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八0、七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設高雄市鼓山區○○○路四三0號)之董事長,負責豐晟公司業務及決策,並處理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設備維修及人員指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該豐晟公司實際上之經營負責人,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豐晟公司既以出租設於公司工廠內之冷凍設備為業,即應知悉維修該等設備時必須接觸低壓電氣設備,為注意避免公司員工於維修時發生觸電之職業災害,應由考領合格電氣技術執照之人員從事該項維修業務,惟其竟以未具合格電氣技術執照之被害人王金柱,從事廠區內冷凍設備之維修,並擔任維修組長一職。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其竟疏未提供標準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加以注意,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害人適在該廠區內維修冷凍庫,於距地面兩公尺以上處從事更換送風口電磁閥之溫度調節器作業,因被害人並無相關維修電氣設備之知識,而未於維修前先將送風口電磁閥之電源予以斷電,且因無標準電工安全帽及絕緣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可資配戴,被害人亦疏於注意而未使用豐晟公司所備用,可防止於維修過程中發生墜落危險之工作平台,乃僅著短袖上衣、長褲及雨鞋而立於鋁梯上,即於庫房上方風鼓上進行維修工作,因與潮濕之牆壁及尚未進行銜接之帶電且裸露之電源線間形成電流通路,使電流流經身體造成休克,並因此墜落於地面,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蘇天賜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九行、第七頁第七至八行、第十六至十七行、第八頁第七至八行);證人郭正輝於警詢中(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至十四行);證人曾政堅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至十六行)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蘇天賜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與先前不符(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行)。乃原判決未說明蘇天賜、郭正輝、曾政堅等人,分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供述,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例外得認彼等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逕以蘇天賜、郭正輝、曾政堅等人,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主要依據,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蘇天賜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於案發時並無配戴安全帽,現場也沒有安全帽(原判決第七頁第七至八行),蘇天賜嗣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改稱:公司給彼等之配備有安全帽等語,不足採信(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八頁第七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辯稱:蘇天賜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之「現場」,係指豐晟冷凍公司四樓冷凍庫之案發現場,而蘇天賜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詳細供述:維修時準備了雨鞋、安全帽、手套;平日去維修有穿雨鞋、安全帽、手套、均放在「機房」旁邊等情甚詳,而蘇天賜上開所稱之「機房」是指位於豐晟公司二樓之房間,是豐晟公司平日放置安全護具及維修器材之場所,「現場」與「機房」是不同之地點。(第一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等情。又蘇天賜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談話中供述:……公司有發給被害人安全帽及雨(膠)鞋等防護具(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等語。上訴人上開辯解及蘇天賜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供述各情是否屬實,其與原判決援引蘇天賜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是否可採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論述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其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逕以蘇天賜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上開改稱各語,不足採信之理由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⑵、上訴人否認有僱用被害人為維修組長,擔任豐晟公司廠內冷凍設備維修之工作,辯稱:豐晟公司以出租冷藏庫為業,廠內冷凍庫高達九十幾座,被害人所擔任之職務係「機房機器操作員」,即負責操作控制各出租冷凍庫之溫度,使其溫度適合於顧客所保存之物品,被害人需固定每隔二小時測量記錄出租冷藏庫之溫度,豐晟公司並未令被害人負責廠內冷凍設備之維修,此次被害人係自發性從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維修,其因不慎觸電死亡,自不能令上訴人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並提出被害人簽名之豐晟公司溫度紀錄表、被害人簽具之保證書(內載被害人擔任職務之名稱)等為證(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第一七0至一七二頁)。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是否屬實?苟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論述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致上訴意旨得以指摘,遽行判決,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認與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有想條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