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抗 告 人 甲○○ 之3號(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除以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已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縱因不符證人具結之規定,未經具結,無從追究是否成立偽證罪責,致不能開始進行偽證案件之訴訟程序,仍無許以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資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執為再審之原因,否則即與事實審法院本得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自由判斷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規範意旨互相齟齬。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殺人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採納屬於偽證之共同被告何俊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之偵查筆錄,及其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所捏造陷害之證詞以認定抗告人參與犯罪,致抗告人被判決「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實際上,抗告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大台之證詞,與巨星餐廳女服務生孟玩萍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證詞,均足以證明抗告人未參與犯罪,所陳均句句實言。由於何俊賢與抗告人係共同被告,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及第一百八十六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四、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因此,共同被告何俊賢於前述訴訟程序之證言,依當時之法律規定,不必具結;再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偽證罪之處罰,必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從而,共同被告何俊賢既於當時不必具結,即不能受偽證罪名之追訴處罰。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共同被告何俊賢之證言係虛偽不實,業經原審法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為審酌,認抗告人雖提出本案判決書、自白狀、聲請狀、本案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孟玩萍及謝大台與抗告人相關之訊問、審判筆錄等相關資料為證,惟抗告人所謂有利於己之相關證據,均已於判決前提出,並經審酌捨棄不採,於理由欄中說明纂詳,自不容更就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因而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六號)。抗告人一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號)。茲抗告人仍以同一基本原因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