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苗栗縣大湖婦幼志工協會」(下稱婦幼志工協會)總幹事兼秘書長,係為婦幼志工協會處理事務之人,依婦幼志工協會章程所載,婦幼志工協會置理事長一人,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婦幼志工協會;另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協會會務;婦幼志工協會經費之運用,由理事會議決編撰經費預算書(即須經理事會同意),再由理事長指示運用。是婦幼志工協會經費之運用,並非秘書長個人所得決定。又被告亦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之台灣省苗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大湖鄉、卓蘭鎮、泰安鄉及獅潭鄉)候選人(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登記參選,嗣經公開抽籤抽中四號,為本次苗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登記第四號候選人)。緣被告早在九十四年八月間即決意參選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並印製參選文宣在所屬選區內發放,為尋求鄉內有投票權人之支持,並避免於縣議員選舉投票前夕全面性分送禮盒賄選易為警、調單位查獲,遂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下旬某日,穿著印製有「縣議員候選人」字樣之服裝,駕駛車號P九-九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親自贈送茶葉禮盒二盒(每盒半斤,為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茶葉包裝袋上書寫「茶」字樣、市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予苗栗縣第六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A1之妻A2,被告至居民A1住處送禮時雖未遇居民A1,然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再次前往居民A1住處拜訪,以暗示之方式,據以對有投票權之居民A1行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繼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復承前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婦幼志工協會之經費運用應經前述程序,適婦幼志工協會理事長謝春梅出國,而謝春梅並未指示購買月餅,且婦幼志工協會亦未議決購買月餅贈送會員或其他相關行政機關,另婦幼志工協會因經費短缺原因,從未有贈送所有會員中秋月餅禮盒之情形,竟利用保管婦幼志工協會在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開立之存摺及其個人與理事長謝春梅印鑑的機會,向不知情之戴家勇,以每盒一百十元之價格購買每盒六粒裝共計二百盒之月餅禮盒,並填寫面額二萬二千元之取款單,作為貨款之清償,違背其任務而盜領該協會基金,致生損害於婦幼志工協會之財產與利益;被告於購入禮盒後,先在包裝貼上「中秋節快樂,苗栗縣大湖鄉婦幼志工協會敬贈」字樣之紅紙,再於同年月十三、十四日,將所購買月餅禮盒中分別贈送予知悉其決定參與本屆苗栗縣第六選區縣議員之有投票權之婦幼志工協會會員及選區內其他人員,其中三十九盒月餅禮盒交予鄭春香、四盒交予劉鄧春蘭、十餘盒交予黃秀美,再由甲○○本人或鄭春香、劉鄧春蘭及黃秀美等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方式,分別送予如該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婦幼志工協會會員及選區內其他人員,藉以慰勞、感謝會員等平日參與協會事務之辛苦或以之慰問弱勢團體之名義,尋求苗栗縣第六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協會會員或其他人等投票支持,達其變相行求賄選之不法目的。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十號住處,扣得競選文宣、購買二百盒月餅禮盒之收據,並分別在證人彭賴玉冬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街四一號住處、吳春蘭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七鄰洗水坑一六五之二號住處,扣得已食用完畢剩餘之禮盒包裝各一只及在詹雯酀位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一鄰水尾四一號住處扣得已拆封未食用之月餅六粒,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敘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被告所辯可採,惟並未說明被告購買月餅禮盒之支出,係依何證據認定符合被告受婦幼志工協會委任之任務、且不足以生損害於協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引用被告之辯解,並認為被告於婦幼志工協會理、監事會議後,有經過該協會理事長謝春梅同意購買月餅禮盒,謝春梅並曾交付存摺印章領款支付一節,與證人謝春梅