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盈志律師 蘇靖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與林香布、簡聰敏簽訂「合作經營燈飾製品事業股東協議書」,約定在大陸地區成立三立燈飾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因上訴人熟知製造反射罩燈飾必備機器「燙板機」之行情,乃約定由上訴人在台灣洽購三立公司所需之燙板機五十台,費用則由上訴人、林香布、簡聰敏平均分擔。詎上訴人明知其向合泰機械自動化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八里鄉○○路二之二十七號,下稱合泰公司)洽購之燙板機,每台實際價格僅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總金額合計二百三十五萬元,竟要求合泰公司負責人陳李明金及其夫陳世興將每台價格虛列為九萬七千元,總金額合計四百八十五萬元,欲以此法賺取林香布、簡聰敏應負擔價金之差額,惟陳李明金及陳世興僅同意將每台燙板機價格列為九萬七千元,但將購買台數減少,總金額則維持二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見計謀不能得逞,竟本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基於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介紹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林香布、簡聰敏見面,佯稱該人係合泰公司負責人「蔡榮芳」,並提出每台燙板機約九萬八千元之報價,藉此取信於林香布、簡聰敏後,上訴人又單獨於不詳處所偽以合泰公司名義,將燙板機之單價虛列為九萬七千元,總價偽填為四百八十五萬元,並將合泰公司之地址虛列為台南市○○路四六一巷六十一號,而偽造合泰公司與上訴人經營之龍興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妻洪瑞能)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據以向林香布、簡聰敏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泰公司、林香布及簡聰敏,林香布、簡聰敏並因此陷於錯誤,依上訴人告知之總價四百八十五萬元,由其等負擔三分之二之計算方式,將燙板機費用匯予上訴人,較之林香布、簡聰敏原本僅應負擔實際價格二百三十五萬元中三分之二款項,上訴人因此詐得約一百六十五萬元之金額。嗣林香布、簡聰敏經他人告知購得燙板機之價格過高,心生懷疑,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回國訪價,並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買賣合約書所載地址查訪,發現合泰公司未設址該處,始循線查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上訴人背信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並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以「合泰機械」名義製作與龍興企業社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依理由㈡之說明,係以被害人林香布、簡聰敏已於提出告訴狀內,指陳卷附買賣合約書係由上訴人交付云云,為其論據之一。然查,林香布、簡聰敏於告訴狀載稱附隨書狀所提出以「合泰機械」、「龍興企業社」名義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係由上訴人甲○○交付伊等云云(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卷第三頁),核屬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事實審法院就書狀載稱上訴人交付買賣合約書一節,無從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亦不可能使上訴人對之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僅憑林香布、簡聰敏提出之告訴狀,認定上訴人交付上揭買賣合約書,已非無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而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似始終否認交付卷附買賣合約書(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卷第十五頁)予林香布、簡聰敏,復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並詰問證人林香布、簡聰敏(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林香布、簡聰敏經原審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審卷第八一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如果可信,有關上訴人交付上揭買賣合約書之認定,即不免因之而有動搖。原判決未說明如何無未再傳喚林香布、簡聰敏之必要,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不詳處所偽以合泰公司名義,將燙板機之單價虛列為九萬七千元,總價偽填為四百八十五萬元,並將合泰公司之地址虛列為台南市○○路四六一巷六十一號,偽造合泰公司與上訴人經營之龍興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妻洪瑞能)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據以向林香布、簡聰敏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泰公司、林香布及簡聰敏等情,似認定上訴人偽以「合泰機械」製作不實單價、總價及「合泰公司」地址等內容之文書。然觀之卷附上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於「交貨期限」、「運費」、「驗收地點」、「收款條件」、「保證責任」、「罰則」及「其他」等項目下,併有「合泰公司」就該買賣相關權利義務之記載。若該買賣合約書確為上訴人偽造無訛,其中權利義務虛妄記載部分,與上訴人如何具體實施偽造文書犯行及足以生何等損害於被害人之認定,非無必要關聯性之存在。原判決理由㈡既採上揭買賣合約書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僅在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偽以「合泰機械」製作不實單價、總價及「合泰公司」地址等情,與理由內所採用證據即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並非全部相符,自非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