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鶴爵 自訴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許乃丹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受僱擔任上訴人即自訴人昱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彙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係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訴人台北總公司調撥入高雄分公司庫存之日立牌空氣壓縮機連續伺機侵占轉售,其機種分別為:OSP7點5A二台、11A 六台、15A 十二台、22UI十一台、37EA四台、55UAI 一台,該三十六台(原判決誤載為三十四台)日立牌空壓機依被侵占同時期同機種統一發票價額計算,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萬六千四百元。㈡被告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止,夥同高雄分公司維修部員工林東立、莊信宗、鍾錦祥等人,取上訴人公司之日立牌空壓機零件、油品等器材,維修保養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大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空壓機後,被告竟持用佳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玟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大宇公司收取維修保養款後即侵占入己。迄八十二年三月,被告更偽造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文,發函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誆稱:接獲國稅局及會計師查稅結果通知,不得經營公司執照內所記載營業項目以外之違規行為,自八十二年四月起,凡屬於空壓機之保養維修有關業務,本公司改開立佳玟公司發票請款等語,將上訴人之零件、維修、保養等費用侵占入己,侵吞款項依其發票收取額達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年間告訴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利用上訴人調撥流程之漏洞,向倉管人員徐建民詐取二十五台空壓機,並趁高雄分公司與高雄日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電子公司)維修業務往來之機會,在開立予日立電子公司發票之存根聯上,偽載為買賣空壓機項目及與維修款同額之買賣價款,使上訴人誤認前開空壓機確係售予日立電子公司,總計約詐得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七元,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等情,業經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下稱前案)判處被告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確定,本件上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該經起訴之一部事實受無罪判決如經確定,則其餘事實自得另行追訴,並無重覆起訴,亦非可認係僅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擴張或減縮。本件原判決以「卷查昱彙公司所指述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止,利用昱彙公司調撥流程之漏洞,向倉管人員徐建民詐取二十五台空壓機,並趁高雄分公司與日立電子公司維修業務往來之機會,在開立予日立電子公司發票之存根聯上,偽載為買賣空壓機項目及與維修款同額之買賣價款,使昱彙台北總公司誤認上開空壓機確係售予日立電子公司,總計約詐得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一百零七元之事實。業經昱彙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以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其餘被訴詐取二十五台空壓機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而論斷「同一案件之認定,並不因自訴人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今自訴人就被告詐取二十五台空壓機經本院(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認為被告詐取空壓機之行為屬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而改依業務侵占、背信之條文提起自訴,詐欺空壓機之數目由二十五台改為三十六台,另追加被告侵占維修款及偽造昱彙公司之函文,本案自訴人該追加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事實之擴張或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即應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不得再行自訴,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二行至次頁第九行)。惟被告前案被訴詐欺上訴人二十五台空壓機部分,既經原審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經確定,自僅該「二十五台空壓機」部分生禁止再為實體相異判斷之拘束力而已,就該二十五台空壓機以外之其餘部分,既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即無「事實擴張」之可能。原判決前揭論斷,非唯理由矛盾,且就被告被訴侵占前案判決二十五台以外之十一台空壓機部分,未予審判,即遽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適用法則亦難謂當。又前案確定判決,係認被告自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連續在開立予日立電子公司維修款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之品名及金額欄,偽載為買賣日立牌螺旋式空壓機及與維修款同額之買賣價款,而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而本件除前揭侵占三十六台空壓機部分外,上訴人另自訴被告偽造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文,並以不實之內容發函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而將上訴人之零件、維修、保養等費用侵占入己等情。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前揭罪名,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兩者之社會事實及法律所賦予之評價,究係兩相歧異或均具基本上同一性?原判決並未進一步深入說明,僅籠統謂上訴人追加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得再行自訴云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指被告涉犯業務上侵占、背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