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木蘭律師 張孝詳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上 訴 人 丁○○(原名陳茂松)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戊○○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黃祖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二0五0八、二0五0九、二0五一0、二0七二六、二0七二七、二0七二八、二0三七七、二三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十三鄰五十五號,以下簡稱東盟公司)就製鋼過程間所產生之廢水(包括廢酸、廢鹼、洗滌水),其中廢酸雖大部分可以回收再使用,然因該廢酸其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一點三,總鉻值更高達一五二0(標準值五點零),總銅值五四點四(標準值十五),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公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第㈠目(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四條第四款第㈠目)相符,屬重金屬之「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東盟公司遂與領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之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將上開不可回收之廢水處理場操作部分交由東洲公司承攬,由東洲公司負責於東盟公司之廢水處理場(即東盟公司學甲廠之污水處理廠),開始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廢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再予續約,其間東盟公司交付東洲公司之處理費為每噸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元至一百三十元不等。東洲公司係由總經理林育才實際負責營運;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財務並為廢水處理支出之審核,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東洲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乙○○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止,在東洲公司擔任經理,並兼任東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承包之上開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主要業務為督導污水處理廠技術人員處理東盟公司污水,及監測管理污水是否符合環保排放標準,嗣因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離職,乃由上訴人丙○○續任東盟公司學甲廠現場主管一職,繼續乙○○原所負責之業務,乙○○、丙○○皆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又東洲公司之林育才、甲○○、乙○○、丙○○等人,明知東洲公司所承攬處理東盟公司學甲廠製鋼過程中所產生之廢酸係含重金屬之強酸,屬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妥為適當之貯存、清除、處理,始足以避免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生命、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然彼等竟為節省處理成本,以每噸四百五十元之價格,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間止,先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旭昕(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昕公司)之負責人洪啟瑞,負責清除、處理上開廢酸之一部分,洪啟瑞遂將其受託處理之廢酸運至其向上訴人戊○○承租,即亞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一三五號土地上所設之污水處理池,嗣洪啟瑞發覺該廢酸中含有大量重金屬化合物,處理成本太高,遂於八十五年三月底不願再接受委託,而介紹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上訴人丁○○(原姓名陳茂松)接手,丁○○遂自同年四月一日起,駕駛其所有之油罐車前往東盟公司學甲廠內,在東洲公司現場人員之協助及丙○○之監督下,自廢酸儲存槽中抽取清除未經任何處理之上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以「廢酸」、「廢溶渣」、「廢熔渣」、「廢濃渣」、「稀濃渣」等品名,過磅後填載於磅單,乙○○或丙○○再依據磅單於每月底製作「廢溶渣載運月報表」及「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傳真台北總公司,由總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林毓秀接收列帳,轉陳甲○○及林育才核可後,再由丁○○取具高暉公司發票向東洲公司請款。戊○○係亞泰公司負責人,並係該公司上開污水處理池之管理使用人,其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將上開污水處理池出租予洪啟瑞,洪啟瑞於八十五年三月底,不願再清除東洲公司委託處理之廢酸後,因原訂四年租期未滿,恐押租金遭戊○○沒收,而介紹丁○○向戊○○承租,丁○○將其受東洲公司委託清除之前開廢酸,運至前開污水處理池後,由戊○○未經任何處理即逕行排入屬於高雄縣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再流向鳳山溪後匯入前鎮河。