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壬○○ 午○○(原名林惠民) 寅○○(原名陳玉盞) 31號 丙○○(原名陳信玉)女民國○○年○月○日生 辰○○ 巳○○ 丑○○ 丁○○ 癸○○ 力士恒(原名力永生) 未○○ 己○○ 卯○○ 戊○○(原名凌銘智) 765號 乙○○ 辛○○ 子○○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壬○○、午○○(原名林惠民)、寅○○(原名陳玉盞)、丙○○(原名陳信玉)、辰○○、巳○○、丑○○、丁○○、癸○○、力士恒(原名力永生)、未○○、己○○、卯○○、戊○○(原名凌銘智)、乙○○、辛○○、子○○、庚○○等十九人(下稱甲○○等十九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起訴甲○○涉犯重利罪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其餘十八人被起訴重利罪部分,係誤載法條);經原審調查證據並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審認之結果,認均不能證明甲○○等十九人共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判判決,改判甲○○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其餘十八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甲○○以外之十八人,明知並無申請信用卡資格,仍填具不實之「職業資料」,花錢委請「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代辦信用卡,「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則偽造扣繳憑單,併以持向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顯係以自己之意思與「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採信其等所為不知「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作假之辯詞,逕為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壬○○於偵訊時供稱:「(為何美國運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寫昇允鐵工所?)我哥甲○○帶我去東門路與長榮路口遠東銀行樓上,拿我身分證影本給對方辦理。」原判決亦認定甲○○確有為其弟壬○○持身分證影本至「全方位企業社」辦理信用卡之事實,縱甲○○並非「全方位企業社」成員,亦與「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及壬○○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理由叁已說明:乙○○、力永生、己○○、庚○○於警詢或偵查中雖指認甲○○口卡照片,且稱見過甲○○;惟卷附甲○○口卡照片,僅為頭、臉部分,且係影印不清之多年前所攝照片,核與卷附現在照片,迥不相同,警方以不清晰之口卡照片令乙○○等四人指認,難免誤導;且乙○○等四人嗣於偵、審時均否認認識及見過甲○○,是乙○○等四人所言見過甲○○及委請甲○○代辦信用卡等詞,要難為不利甲○○之證明。又吳宏崇、丙○○、丁○○、戊○○、辛○○、壬○○、癸○○、子○○、丑○○、寅○○、卯○○、辰○○、鄭桂梅、巳○○、林惠民與未○○等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未曾指認甲○○在「全方位企業社」幫渠等辦理信用卡。而「全方位企業社」所在之房屋,係房東陳照枝出租予邱明財,再由邱明財分租予林金樹,迭據陳照枝與其夫李武忠及邱明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一致證稱未曾見過甲○○。另甲○○之胞弟壬○○雖於偵查中供證:「(那為何美國運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寫昇允鐵工所?)我哥甲○○帶我去東門路與長榮路口遠東銀行樓上,拿我身分證影本給對方辦理」,亦僅能證明甲○○為其弟持身分證影本至「全方位企業社」辦理信用卡,仍難遽認甲○○即為「全方位企業社」成員;足證甲○○未與林金樹共同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再甲○○指伊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海除蟲企業社」上班,並未在「全方位企業社」任職或與林金樹共同經營「全方位企業社」;關於任職「東海除蟲企業社」部分,已據該企業社負責人陳穩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甲○○雖係臨時工,仍不能反證甲○○為「全方位企業社」員工,而與林金樹共同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參以本件涉案地點係台南市○○路○段二五六號七樓之一,而扣案之偽造印章、扣繳憑單等證據卻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甲○○住處辦公桌抽屜內查獲,衡情,甲○○若參與犯罪,必將該等證據銷燬,豈會留下犯罪證據,仍無以證明甲○○與林金樹共同經營「全方位企業社」。況原判決附表所示益誌生活通訊事業有限公司、宏展廣告設計企業社、金典服飾店、景鵬設計事業企業社、典泰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紗美髮院、羅紗花飾店、東方美人企業社、南帝有限公司、翔盛企業社、金旭峰熔接所等職業資料,乃檢察官函調而來,非自甲○○住處查扣,甲○○亦不可能持以辦理信用卡。又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甲○○住處搜獲之資料中,並無丁○○在美國運通銀行、子○○在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資料;況丁○○於警詢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渠在「全方位企業社」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則丁○○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非在「全方位企業社」申辦,應可認定;另子○○在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係在永康國中附近之美髮店,由銀行人員辦理,復據子○○在偵查中供明。綜上所述,甲○○辯稱渠自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海除蟲企業社」上班,伊雖曾介紹朋友前往「全方位企業社」申辦信用卡,並曾前往「全方位企業社」推銷產品,但未與林金樹共同經營「全方位企業社」;八十七年五月間,林金樹告以「全方位企業社」要結束營業,辦公用品要處理,伊認辦公桌很新,故將辦公桌二張囑由搬家公司搬回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住家,嗣發現抽屜內放有文件物品,並轉告林金樹,林金樹要伊暫時放置,有空才取回,伊不敢丟棄,迄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調查員至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違反著作權法一案之相關證物時,在抽屜內查扣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印章、扣繳憑單等物,惟該等印章、扣繳憑單等物係林金樹所有等語,應堪採信。其他又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理由肆另說明:寅○○信用卡申請書之職業欄係填寫「東方美人企業社」,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結果,認陳女確於八十六年五月任職該「東方美人企業社」,惟僅工作一個月餘即離職,因認寅○○自無在信用卡申請書偽填職業之嫌。又甲○○以外之十八人,均僅因職業關係,無法申辦信用卡,乃透過報紙或經人介紹,得知有人代辦信用卡,但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甲○○以外之十八人與「全方位企業社」人員,就偽刻印章、扣繳憑單等情有何犯意聯絡,「全方位企業社」人員亦不可能對前來請求代辦申請信用卡者,告知其企業社係以偽刻印章、偽造扣繳憑單方式代辦申請。況卷內申請書,均無偽造行號、公司之印章或印文,更無以認定甲○○以外之十八人明知「全方位企業社」人員有偽造印章、印文情事。其等雖填寫不實職業資料,惟既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不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仍無予以論罪之餘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判判決,改判甲○○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其餘十八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前詞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等十九人偽造印章及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就甲○○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時為牽連犯),改判無罪(因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牽連犯關係);另維持第一審就甲○○以外之十八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二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二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吳鴻益(原名吳宏崇)、邱明財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均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