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其確信自由判斷,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證人歐陽偉鑫在第一審之供證,與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之陳述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即應衡酌案內一切證據,以為取捨。原判決理由僅謂「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即認「應以證人歐陽偉鑫先前之供述為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至十三行),適用法則,已難謂當。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上訴人在原審辯稱歐陽偉鑫在北機組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原審自應就歐陽偉鑫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乃竟未予調查,遽以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即認上訴人就此所辯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三至十五頁),亦難認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就驊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奕公司)、岳沂工程有限公司、昱寬工程有限公司、曄昱企業有限公司、寬君實業有限公司、懋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懋毓公司)、泓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奕公司)等七家公司部分,係記載上訴人依上開七家公司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五至十七所示,未承包帝綸大飯店擴建結構等及私立明新工商專科學校之綜合大樓興建等工程,而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三紙,將此不實事項填製互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利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而該轉帳傳票又含華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心公司)及建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瑩公司)所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並記入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帳冊(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至十五行);然理由中則僅說明「互利公司既未與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有何承攬工程之交易事實,則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屬登載不實,被告(上訴人)據此記載於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並將驊奕公司等七家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附於轉帳傳票,充為進項憑證之一部分」(見原判決第三五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一行),並未論述該登載不實之轉帳傳票亦含有華心公司及建瑩公司開立交付之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屬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原判決理由中就「明新工程」部分,係敘明互利公司向私立明新工商專科學校承包之明新機械工程、明新明善工程、明新工管工程,其工程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五十萬元、一千六百七十五萬元、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經完工驗收後,「互利公司開立如附表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予明新工專,而明新工專將工程款連同營業稅開立支票予互利公司」(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五至二四行);惟附表十二、十三、十四所載之工程總價則分別為四千二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一千六百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二千二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與理由中之說明,相互歧異,同有違誤。㈢、互利公司股東李信吉、林世信、黃明新在原審更審前,除證稱渠等是依各自人際關係承包工程,無地區限制外,並就互利公司承包工程之過程供稱:「業務是由各施工處去接洽」、「由我們各施工處去施工,指派工地主任,由各施工處自己去找小包」、「與小包訂約,公司會發一個章給我們跟小包簽訂契約」、「(押金底標金額)均是由我(們)自己決定底標,押標金也是我(們)自己籌措的,由我(們)去投標」、「依所標的工程金額來分,三千萬(元)以下百分之三,三千萬元以上是百分之二,給公司當管理費」、「依照每次領取工程款的時候,(管理費)依照比例撥入公司的帳戶」、「施工處會將應繳營業稅再補給公司」、「(工程盈餘)不要(再補給公司)」各等語(見上訴卷㈠第二三七至二四一頁)。李信吉、林世信、黃明新前開證述,就上訴人所辯其未實際參與各該工程之發包、計價付款,互利公司係依公司組織架構圖之方式,分層負責,各司其職,其就承包相關工程有無出借牌照確不知情一節,係屬有利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就懋毓公司、泓奕公司部分,雖分別說明互利公司將明新明善工程及工管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懋毓公司,「懋毓公司嗣於如附表四十至五十二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四十至五十二所示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互利公司即交付「如附表四十至五十二所示之支票予以支付工程款」(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五至二六行);暨互利公司將明新機械工程及綜合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泓奕公司,「泓奕公司嗣於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統一發票予互利公司」,互利公司即交付「如附表五十三至五十七所示之支票予以支付工程款」(見原判決第二九頁末十四行)。但附表五十二、五十三之頁碼脫落不全(即缺附表第七八至七九頁),致其所載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均非完備,自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