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後,依職權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被害人卓碧霞配偶陳增樂之胞兄,長期對卓碧霞與其家人相處方式不滿意,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初,甲○○自台北返回花蓮探望其母蘇新妹及其子女,復自蘇新妹處聽聞婆媳間之紛爭,且認卓碧霞對伊之子女甚為嚴厲,並懷疑卓碧霞阻止陳增樂對伊及另一兄弟陳增富提供金錢援助及房貸擔保,認卓碧霞為妨礙其家中財務運用不順之關鍵,遂引發甲○○殺人之動機,乃事先購買料理生魚片之利刀一把(刀刃部分約長二十一公分,未扣案)作為殺人工具,且探知卓碧霞每日上午大多至花蓮市介林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林介公園)對面介禮街旁花圃擔任義工整理環境,並利用其曾開設監視器公司之專長,事先勘查行兇前、後開車如何迂迴繞道躲避路口監視器之路線後,決意殺害卓碧霞,並計劃行兇後立即返回台北,以逃避追緝。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清晨六時許,甲○○駕駛FB─3036號自小客車從花蓮縣吉安鄉○○○街九八之二號居處出發,車內備妥醫療用膠質手套一個及可得更換之衣物等,先至吉安鄉○○村○○路五七一─一號一樓旺林便利商店購買一0一紅高粱酒一瓶,置於車上,嗣由中央路往南至建國路二段路口後直行右轉和平路,再沿北安街、花蓮市○○路○段、介義街、介林五街、介禮街等迂迴路線,以避開設於建國路二段與建興街口、介仁街及介禮街口之監視器,而自未設監視器之介義街左轉介林五街右轉抵達介禮街後,將車輛停妥,伺機等候卓碧霞,並飲用數口高梁酒壯膽(依其事後行為狀態,難認有飲酒影響其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當日七時三十五分至八時之間,甲○○見卓碧霞騎乘機車進入介林公園花圃內之碎石走道,隨即戴上膠質手套,反握預藏之上開利刀一把,於卓碧霞尚未將機車停妥而毫無防備之際,趨前朝卓碧霞胸、腹部包括兩乳中央偏左、左上腹、左胸部外側、右胸部側面下緣、側面、腹部中央、右脅部、右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猛刺共達九處;卓碧霞抗拒時,雙手及右大腿亦受有十二處抵禦傷,旋因傷重不支倒地。甲○○見卓碧霞遭其刺殺要害倒地後,隨即駕車依原路返回花蓮市○○路○段(避開直行之設於介禮街與建國路二段之監視器),朝西行駛繞至明義六街右轉,走河堤旁道路至中山路,後左轉巷道接中央路,再沿中央路往台北方向逃離,並伺機在車內將沾有血跡之衣物更換,嗣於行經台北縣平溪鄉○○○號道路六十七公里坡坎處時,將沾有血跡之汽車前座腳踏墊二片、作案用之利刀一把、沾有血跡之上衣、長褲及布鞋等物,丟棄於坡坎旁之樹林中。同日八時十分許,卓碧霞經路過之孫林金妹發現倒臥在地,立即叫住於附近之陳秀玲報警處理,經警在碎石走道上,扣得甲○○不慎遺留現場沾有血跡之膠質手套一個。卓碧霞經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身體主要部位中九處穿刺傷及多處切割傷(連同十二處抵禦傷,共計二十一處傷口),導致左右肺葉、橫隔膜、肝臟、肝門血管、下腔靜脈、腸繫膜、右腎及肋骨刺穿及刺破,大量出血,而於同日十時許不治死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經警依現場所留跡證,循線查獲甲○○而拘提到案,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借提至台北縣平溪鄉○○○號道路六十七公里附近,尋獲甲○○所丟棄之汽車前座腳踏墊二片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持上開利刃殺害卓碧霞等情不諱,並有其書立之自白書可按,且證人陳增樂及被害人之女林儀玫之證詞,上訴人與被害人間,確有如上揭所載之爭執,足認上訴人有殺人之動機。又證人偵查員鍾子毅證稱扣案之手套係現場查獲,反面並有拉出來一半之情形,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膠質手套內側所採樣之DNA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且膠質手套內、外側血跡DNA亦與被害人指甲DNA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堪認上訴人係戴上開膠質手套持刀刺殺被害人。而被害人送醫後於同日十時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數張在卷可憑,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解剖後,鑑定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其中位於左胸部側面、右胸部側面下緣、右脅部之三處刺傷刺穿或刺破左右肺下葉、橫隔膜、肝臟、肝門血管、下腔靜脈、腸繫膜、右腎及肋骨,導致大量出血,為共同致命傷,另於前胸兩乳中央微偏左側、右脅部刺傷傷口分別量得鈍端最寬處為一公分、0.六公分,傷口最深者為位於右胸部面下緣部位之刺傷傷口,深二四.五公分,依此研判,兇器應為單刃且頗具厚度及長度之銳器,有卷附該所鑑定書可參。又雖然上訴人所指其使用之同型刀子長僅約二十一公分,惟上訴人行兇時手段兇殘,其用力猛刺被害人,自有可能造成上開鑑定書所載深度二四.