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因而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栢峰)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因而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陳栢峰)係台中市○○○路○段騷客KTV酒店(下稱酒店)服務部主任,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四時二十五分許,乙○○、戴瑞宏在酒店飲酒消費後欲離開時,因酒醉無故砸毀酒店大廳花盆、電腦等物並掀翻桌子,旋帶同酒店公關公主關麗琳、徐雅惠前往台中市○○街美堡寶早餐店(下稱早餐店)用餐;至同日四時四十分許,經酒店圍事林土根、譚天龍與任職酒店之紀立聰(服務部副理)、周正雄(服務部經理),及綽號「阿仕」、「無尾雄」等人尋獲,即基於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人多勢眾強押乙○○、戴瑞宏回酒店,要求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乙○○、戴瑞宏不從,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周正雄、「阿仕」、「無尾雄」即與林廷忠(服務部副總經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土根、譚天龍、「阿仕」先動手毆打乙○○、戴瑞宏;續由聞訊趕來之劉憲山、綽號「小楊」者加入毆打,並將乙○○、戴瑞宏帶入不同包廂內毆打;適有趙中協(執行董事)據報帶領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返回酒店,陳永豐(酒廊部副總經理)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後亦趕回酒店,遂基於繼續共同傷害及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趙中協指揮現場,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乙○○、戴瑞宏(乙○○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等普通傷害;戴瑞宏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嗣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明知乙○○、戴瑞宏對賠償數額有意見,不願意依趙中協等人之要求如數賠償,竟萌與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周正雄、林廷忠、劉憲山、趙中協、陳永豐、「無尾雄」、「阿仕」、「小楊」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現場播放錄影帶,要求戴瑞宏觀看當時砸店之錄影帶畫面,且取出紙、筆、印泥,由乙○○、戴瑞宏於其上簽名、蓋指印,及影印彼等之身分證,共同使乙○○、戴瑞宏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並以第一審認定被告共犯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傷害因而致人於死部分,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至於被訴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傷害因而致人於死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以各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事實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謂「據關麗琳、徐雅惠、關錫禧、紀立聰、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陳永豐等上述證述、供述,被告並未參與在早餐店毆打及剝奪乙○○、戴瑞宏之行動自由,暨參與在酒店內之毆打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五至八行)。然查:⑴關麗琳於警詢時稱:在早餐店見到紀立聰夥同另不知名男子約三、四人,共五人左右,假二部自小客車到達早餐店,要乙○○、戴瑞宏回酒店談賠償問題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至八行)。⑵徐雅惠於警詢時稱:在早餐店係紀立聰帶同另外三名男子與乙○○、戴瑞宏互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八至九行)。⑶紀立聰於警詢時稱:係「阿仕」駕車載伊與「阿文」(即林土根)、「無尾雄」、「白兔」(即周正雄)前往早餐店;另後面尚有二部車,一部車中有被告,林廷忠、陳俊傑搭另一部車。乙○○、戴瑞宏被「阿仕」、「阿文」、「無尾雄」、「白兔」制服後帶往「阿仕」車上載回酒店,伊則搭乘被告汽車回酒店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至十二行)。於第一審時稱:只有四、五個人共用一部車去找乙○○、戴瑞宏,後來打起來,伊走到旁邊遇見被告,被告就將伊載走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二至十五行)。於原審法院更一審時稱:被告沒有去早餐店,是回到酒店後才在場;更二審時則稱:在早餐店動手時,被告不在場,被告是人都走後才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九至十行、第十七頁第七至八行)。⑷林廷忠於警詢時稱:紀立聰夥同「阿三」及二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押乙○○、戴瑞宏回酒店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八頁第一行)。⑸林土根於警詢時稱:係「阿仕」駕車載伊與譚天龍、紀立聰、「白兔」等人,共二部車前往早餐店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至十五行)。於第一審時稱:由「阿仕」開車,載伊與譚天龍、紀立聰去早餐店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至十三行)。於原審法院更二審時稱:伊與譚天龍、「阿仕」及其他不認識之人前往早餐店,被告沒有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至三行)。⑹譚天龍於警詢時稱:「阿仕」開車,載伊與林土根,紀立聰、林廷忠駕另部車尾隨至早餐店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至十八行)。互核關麗琳、徐雅惠、紀立聰、林廷忠、林土根、譚天龍上開供述內容,彼等對於究竟有多少人?駕駛幾部車?前往早餐店,說法均不相同;且對於被告是否曾前往早餐店一節,供述亦未盡一致。原判決並未說明其間如何取捨,率認被告並未參與在早餐店毆打及剝奪乙○○、戴瑞宏之行動自由,理由已欠完備。(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1、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原係與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周正雄、「阿仕」、「無尾雄」等人分乘小客車找尋乙○○、戴瑞宏,俟在早餐店尋獲後,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周正雄、「阿仕」、「無尾雄」等人基於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人多勢眾強押乙○○、戴瑞宏回酒店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十二行)。惟理由欄所援引上開關麗琳等人之證詞,對於究竟何人前往早餐店,供述並不一致,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對此並未釐清,亦未說明理由,即將關麗琳等人分別提及之曾赴早餐店之所有人員,包括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周正雄、「阿仕」、「無尾雄」等列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共犯,獨獨排除被告一人,所為判斷既有違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2、原判決認定乙○○、戴瑞宏被押回酒店毆打部分,乃林土根、譚天龍、紀立聰、周正雄、「阿仕」、「無尾雄」與林廷忠,及嗣後到達酒店之劉憲山、「小楊」、趙中協、陳永豐、二名不詳姓名者共同所為(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三頁第三行),卻將同時在場並負責通知陳永豐到場之被告一人排除在共犯之列,所為論斷已有悖於經驗法則。且查:⑴林土根於警詢時證稱:在酒店毆打時,現場有被告與林廷忠、紀立聰、趙中協、陳永豐、「小三」、「小楊」、「白兔」、「無尾雄」等人,「小三」「小楊」、「白兔」、「無尾雄」在場觀架,並沒有參與毆打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二頁第四行)。⑵陳永豐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通知伊回酒店處理,且伊見到乙○○、戴瑞宏被打時,亦係被告告知伊是因為翻桌才被打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九頁第一行)。倘林土根、陳永豐所述屬實,則被告就在酒店毆打乙○○、戴瑞宏之行為,是否不負共犯之責?即不無可疑。原審對此未加調查究明,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三)關於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之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其被害人有乙○○、戴瑞宏二人,原判決就被告該部分侵害二個法益之犯行,其法律關係究屬行為時刑法所定連續犯,或屬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或屬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罪,均未論述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