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上 訴 人 甲○○ 號 乙○○ 號5樓之2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理由先認「三十組,外加一個紅包」之不詳條件,是乙○○向莊慶秋提出,後又認乙○○透過甲○○向莊慶秋提出,前後已呈矛盾,且莊慶秋、黃華源根本不知前開不詳條件,尤有查明必要。⑵、原判決認「三十組,外加一個紅包」是共同被告陳淇山(因病停止審判)要黃華源放棄競選楊梅鎮長所提出之賄賂條件,惟一組係指一台車插一支競選旗幟,三十組指三十台車,而要他人在車上幫忙插競選旗幟當然要給付費用,此即「外加一個紅包」,此觀乙○○與陳淇山監聽譯文中亦載有一台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對話,足證陳淇山在競選楊梅鎮長期間,確有給付費用插競選旗幟,況如認該三十組係指賄款,何須外加一個紅包?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⑶、原判決認定陳淇山一方確有相當理由認為黃華源於黨內民調公布後仍可能繼續參選,係依憑莊慶秋、甲○○、乙○○之供述,惟黃華源於第一審已供稱伊於民調公布後,即確定不參選鎮長,且為陳淇山所明知,則陳淇山實無須以金錢勸退黃華源。觀之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在土地公廟會面,已近登記領表日,但黃華源選舉班底全然未到位,且陳淇山亦無意於九月十五日晚上與莊慶秋、黃華源見面,原判決對上開陳淇山確信黃華源不再參選之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⑷、原判決論述甲○○、乙○○請黃華源、莊慶秋擔任陳淇山的競選幹部,有二、三百萬元的選舉經費可以支用等語,即係假支用輔選經費為名,對黃華源、莊慶秋許以三百萬元賄賂,換取黃華源退選,並在楊梅鎮長選舉時,與莊慶秋投票支持陳淇山等情,惟實情係借重莊慶秋輔選長才,而許以莊慶秋操盤之經費,若上開言詞係屬賄款,則賄款應是一筆明確數額,而非不明確金額,且金額應是給黃華源,況莊慶秋當時回稱「南區不是已找代表主席操盤」等語,黃華源亦供稱當時乙○○說會撥二、三百萬元給莊慶秋當輔選經費,足證莊慶秋當時亦明白款項是輔選操盤之經費,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⑸、原判決認定陳淇山及其樁腳乙○○商議後,認有必要確認黃華源已退出鎮長選舉,並應爭取黃華源、莊慶秋表態已經棄選並支持陳淇山,以整合國民黨黨內資源,並排除上開不利選情之因素,陳淇山遂授意乙○○,透過其友甲○○居中與莊慶秋聯絡,視情形提出一定條件,尋求黃華源、莊慶秋表態支持。但陳淇山如何與乙○○商議,如何授意乙○○執行,均未說明。⑹、本案雙方會面係為闢金錢交易之謠言,且見面之場所,原擇乙○○經營之茶莊,嗣改楊梅麥當勞,又改新屋麥當勞,均因張仁茂說不妥,最後始約在土地公廟旁,若陳淇山於會面時以金錢要黃華源退選,無異坐實金錢交易之流言,且亦不致選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見面地點,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乙○○、甲○○與陳淇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派出所附近之土地公廟,共同基於對黃華源行求賄賂,約黃華源放棄該次楊梅鎮長選舉競選之犯意聯絡,並均明知黃華源、莊慶秋對上開鎮長選舉具有候選人資格,而基於對黃華源、莊慶秋行求賄賂,約其二人投票予陳淇山之犯意聯絡,假藉請黃華源擔任陳淇山競選總部顧問團團長,莊慶秋擔任副主任委員,而交付輔選經費之名義,向黃華源、莊慶秋行求三百萬元賄賂,以交換黃華源棄選,並與莊慶秋投票支持陳淇山,惟遭黃華源、莊慶秋拒絕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乙○○、甲○○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