五公分、寬度一公分及0.六公分之傷口,尚難因被害人所受之傷口深度、寬度較上訴人所指之同型刀子為長為寬,遽為否定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或認被害人所受之傷非為同一把刀所造成。另有刑案現場照片、死者衣物照片、上訴人所持作案用之同型刀刃之照片及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在台北縣平溪鄉○○○號道路六十七公里附近,扣得其於犯案後所丟棄之汽車前座腳踏墊二片可稽,足認上訴人自白殺人犯行與事實相符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就卷內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證人陳增樂及林儀玫於警詢時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另證人鍾子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均得為證據;㈡、被害人所受傷勢,其中九刀,刺傷之部位均集中在心、肺等人體重要器官之胸、腹部位,傷口極深,被害人並有十二處抵抗傷,堪認上訴人下手時行為兇殘,殺意甚堅,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與被害人口角,一時氣憤,始下手刺殺,並非預謀殺人,惟上訴人殺人動機係日積月累所致,況依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係側倒在公園碎石步道上,而非停妥於路旁,機車置物箱倒地後呈打開之況態,機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被害人之安全帽尚未解開,堪認係趁被害人甫騎乘機車進入碎石步道,在毫無防備之情形下,即持刀予以殺害。且上訴人亦自承下車時即攜帶上開所述殺魚刀,若僅係與家人談話,何以帶手套攜帶尖刀下車?再參酌被害人傷勢,足認上訴人殺意甚堅,所辯因爭吵一時氣憤,才下手刺殺,實難採信;㈢、另上訴人坦承曾開設監視錄影器材店,依其專業能力,顯足以判斷路口有否設置監視器。參以上訴人行為前、後之路線圖,其行車路線並不順路、且需轉彎,顯有意避開設有監視器之路口,而以迂迴之方式到達事故現場,離開時亦復如此。且於行兇後冷靜離開現場,隨即駕車避開有監視器之道路迂迴往台北方向行駛,並於途中更換衣服,將衣物及車內染有血跡之踏墊等物丟棄,足見其行兇時神智清楚,雖有飲酒壯膽,尚無影響其判斷之情事。所辯當日酒醉及駕車開過頭,均無足取。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僅因懷疑被害人不願對伊或家人為金錢支援,或認為被害人有對其母不盡孝道或對其子女教育甚嚴等情事,於未查明是否屬實之前,竟以泯滅人性之手段,謀劃本件殺人犯行,且對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殺害共九刀,下手極為兇殘,況被害人有十二處抵抗傷,亦顯見當時被害人慘遭殺害所受之痛楚驚恐甚深,上訴人以殘忍手段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已造成永難回復之損害,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精神上難以抹滅的痛苦。上訴人犯罪後固坦承持刀殺害被害人,然猶辯稱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始予殺害,並企圖將其殺人動機予以合理化。又事發至今迄未對被害人家屬有絲毫賠償或為誠心誠意之道歉,顯然對本件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及宣告禠奪公權終身。並以扣案之膠質手套一個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另以扣案之汽車腳踏墊二片,雖為上訴人所有,但非供犯罪直接所用之物,無庸沒收。未扣案之作案用利刀一把,經警至上訴人丟棄之現場找尋仍未所獲,故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另上訴人於行為後,刑法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部分條文,雖經修正,而第一審法院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上訴後,經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第一審法院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事由,爰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另原判決關於證人陳增樂、林儀玫警詢陳述認為有證據能力之理由,雖嫌簡略,惟本院審酌渠等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不具證據關連性及證明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採認為證據符合採證之適當性,並無違誤。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z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