甲○○、乙○○、丙○○、林育才均明知東盟公司之廢酸,具有腐蝕性且含有大量之重金屬,係屬有害健康之物,丁○○並無能力處理,只有任憑棄置一途,而丁○○亦明知其載運至污水處理池之廢酸,亞泰皮革廠之處理設備已久未使用,戊○○並未加處理即放流,彼等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甲○○、乙○○、丙○○、林育才與戊○○間係屬間接共同正犯),仍任由丁○○以前開方式自東盟公司載運廢酸倒入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池後,由戊○○未加處理即行放流,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又丁○○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處理之許可證,而以前揭方式清除、處理東盟公司廢酸之收入維生,甲○○亦明知東洲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與林育才共同基於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之犯意,陸續為東盟公司處理所產生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彼等二人與乙○○、丙○○(乙○○、丙○○二人擔任現場主管期間),亦明知丁○○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為節省處理廢酸成本,仍沿襲前開方式,繼續委由丁○○負責清除、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給予報酬,而戊○○為牟圖利益,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概括犯意,仍繼續同意丁○○連續將上開具腐蝕性之廢酸倒入污水處理池,再輾轉流入鳳山溪後匯入前鎮河。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同高雄縣警察局警員,根據民眾檢舉對丁○○所駕駛載運廢酸之油罐車跟監,發現丁○○載運之廢酸來源為東盟公司學甲廠,另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七日,前往亞泰皮革廠及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稽查,製作稽查報告並採樣化驗,證實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設施明顯久未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之廢酸檢測值為PH值一點三,總鉻值高達一五二0,總銅值高達五四點四,確屬含重金屬之有害腐蝕性廢棄物而發現上開犯行。總計東洲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交由丁○○所清除之廢酸總量高達五千九百八十八點二四公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丁○○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戊○○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丁○○、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四至五行、第十五頁第十八行至第十六頁第一行);共同被告洪啟瑞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行);證人林毓秀於調查站(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八至十三行);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三至十六行);乙○○、丙○○於調查站(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二至十四行);證人李錦霖、管紅復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至十三行)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等否認有前揭犯行,而丁○○、洪啟瑞、林毓秀、甲○○、乙○○、丙○○、李錦霖、管紅復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各情,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丁○○、洪啟瑞、林毓秀、甲○○、乙○○、丙○○、李錦霖、管紅復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逕以丁○○、洪啟瑞、林毓秀、甲○○、乙○○、丙○○、李錦霖、管紅復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刑法上犯罪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仍予以實施者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乙○○、丙○○與林育才均明知東盟公司之廢酸,具有腐蝕性且含有大量之重金屬,係屬有害健康之物,丁○○並無能力處理,只有任憑棄置一途,而丁○○亦明知其載運至污水處理池之廢酸,亞泰皮革廠之處理設備已久未使用,戊○○並未加處理即放流,彼等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甲○○、乙○○、丙○○、林育才與戊○○間係屬間接共同正犯),而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七頁第五行)等情,為甲○○、乙○○、丙○○所否認,並辯稱:東洲公司以高於向東盟公司承包之價格,將東盟公司之廢酸交由從事化工行業及化學原料生產,即旭昕(鑫)公司或丁○○所開設之「祺睦化工公司」處理,自係相信彼等有處理廢酸之能力,並不會將該等廢酸任意棄置等語。