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上 訴 人 甲○○ 103 乙○○ 26巷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黃仕勳律師 蘇顯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下稱員林鎮公所)清潔隊之技工;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並任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業務管理(含車輛進出管制、地磅人員、重機械操作人員現場作業督導),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乙○○則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擔任彰化縣員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其妻張金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設立良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杰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但業務由乙○○實際負責,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良杰公司以購自員林鎮公所之報廢垃圾車,及自備之裝卸車,承攬員林鎮內華城市場、順利園餐廳、哈佛汽車旅館、小北平餐廳、阿月小吃店、大阪城餐廳、喝一杯海產店、張記食品店、和園、小園日本料理店、花壇鄉泰峰公司、大村鄉禹昌公司等多家客戶事業廢棄物之清運工作,並僱用張永決、楊朝任、蕭榮添、游禎鍵與乙○○之子陳錫憲(張永決等五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從事廢棄物之清運工作。而阿寶坑垃圾掩埋場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啟用。除供掩埋員林鎮公所清潔隊清運之一般家庭廢棄物外,該鎮其他事業廢棄物如需進場傾倒,應依規定繳交規費(代處理費):農用小型運搬車每車三百元(總載重未滿一噸)、總載重量一噸以上至二噸為六百元,二噸以上未滿三噸為九百元,餘此類推。凡車輛進場傾倒垃圾,由地磅人員過磅後按前述收費標準開立三聯式單,當場向清運人收費,並在清潔隊工作日報表登載該次入場時間、清運人、清運車輛(或車號)、重量、開立之收據號碼,再將當日收取之各筆規費,連同所開立之收據二聯(作為繳庫及記帳依據),交甲○○整理核對後集中繳庫。甲○○明知自八十四年三月間已依員林鎮鎮民代表會之議決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下午不開放,地磅人員亦不接受過磅、開單繳費,竟與乙○○共同基於圖良杰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違背法令,將該垃圾場之大門鑰匙交乙○○,供良杰公司司機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得於下午進入傾倒垃圾。八十五年四月間、八十六年四月間,該垃圾掩埋場兩度更換門鎖,甲○○仍將大門鑰匙交付乙○○,迄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合計免費進場六百十五車次(噸),而獲得免繳納代處理費一八四五00元之不法利益(每車噸收費三百元),惟甲○○為避人質疑華城市場垃圾進場量與收取之代處理費差距過大,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另以代清運費單據,向良杰公司收取三十噸垃圾代處理費九千元,使良杰公司所獲不法利益實為一七五五00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楊朝任、蕭榮添駕車入場傾倒垃圾後,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進場,尚未及傾倒,即為員林鎮鎮民代表游一郎、張良振等發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良杰公司因承攬員林鎮內華城市場、順利園餐廳多家客戶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工作。由於華城市場必待下午收市之後始得以清理垃圾,甲○○明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下午並不開放,地磅人員亦不接受過磅、開單繳費,竟將該垃圾場之大門鑰匙交乙○○,供良杰公司司機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得於下午進入傾倒垃圾。八十五年四月間、八十六年四月間,該垃圾掩埋場門鎖兩度更換,甲○○仍將大門鑰匙交付,迄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止,計使良杰公司獲得免繳納五百八十五車次(噸)代處理費,而圖利良杰公司一七五五00元之不法利益等語。但查原審依甲○○所供:在八十四年有拿(鑰匙)給乙○○一次等語,認定甲○○於阿寶坑垃圾掩埋場更換鑰匙後曾將鑰匙交與乙○○(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則華城市場於上開更換鑰匙與交付鑰匙之間,自無法於下午入場傾倒垃圾,原審併就上開期日計入免繳納代處理費次數,自有未洽。又依證人蔡東瑩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員林鎮公所廢棄物代執行費統一收據,其中載明繳款人為華成市場者計有一七一張(見外放證物),上開收據經辦人員張國珍、劉武男、張慶德、賴五義、甲○○之蓋章,繳費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四日止,每月份均有繳費之紀錄。乙○○亦辯稱:起訴書附表所列繳款人分別為「華城市場」、「村騰」、「良杰」、「市場」、「華成」、「陳代表」之收據為其繳納華城市場垃圾處理費之收據等語;原判決亦認定阿寶坑垃圾掩埋場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並未開放下午入場傾倒垃圾及開單、繳費之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則華城市場於下午入場傾倒垃圾,唯於翌日上午繳費,原審以阿寶坑垃圾掩埋場之日報表所載進場時間均為上午,與華城市場係於下午入場之情不符,遽認上開繳費單非乙○○所繳交,其證據之取捨是否適當,非無研求之餘地。㈡原審依證人蔡東瑩證稱:「由管制人員在現場開收據,收據由公所印的,都是連號,同時管制人員要填日報表,日報表上要填寫收據的號碼、重量,然後交給甲○○,每天交給甲○○,根據規定當天要入庫,除遇有休假、例假日可以隔天入庫外」等語;證人張慶德證稱:「大約一台至二台(指下午值班時,乙○○的垃圾車一至二台進場)」、「有進來就有開單」、「(問:下午班是否有在開收據?)答:車子進來就有開收據,單子是隔天再交給甲○○」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如果上開供述為真實,則甲○○之主要工作應係將值班人員所開立之收據、金錢予以入庫,自無從縱放良杰公司免費入場傾倒垃圾,除非有與他人共同圖利之情。又依員林鎮公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所開立以華城市場為繳款人之廢棄物代執行費統一收據,其上所寫之經辦人員為甲○○(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二頁反面),則甲○○似兼有輪值收費之情,是甲○○如有圖利之情,究為單獨為之,抑或與他人共同為之,攸關圖利之次數與金額之認定,自當予以查明認定。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詳加認定、明白記載。原判決認定乙○○為彰化縣員林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會代表,其妻經營良杰公司,承攬員林鎮內華城市場、順利園餐廳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運,甲○○為圖利良杰公司,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八十五年四月間、八十六年四月間,三度將鑰匙交與乙○○,使得華城市場得於開放時間外進場傾倒垃圾,而共同圖利良杰公司等語;甲○○身為公務員,何以甘冒違法?其犯罪之動機係囿於人情,懾於威勢,抑或另有隱情?原審未加查明認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就此仍未詳予研求,併有可議。又原判決所引甲○○所供:「我與乙○○沒有任何關係,因為乙○○是鎮民代表,所以我才沒有向乙○○收回鑰匙」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六行),則甲○○是否囿於人情、懾於威勢而甘冒違法?即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