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不符,且被告購買及贈送月餅,嚴重違反婦幼志工協會章程及協會實際運作之慣例,收受者又絕大部分非該協會之會員,被告且提不出贈送月餅係基於哪一次活動之計畫所含括之文件,所贈送之對象僅十分之四為協會會員,其餘均為非會員,且有會員未收受禮盒,另有四分之一禮盒下落不明,如何能認為被告主觀上非為自己競選縣議員而贈送,不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證人吳春蘭、賴容裕、黃秀美並未實際參與月餅之分送,係輾轉聽聞自被告之敘述,乃傳聞證據,原判決卻引為論據,其採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證人賴容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送給志工及低收入戶,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黃秀美證稱是事後被告告知他要送給低收入戶、縣政府社會課人員及刑事組;證人鄭春香係證稱被告交付月餅三十九盒要其贈送給被告選區之大湖鄉低收入戶,與被告所稱交付月餅四十餘盒給鄭春香分送鄭春香提供之低收入戶並不脗合;證人孫黃美蘭、邱徐月杏並未證稱月餅有分贈給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苗栗縣政府社會課人員,原判決卻引證人吳春蘭、賴容裕、邱徐月杏、黃秀美、鄭春香之上開第一審證述,認定被告甲○○購買月餅贈送對象及數量,包含婦幼志工協會會員、低收入戶等人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五十盒、苗栗縣政府社會局二十盒,故原判決之引證與卷證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證人賀蘭英於偵查中曾證稱其店裡的小姐為被告實際操刀購買月餅禮盒,本件自有傳訊該處理禮盒分送事宜之小姐,以查明該等禮盒贈送對象與實際贈送情形如何,並傳訊鄭春香,請其提供所送低收入戶名冊以供佐證之必要,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政府社會局函查是否確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曾收受被告以該協會名義贈送之內裝六粒蛋黃酥月餅及數量、因何原因而贈送等情事,此攸關被告是否有本件被訴之賄選與背信犯行,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判決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購買月餅一事,在婦幼志工協會理、監事會議中曾討論,雖未作成決議,但被告會後有經過謝春梅同意,謝春梅並曾交付存摺印章一節,業據證人即監事吳春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證人謝春梅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出國前在「我家咖啡屋」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時,被告有提出要買月餅,伊就問他說有經費嗎?請被告看著辦;「看著辦」的意思係指有經費就去買;在理、監事會後被告與吳春蘭有至伊住處談要辦客家歌謠及提起買月餅的事;伊確認印章交給被告是在中秋節前等語。此事事後復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大湖鄉萬聖宮召開之臨時理、監事會議追認通過,此據證人即婦幼志工協會理、監事吳春蘭、賴容裕、孫黃美蘭、邱徐月杏、黃秀美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揭由證人謝春梅擔任會議主持人之臨時理、監事會議議程一份在卷;證人謝春梅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買月餅沒有超過五萬元,理、監事會議事後可以追認等語。另參諸扣案上揭月餅禮盒包裝上貼有「中秋節快樂,苗栗縣大湖鄉婦幼志工協會敬贈」字樣,而未有「甲○○敬贈」字樣,益證被告贈送月餅係基於其擔任婦幼志工協會秘事長,為婦幼志工協會贈送,而非為自己競選縣議員贈送。再被告於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時,並未尋求受贈者支持其競選,亦未夾帶其任何競選文宣一節,亦據證人吳春蘭、黃秀美、鄭春香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此與一般賄選行賄者於贈送禮物時,應會請求支持或夾帶競選文宣之常情,亦有不符。是本件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行求賄選意圖。另收受月餅禮盒者,於接受被告贈送時,主觀上均認為係婦幼志工協會所送,而不會認為係被告個人所贈送一節,業據證人吳春蘭、賴容裕、孫黃美蘭、邱徐月杏、黃秀美、鄭春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則本件自難謂受贈者於收受月餅禮盒時,主觀上已具有被告對其行求賄選的認知,核與上述行求賄選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原審因認被告贈送月餅既係以婦幼志工協會名義為之,而非為被告個人贈送,且贈送對象並未限於具有投票權之人,則被告辯稱其未具有行求賄選意圖等語,應堪採信,尚難以被告上開贈送月餅行為,遽認被告涉有行求賄選犯行。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檢察官所訴各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