而甲○○、乙○○、丙○○上開否認辯解各情,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甲○○、乙○○、丙○○上開否認辯解各情,並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由甲○○、乙○○、丙○○之專業素養,及自作帳資料即可明知丁○○並無處理之能力,且無實際處理之情況,彼等三人既知悉丁○○並無任何清除之資格及能力,而丁○○所載運之廢水,必無從經任何符合規定之處理,而終遭致違法棄置之結果等情,應為彼等所明知(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五頁第二行)等情,即予推論甲○○、乙○○、丙○○就本件犯行有直接故意,並與丁○○、戊○○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⑵、原判決說明甲○○、乙○○、丙○○辯稱:東洲公司以高於向東盟公司承包之價格,將東盟公司之廢酸交由從事化工行業及化學原料生產,即旭昕(鑫)公司或丁○○所開設之「祺睦化工公司」處理,自係相信彼等有處理廢酸之能力等情,並不能為有利於甲○○、乙○○、丙○○等人之認定,係以東洲公司支付丁○○四百五十元之價格(丙○○供述每噸七百五十元),雖高於東盟公司委託東洲公司處理之價格,惟東洲公司委託陳茂松處理廢酸,係為節省相當之處理成本,尚難以其間價格差價,即認定係屬處理廢酸之代價(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至十四行),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東盟公司交付東洲公司之處理費為每噸一百十元至一百三十元不等(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十四行),東洲公司以每噸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將東盟公司之廢酸交旭昕(鑫)公司及丁○○處理(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至十七行);於理由欄說明:東洲公司支付丁○○四百五十元之價格(丙○○供述每噸七百五十元)(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至十一行)等情,苟俱屬無訛,則東洲公司何以願以高於承攬價三至四倍之價格,將東盟公司之廢酸交旭昕(鑫)公司及丁○○處理?其與甲○○、乙○○、丙○○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並非明確之理由,即認甲○○、乙○○、丙○○上開否認辯解各情,不足採信,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原判決認定甲○○有前揭犯行,係援引林毓秀於調查站供稱:……通常是由丙○○按月將廢水處理之經費月報表傳真到總公司,由伊接收文件後交給公司副總經理甲○○處理,之後因處理過程中廢水有委外清運,貨運交通公司會將清運過磅單連同發票寄到公司給伊,經伊核對數量與金額無誤後交給公司會計部門付款等語,而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收支月報表係由污水處理資深工程師丙○○所製作,不定期傳真至總公司,由職員林毓秀整理後,交給伊參考,請款時過磅單連發票附上來等情,據以論述由甲○○、乙○○、丙○○之專業素養,及自該等作帳資料即可明知丁○○並無處理之能力(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八行至第十七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東盟公司污水處理所代操作收支月報表、東盟公司廢渣統計載運月報表等,訊問林毓秀:這些是否在請款內?林毓秀答稱:只有發票、過磅單,不用那些,伊核對之後,將發票與過磅單送甲○○審核;檢察官另提示過磅單,並訊問林毓秀是否要交甲○○審核?林毓秀答稱:只有發票與請款單給甲○○,過磅單他要看伊也會給他看,他有看過過磅單,次數不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又林毓秀於原審另證稱:乙○○、丙○○每個月製作的廢溶渣載運月報表,東盟廢水處理廠代操作收支月報表,傳真到台北總公司後伊直接對林育才,不用交給甲○○;甲○○係東洲公司資財部門的副總,負責財務調度、請款的覆核;廢溶渣載運月報表、東盟廢水處理廠收支月報表,不用經過甲○○審核(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等情。林毓秀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屬實,苟林毓秀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其與林毓秀於調查站供述各情是否不盡相同。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林毓秀上開有利甲○○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論斷之理由,尚有未洽。⑵、戊○○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丁○○供稱將一萬餘公噸之強酸傾倒入亞泰公司污水處理池等情,並非實在等語。而證人即環保署稽查員葉榮福於原審證稱:「(該廠內污水處理池之設施,其中有關抽水井、調整池的結構為何?)結構是RC鋼筋混泥土。」「(RC結構能否長期承受大量PA值在0點五至一點三的強酸?)會有明顯腐蝕現象,有鋼筋裸露或鵝卵石裸露的情形。」「(你那天現場所見抽水井及調整池的RC結構,有無侵蝕的現象?)不明顯。」「(陳茂松說他載運的廢酸一萬餘公噸,都傾倒入這個儲水槽,以你專業的看法怎樣?)假如廢酸一萬多噸下去 的話,RC結構應該會有明顯的腐蝕。」「(廢酸放多久才會有腐蝕現象?)一個月以上,可能還要更久。」「(如有人倒入RC結構水池,是否會有腐蝕現象?)會。」「(如果不久就排放,會不會腐蝕?)不會。」「(如果常不久的排放?放進去沒多久放掉?)那也會腐蝕。」「(只使用一次就不會?)是。」「(多久?)RC長期泡在酸裡面,雖然已經水位降低,但又重複進來,依他而言等於一直泡在酸裡面。」「(如果長期的使用,放進去不久就排掉,還是會腐蝕?)還是會腐蝕,長期還是會。」(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一至五十八頁)等情,是否屬實?苟葉榮福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戊○○之論斷?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葉榮福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戊○○論斷之理由,尚有未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理由欄壹、八所載關於甲○○、乙○○、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