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八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上 訴 人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4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三、九九八八、一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乙○○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分別係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銀永和分行)經理、副理及辦事員,依序分別負責辦理綜理包括放款審核之全分行業務、審核放款徵信業務、個人信用調查及抵押品查估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黃位政於土銀永和分行並未開立存款帳戶,且有支票退票紀錄,其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擬借他人名義,向金融機關辦理購屋抵押貸款,乃透過台灣土地銀行總經理前秘書林賀卿(已歿)之推介,由代書紀金潭陪同,前往土銀永和分行與上訴人等三人洽談,當時黃位政表明擬借人頭申貸之意,經甲○○等人告以分行經理核貸權限,每人每戶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黃位政即囑不知情之秘書徐淑宜(嗣已改名為徐宜廷),經由陳志宏(原判決誤載為陳志雄)之居中介紹,以每人三萬元至五萬元之代價,取得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等三人應允充當人頭,再將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以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洪昭慶、洪昭英、陳王麗玉、王文珍、王洪昭芬、王薛杏元等六人所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五百二十)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一號一樓及地下層、十一之一號一樓房屋,分別以游垂龍、蘇順德、陳榮林之名義登記,並持向土銀永和分行申辦抵押貸款。惟因辦理逾一千萬元之貸款,須檢附申貸人之最近所得稅申報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資料以供查核,遂由與黃位政有犯意聯絡之「經苑稅務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田玉花,利用業務上之便,於同年三月間,在其事務所內,盜用業務上所保管「潤松事業有限公司」、「惟安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古添河」、「姚惠敏」之印章,蓋於空白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並利用不知情之黃玉珍填載「游垂龍係潤松事業有限公司人事部主任」、「陳榮林係惟安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蘇順德係惟安有限公司企劃部主任」於員工職務證明書。田玉花明知為不實,並登載游垂龍之年度所得二十七萬八千元、陳榮林之年度所得三十五萬六千元、蘇順德之年度所得三十一萬二千元於業務上作成之游垂龍等人八十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後,再將前揭文件連同八十年度個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予黃位政,均足以生損害於潤松事業有限公司、惟安有限公司、古添河、姚惠敏、游垂龍、蘇順德及陳榮林等人(黃位政、田玉花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乙○○明知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乃黃位政找來充當人頭之貸款名義人,且明知田玉花所登載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游垂龍、陳榮林、蘇順德三人之年度所得依序僅二十七萬八千元、三十五萬六千元、三十一萬二千元,竟未依規定向游垂龍等人詢問其個人實際收支情形,即在公務上所掌「申貸人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申貸人還款來源」欄,偽填游垂龍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六十萬元、年支出五十三萬元、結餘四百零七萬元」,陳榮林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三十萬元、年支出六十萬元、結餘三百七十萬元」,蘇順德全戶收支「年收入四百萬元、年支出八十五萬元、結餘三百五十萬元」,且明知黃位政以游垂龍等人名義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係面臨僅容一車通行之巷道,亦無開始裝潢情形,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修繕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查書」上「擔保品目前利用狀況欄」內偽填「裝潢中、經營酒店」,而依「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下稱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五條第三款及「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在各該授信書之房屋調整率「裝修設備」項下填載最高加成率五十%,合計以最高五百%加成率估價,呈經審核通過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永和分行。又依「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地下室單獨領有所有權狀,且擁有基地持分,其登記用途書明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場用無礙處分者,可單獨提供為擔保,其估價得按本行所訂標準表酌予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二樓之估價」,而黃位政以「游垂龍」、「陳榮林」二人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一號一樓建物」、「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一之一號一樓建物」,乙○○竟予高估為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元,核貸金額二千二百萬元,而以「蘇順德」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二百六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一號地下層建物」,乙○○竟予高估為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核貸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致地下室之查估值顯較一樓為高,藉以圖利黃位政。丙○○、甲○○二人,明知黃位政係假借游垂龍等人名義申辦貸款,且游垂龍等人並不具償債能力,上開擔保品亦有高估情事,竟與乙○○基於圖利黃位政之犯意聯絡,仍予以複核通過批准貸款。黃位政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貸得上開款項後,除繳交一次本息外,尚欠本金四千三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元未清償,扣除其實際買賣價格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上訴人等三人共圖利黃位政不法利益達六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其中乙○○部分另牽連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開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五百二十)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一號一樓、十一之一號一樓房屋,曾由洪昭慶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持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辦理抵押貸款,經該支庫派員查估後,其土地查估值為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該兩棟房屋查估值各為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其查估總值為一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十七元,經核貸九百八十萬元,有該合作金庫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八七)合金雙字第三○一一號函,及洪昭英不動產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乃認上訴人等三人就該房地查估總值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元,核貸金額二千二百萬元,與之差異甚大,因而為對渠等不利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然依台灣省合作金庫檢送洪昭英不動產調查表影本記載,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五百二十)之評估總值為一千七百零六萬零一百四十九元(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三一頁),與其上兩棟房屋之評估值各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合計為二千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似與上訴人等三人就該房地之查估值及核貸金額,相去不遠。