乙○○、共同被告陳淇山及黃華源、莊慶秋之供述、證人戴景兆之證詞、陳淇山、黃華源簽立之切結書、國民黨桃園縣第七區黨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臨時會會議議程、國民黨九十四年鄉鎮市長選舉提名登記同志民意調查結果報告表、陳淇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登報聲明卷附電話通聯譯文、通訊監察書等證據資料,資為論處乙○○、甲○○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證人莊慶秋證稱:「我與黃華源分析過,雖未獲黨提名,但如除陳淇山及對手彭聖富,另外又跳出第三人出來選的話,我們就有機會用無黨籍身分出來選,到時如有募到款,我們就可繼續選」等語,甲○○亦供稱:「我在楊梅鎮很多角落都看到黃華源的競選看板、海報,旗子都沒有拆除,以我個人的參選經驗,這樣會誤導選民,誤認黃華源還有要參選」等語,乙○○亦證稱:「傳言有黃華源不甘心,還要再選……」等語,足見對陳淇山一方而言,確有相當理由認定黃華源可能繼續參選,則陳淇山自有確認黃華源確實不再參選,甚至尋求黃華源支持或澄清金錢交易之流言,以增加其選情利多之必要。㈡、陳淇山、乙○○、甲○○與黃華源、莊慶秋在土地公廟前會面,甲○○向黃華源、莊慶秋告稱:欲請黃華源擔任陳淇山競選總部顧問團的團長,莊慶秋擔任副主任委員等語,乙○○亦接口稱:經費二、三百萬元不是問題等語,而當時已將屆楊梅鎮長選舉登記領表之日,衡情所有選舉操盤人員自當已經到位,陳淇山實無臨時再邀請莊慶秋在南區代為操盤之理,況黃華源證稱:「莊慶秋當時有說:『南區不是已找代表會主席操盤』……」等語,足證所謂之「顧問團團長」銜缺,並無實際操盤競選之可能,且黃華源出身公務員,尚無選舉經驗之背景,縱然黃華源、莊慶秋應允為陳淇山擔任輔選幹部,亦無動用大筆選舉經費之必要。渠等卻許以異常之大筆輔選經費,自有可疑。況乙○○於當日下午,在電話中向陳淇山告稱:「我已經跟他講了,就是我們三十組,另外再包一個紅包……」、「黃華源、莊慶秋說約今天晚上可以嗎,條件不會再變了」等語,可見乙○○在雙方見面,已對黃華源一方提出「三十組,外加一個紅包」之不詳條件,參以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力求隱密或巧立名目,以防東窗事發,足認甲○○、乙○○上揭所稱:請黃華源、莊慶秋擔任陳淇山的競選幹部,有二、三百萬元的選舉經費可以支用等語,即係假支用輔選經費為名,許以賄賂,以換取黃華源退選,並支持陳淇山。㈢、陳淇山在上揭土地公廟會面前,即透過甲○○,向莊慶秋提出「三十組,外加一個紅包」之不詳條件,之後在土地公廟會面時,對甲○○、乙○○向黃華源、莊慶秋提出前開條件時,始終在場,且對甲○○、乙○○提出上開所謂選舉經費等語時,並無反對之意等情以觀,足認陳淇山與甲○○、乙○○就上開對黃華源二人行求賄賂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上訴人甲○○、乙○○開口而已,其三人均為共同正犯。㈣、本件土地公廟之約,如屬平常之候選人拜票活動,則無必要選擇深夜至無人小廟面談,乙○○更無可能事先向莊慶秋提出「三十組,外加一個紅包」的不明條件供參,不僅如此,設若該次土地公廟會面,係單純促成國民黨黨內團結,為何又不見黨部人員參與?又所謂「三十組外加一個紅包」,是指要答謝黃華源他們幫忙插旗子助選,係一般選舉行情,亦無專程約見之必要,而雖陳淇山等三人與黃華源、莊慶秋對上揭「三十組,外加一個紅包」究係何意一節?均拒不吐實,然前後事證相互對照,仍足認定此係乙○○在對莊慶秋行求賄賂時,所提出之賄賂條件之一,而行求賄賂,在過程中本即有斟酌損益,提出不同方案之空間,是故,本件行求賄賂之數額,僅應依最終甲○○、乙○○在土地公廟所述,認定為三百萬元,即為已足等理由綦詳,就甲○○、乙○○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已逐一加以指駁說明,核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