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上 訴 人 甲○○ 號 乙○○ 上 訴 人 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銘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0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論處甲○○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廢棄物清理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後,乙○○明知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提供其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二四地號土地予其女婿徐銘澤、其子甲○○分別經營之「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阡鉅公司)」、「元泰環保企業社(下稱元泰企業社)」在該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分類、處理之場所。另甲○○亦明知「元泰企業社」僅取得第一類乙級廢棄物之清除許可,且依許可內容,「元泰企業社」僅能將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害性有機污泥及廢木屑,直接運至嘉義縣義竹鄉竹圍八十二號星橋企業社,不得從事落地處理之業務,竟未依該許可證內容,自八十九年年初起,僱用不知情之劉順生,駕駛夾子車在上揭其父乙○○承租而供其使用之土地上,從事堆置處理後再運至星橋企業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許,適甲○○等人在該處從事運載、分類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等當場查獲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上址當場查獲遭堆置大量廢棄物等情;經查上訴人乙○○、甲○○辯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二一七二七號函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平地上之棄置(短期內繼續處理作業)廢棄物為堆置』,如非屬前述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如『轉運』、『分類』行為,僅為短時間之置放,似均不宜將其認定為堆置廢棄物」,及同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七一三四六號函中敘明:「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疑義,本署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五八四0號函釋,並副知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未經許可私設轉運站或貯存場,如未涉及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尚不符合廢棄物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情形」等語,原判決不採上開辯解,惟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甲○○於原審辯稱伊經營之元泰企業社所清除之廢棄物係屬有機污泥及廢木屑,為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依據環保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九一一五一號函所示,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該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似認違反中央機關規定之清除方式僅論以行政罰即可,並聲請原審函查甲○○所為是否違反規定之清除方式,原判決未予調查,且未說明何以其聲請不具調查必要性,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係以阡鉅公司因其負責人徐銘澤執行業務各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惟該條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阡鉅公司竟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