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原判決誤載為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中縣外埔鄉○○村○○路六四號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靖公司)董事長,為實際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一)因立靖公司欲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甲○○明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同意,而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時、十一時,立靖公司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竟偽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立靖公司股東同意書,盜用蔡永健、袁德森等人之印章於其上,並與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之盂正雄(未據起訴)基於犯意聯絡,由盂正雄製作內容為:甲○○任主席,盂正雄任紀錄,在上開時地召開臨時股東會,登載:「⑴修改公司章程案。(詳如卷內章程條文修訂對照表)決議:通過。⑵選舉董事案。決議:由甲○○、盂成意、盂曾墩、盂正雄、盂麗卿、洪啟證、吳金生、吳榮達、蔡永健、蔡頌舜、袁德森當選為董事。⑶選舉監察人案。決議:由乙○○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登載:「⑴選舉常務董事案。決議:由甲○○、盂成意、吳金生當選為常務董事。」等不實事項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登載:「⑴推選董事長案。決議:推選甲○○為董事長。」等內容不實事項之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均足以生損害於立靖公司全體股東及董監事,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檢具上開文件,託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顏國隆會計師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而行使之,據以申請立靖公司組織及董監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二)因立靖公司常務董事吳金生及董事吳榮達持股全數轉讓,立靖公司應改選董、監事。甲○○明知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及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日上午十時亦未召開董事會,復與盂正雄基於同上犯意聯絡,由盂正雄製作內容為:甲○○任主席,盂正雄任紀錄,在前揭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登載:「案由一:修改董事人數案。說明:本公司董事人數擬由十一人改為九人。決議:通過。案由二:修改章程案。說明: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通過。案由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說明:本公司常務董事吳金生及董事吳榮達因持股全數轉讓,餘董事及監察人為配合董事人數修改,同意提前請辭,以利辦理改選事宜。決議:由甲○○、盂成意、蔡永健、永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袁德森、盂曾墩、盂正雄、盂麗卿、洪啟證、黃頌舜當選為董事,由乙○○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登載:「推選常務董事案。決議:推選甲○○、盂成意、永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袁德森為常務董事」等內容不實事項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均足以生損害於立靖公司全體股東及董、監事。旋即檢具上開文件提出於經濟部商業司行使,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三)因立靖公司部分董事持股轉讓逾二分之一以上,而當然解任,致立靖公司董事缺額逾三分之一,乃應補選董事。甲○○明知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立靖公司並未在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竟與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製作內容為:甲○○任主席,乙○○任紀錄,在前揭時地召開臨時股東會,登載:「選任王鴻祥及永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袁德森)、盂正雄、盂麗卿、洪啟證、黃頌舜為董事」等內容不實事項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一份,足生損害於立靖公司全體股東及董監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檢具上開文件提出於經濟部商業司行使,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將第一審就甲○○偽造文書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及就乙○○偽造文書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撤銷,就上開部分,改判分別論處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私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原即有製作權或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縱其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亦難論以該罪名。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甲○○與盂正雄共同製作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均係以甲○○為主席、盂正雄為紀錄,其上並無其他股東之簽章(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而被告等共同製作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乃以甲○○為主席、乙○○為紀錄,其上亦無其他股東簽章(見同上卷第一四0頁)。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之主席、紀錄,似均未冒用他人名義,從而時任立靖公司董事長之甲○○及公司員工盂正雄、乙○○就上開會議紀錄是否有權製作﹖能否以該等私文書內容不實,即認渠等應分別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二)依卷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立靖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於該同意書上蓋章之股東除被告等、告訴人蔡永健及證人袁德森外,尚有該公司股東盂成意等三十餘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一頁);而原判決援引作為認定前揭同意書係屬偽造之證人袁德森於偵審中、徐榮倉、趙金浩、歐連杉在偵查中及盂正雄、乙○○於原審之供述,復僅分別證稱:「董事會及股東會平時也沒有正常召開」、「有開會就會有通知,有簽名,我確定八十八年全部都沒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董事會議、常務董事會議,我如何執行會議紀錄」(袁德森部分)、「公司沒有邀我們開股東會,也沒有通知開會結果」(徐榮倉、趙金浩、歐連杉部分)、「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有無召集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五月二十日有無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我不確定,這是袁德森的職掌,他將他的意思告訴我,會議紀錄由我用電腦打的」(盂正雄部分)、「袁德森通知我開會,袁德森說甲○○和我以及他三人就可以代表公司,有開會,要我去當紀錄,因為我是公司的監察人,大家都怕,所以由我來擔任紀錄」(乙○○部分);均未證述該同意書關於渠等列名部分,亦屬偽造;則僅憑告訴人蔡永健於偵審中指述系爭立靖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係屬偽造等語,是否足供證明該同意書除蔡永健部分外,均同屬偽造﹖仍待調查釐清,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即認定該同意書皆未經列名其上者同意製作,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上揭立靖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係甲○○盜用蔡永健、袁德森等人之印章偽造,並於偽造後持以行使,則甲○○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係以一行為侵害於該同意書上列名者之多數法益﹖有否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就乙○○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壹、三)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甲○○、乙○○業務侵占)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及乙○○分別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業務侵占部分提起上訴;查檢察官就該部分係以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判決乃予駁回;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罪,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乙○○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