是原判決上開論敘理由,要與卷證不相符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依「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規定,地下層登記用途書明為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用者,估價最多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二樓之估價,本件地下層主要用途為「飲食店、避難室」,雖乙○○之估價與地上一層之估價接近,而二層之價值通常低於一層甚多,乙○○就地下層之估價,其程序雖不違背該調查估價要點,然偏高甚多,因而將陳某所為未高估其價額之辯詞,予以摒棄不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但所謂其二層價值通常低於一層甚多,究竟相差若干?其憑據為何?既未見原判決為必要之說明,已嫌失據,且原審曾就此向台灣土地銀行函查,據該行復稱本案就該房屋地下層予以加成估價核貸,係依上開調查估價要點辦理,並無不合等語,似未認有高估價額情事(見原審同上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此係對上訴人等三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㈢、台灣土地銀行於原審更審前函復原審法院,就上開三筆房地擔保品之估價核貸,認其估值未高於查訪時價,其估價方式符合所訂頒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此係對上訴人等三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理由係以該函所稱「時價」為上訴人等所查報,乃認其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然原判決理由先係謂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一號一樓建物、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一之一號一樓建物,經乙○○查估總值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元,另坐落同上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二百六十)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一號地下層建物,陳某總查估值為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依其實際建築坪數不含公共設施之單價計算,地面層為三三四點六九六元,地下層為三二九點九四六元,均未高於查訪時時價(地面層五十萬元、地下層四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似已肯認乙○○之查估值並未高於查訪時時價;嗣卻又以台灣土地銀行上開復函所指「時價」係上訴人等所查報為由,認不足憑採,此項理由之論敘未免前後矛盾,亦非適法。㈣、依卷證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間就上開三筆土地建物執行拍賣,其所定底價分別為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及二千六百萬元。而該房地經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經理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間鑑價結果,認其於八十一年間之評估總值為五千九百九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且謂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價自七十九年谷底至八十年稍微復甦後,從八十一年起逐漸衰退迄今等語。另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就上開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一號地面層建物鑑價結果,認其總值為一千三百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二頁,原審更㈡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八三頁)。似徵上訴人等三人一再辯稱渠等就本件三筆房地之查估值,並未有高估情事等語,尚非全無憑據。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開法院之拍賣底價決定權在法院,並非專家,其拍賣距上訴人等三人核貸時,已經年餘,且受物價波動等經濟影響,而上開二家鑑定公司均非具絕對公信力之公司,乃認其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房地之拍賣底價係分別依據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及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價所酌定(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一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七九號影印執行卷內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函影本),非執行法院得任意為之,是亦不能以其拍賣底價係法院所酌定,即否認其欠缺專業性,參諸中國建築經理公司上開鑑定意見謂台北市中山區之房價自八十一年起逐漸衰退之語,則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間依據鑑定意見所酌定之底價,衡情當低於上訴人等三人查估當時之價格。至中國建築經理公司與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似均屬不動產鑑定之專業機構,其等就上開房地之鑑價已分別析述鑑定之理由甚詳,原判決並未有何事證,即認其等非有公信力之公司,亦嫌速斷。是原判決以上情認上開卷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三人之認定,非但理由欠備,且與論理法則相違背。㈤、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本件上訴人等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之規定。質言之,該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縮減,本件即應依上開說明,先審酌上訴人等三人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其審酌之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決。而修正後該條款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定,將行政規則排除在外,倘違反行政規則,只有行政責任,並無刑事責任。此明知「違背法令」既為公務員圖利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自應於科刑判決事實欄為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依「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地下室單獨領有所有權狀,且擁有基地持分,其登記用途書明商業用、住宅用、工業用或停車場用無礙處分者,可單獨提供為擔保,其估價得按本行所訂標準表酌予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該建築物二樓之估價」,而黃位政以「游垂龍」、「陳榮林」二人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六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一號一樓建物」、「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一百三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一之一號一樓建物」,乙○○竟予高估為二千五百四十七萬元,核貸金額二千二百萬元,而以「蘇順德」名義為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同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六百零四分之二百六十土地及其上台北市○○○路○段十一巷十一號地下層建物」,乙○○竟予高估為二千四百六十一萬元,核貸金額為二千二百萬元,致地下室之查估值顯較一樓為高,藉以圖利黃位政。丙○○、甲○○二人,明知黃位政係假借游垂龍等人名義申辦貸款,且游垂龍等人並不具償債能力,上開擔保品亦有高估情事,竟與乙○○基於圖利黃位政之犯意聯絡,仍予以複核通過批准貸款等情。然所稱「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既係台灣土地銀行所訂頒,用以規範其機關內部作業事項,是否具備上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法令」性質?不無疑問。丙○○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次更審已具狀主張上開台灣土地銀行所訂頒關於放款估價之規定,僅屬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縱有違反,亦屬行政責任問題,並無「違背法令」可言(見原審更㈣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一九七頁背面)。原判決對此未為必要之論敘說明,遽為科刑之諭知,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