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上 訴 人 甲○○ 之3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龍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工務部副理,龍邦公司在彰化縣員林鎮○○○○段五八之二等地號上投資興建「龍邦富貴名門」集合式住宅大樓,將該大樓工程交由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承造,上訴人為該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其任職期間,值B棟建物一樓以上部分之施工階段,為實際執行監督該棟大樓建築營造之監工人員,應監督啟阜公司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於注意,未能確實督促啟阜公司施工,致B棟建物,因監造人、監工之疏失,未能及時發現樑柱鋼筋箍筋綁紮之缺失,致謝清源及其所僱用之工人於綁紮鋼箍筋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設計圖施工,造成B棟建物耐震能力降低,且因建築規劃配置不良、結構系統設計不佳,致B棟建物所能承受之崩塌地表加速X向約為一六八gal,Y向則約為一七四gal,與其應有之安全數值X向為二八八gal、Y向為二九九gal相距甚遠。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十二點六秒許,在東經一二○點八一度、北緯二三點八五度,即南投縣日月潭西偏南約十二點五公里附近地區,因車籠埔斷層錯動,引發內陸淺層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規模為七點三ML(CWB)或七點六至七點七MS(USGS),在彰化縣員林地區形成規模約五級之地震,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員林國小觀測站所測得之地震強度,垂直向為一一六點二八gal、南北向為一八七點五二gal、東西向為一七八點二四gal。本件B棟建築物因前述建築配置不佳、結構系統設計不周延,加上現場施工及監造、監工未能完全符合設計圖說,致無法承受地震力之破壞,以致在地震力之作用下,B棟建築物發生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及主筋挫屈等破壞,造成B棟往A棟大樓方向倒塌,一到四樓幾近完全潰散,貫破地下室一、二樓之樓版,陷入地下,五樓至九樓結構遭完全破壞後橫倒在原A、B棟間之中庭位置,九樓以上建物部分則傾倒斜躺靠在A棟建物上,致使B棟建物內住戶共二十三人,遭倒塌之大樓、物體壓住而死亡,並有多名住戶分別受有輕重傷(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併宣告緩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鑑定人藍朝卿、陳曉偉、黃文正、王炤烈、林炳昌之鑑定意見,證人侯邦義、賴志銘之證詞,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覆函、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專案小組答覆書、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監工日誌、工程分層查驗申請表、營建工程施工品質查驗單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誤。其中關於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是否可採?龍邦公司為「龍邦富貴名門」大樓之起造人,對建築物之施工應否負監工之注意義務?而B棟建物是否因建築配置不佳、結構系統設計不周延,現場施工及監造、監工未符合設計圖說,致無法承受地震力之破壞而倒塌?上訴人疏於監督是否為該建物倒塌原因之一,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犯罪構成要件,以自己之說詞,漫加爭執,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且理由已詳加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