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三七七八、三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一、蔡伯爵(通緝未到案)係劉秀灓(已判刑)之夫,亦為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子蔡松麟之名為公司名,下稱松麟公司)之「總裁」,劉秀灓係松麟公司之負責人,與陳秀娟(已判刑)為婆媳關係,陳秀娟在松麟公司擔任出納之工作,被告甲○○係松麟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係松麟公司之財務經理,蔡松麟係松麟公司之業務員,且為蔡伯爵之子,松麟公司係從事汽車貸款之業務。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林朝彥、孫春永分別向日榮汽車商行、上豪汽車商行購車曾前往松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惟林朝彥、孫春永均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還清貸款,蔡伯爵、劉秀灓、陳秀娟、甲○○、乙○○與蔡松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間止,連續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一一八號松麟公司內,由蔡伯爵或劉秀灓親自或以電話指示,或由蔡松麟轉達指示盜用印章背書持以貸款之行為,再為如下盜用客戶印章之行為,以偽造背書增強支票之信用,達到詐取財物之目的:(一)由不知情之林維仁提供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帳號為0四九七一之五0之帳戶給松麟公司蔡慧瓊使用,由劉秀灓提供松麟公司章及負責人劉秀灓之印鑑章,由乙○○填具以林維仁為發票人之支票金額、日期,並加蓋林維仁、松麟公司及蔡秀灓印鑑章後,再由陳秀娟以林朝彥曾在松麟公司辦貸款所留下之印章,加蓋在支票上背面,以林朝彥為支票之背書人,而盜用林朝彥之印章,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持該二紙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一銀彰化分行)貸款,致一銀彰化分行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五百元給松麟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共詐得四十二萬一千元,足生損害於林朝彥(起訴書誤植為孫春永)及一銀彰化分行。其後蔡伯爵、劉秀灓、陳秀娟、甲○○、乙○○與蔡松麟復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聯絡,以同一方法盜蓋林朝彥上開印章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九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並持該等支票向一銀彰化分行貸款,致一銀彰化分行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付款每張支票各二十一萬零五百元給松麟公司,足生損害於林朝彥及一銀彰化分行。(二)由甲○○提供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為二0三0之一之帳戶給松麟公司使用,由劉秀灓提供松麟公司章及負責人劉秀灓之印鑑章,由乙○○填具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金額、日期,並加蓋甲○○、松麟公司及劉秀灓印鑑章後,再由陳秀娟以孫春永曾在松麟公司辦貸款所留下之印章,加蓋在支票上背面,以孫春永為支票之背書人,而盜用孫春永之印章,並持該二紙支票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下稱合庫彰化支庫)貸款,致合庫彰化支庫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十八萬七千八百元給松麟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共詐得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孫春永及合庫彰化支庫。其後蔡伯爵、劉秀灓、陳秀娟、甲○○、乙○○與蔡松麟復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聯絡,以同一方法以孫春永為支票之背書人,盜蓋孫春永上開印章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並持該等支票分別向合庫彰化支庫(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一銀彰化分行(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貸款,致合庫彰化支庫或一銀彰化分行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二十一萬零五百元給松麟公司,足生損害於孫春永、合庫彰化支庫及一銀彰化分行。(三)嗣因林朝彥、孫春永分別經債權人一銀彰化分行及合庫彰化支庫聲請支付命令,林朝彥、孫春永始知印章遭盜用等情,而提出告訴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原判決僅以偵查中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即認被告二人在該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見原判決第六頁),至於檢察官是否蓄意規避告知義務、該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事實,並未加以審酌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及第一二八四號偽造文書偵查卷所附三捲錄音帶,經原審勘驗結果,固僅有一捲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之訊問內容,其餘二捲內容為空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原審並未深究被告等人於上揭案件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偵查中所為自白,是否係基於自由意思?陳述與事實相符與否?遽以被告等於事後對該筆錄記載內容有爭議,即不得採為被告等之犯罪證據,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案外人蔡慧瓊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言(見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以及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案件偵查中指揮司法警察搜索松麟公司被告乙○○之抽屜查扣之十五枚印章中,確有張添進等三人之背書印章(見該偵查卷第八十三、九十頁)。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彰一信合字第一二0三號函覆劉美華已兌現之支票影本,其中有十張支票均同時蓋用張添進、張再興、廖新興之印章為背書(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二八頁函附件),被告乙○○何以有張添進等三人之印章?此是否足證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供述「對於公司以盜印或盜刻他人印章方式週轉借錢之不法情事知情」一節,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