場負責人為林敬文;再信欣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第四週幹部會議記錄載明:烏來人行棧橋工程主辦人員為「林副總」(即林英芳),東西向快速道路後龍汶水段E309標工程之主辦人為「吳經理」(即甲○○),另信欣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信東字第0903號函亦載明:「本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E309標石圍牆-河排段工程,自即日起由甲○○君擔任專案施工所工地主任,一切有關事宜由其全權處理。」等情;復有信欣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呈送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六工務段之「施工所人員組織表」(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在卷可考,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負責上開工程之現場指揮監督者為林敬文至明。而上開工程既已由林敬文以大福公司名義承包施作,以營造工程而言,能注意清理工地路面障礙或為其他預警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者,應為實際負責監督、指揮該工程之人,而非單純出資參與或具營造業負責人資格之人。況依信欣公司與志遠公司簽定之合作協議書,其中就「負責現場施工執行作業」者,約定為周陽竹;另「為求管理指揮統一化,特請甲○○先生為本工程之總負責人,掌理本工程之一切事務並負本工程經營盈虧之責任」,縱觀其全文意旨及分工約定,該工程既經指派現場負責人周陽竹,已難認基於「管理指揮統一化」之考量而擔任「工程總負責人」之被告,為實際負責該工程之監督指揮並具有注意義務之人。本件工程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林敬文以大福公司名義與信欣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其實際負責該工程監督、指揮之人,要已因而產生變更,自不得再以更前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資為認定該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之依據。雖被告參與上開工程之估驗、初驗、複驗及驗收等程序,而與志遠公司與信欣公司間之工程款讓渡約定相符,亦僅為被告參與該項承攬業務,有權收取工程款項之證明,仍不及於工地實際負責人之認定。至被告應否就所參與承攬之上開工程事故分擔賠償責任,乃民事糾葛範圍,與刑事上過失責任之判定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依憑上述「合作協議書」,仍認被告應對上開工程進行時所有安全事項負責,督導下游包商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查明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以釐清責任各情,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事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