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 訴 人 健弘菁英國際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甲○○(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市○○○路一九六之二號健弘菁英國際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NAUTCAL ALMANAC 2004 COMMRECIALEDITION 」(2004年航海曆商業版)一書係英國 Councilfor the Central Labovatory of the Research Councils 所編輯,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左右,在該公司內影印陸續重製該書達二百餘本,同時將書內之著作權人、重製權人等版權頁一併翻印,裝釘成冊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販賣予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六本、海軍測量局一百五十五本,並行使該偽造之版權頁,而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甲○○銷售上述非法重製物,「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售予海軍測量局一百五十五本,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售予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共三本,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售予船橋公司李木筆一本。」等情。乃原判決認定售予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六本,但對於超過起訴事實之六十三本,究係何時銷售,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起訴事實所指,甲○○售予船橋公司李木筆一本部分,原判決並未論述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賴以維生,為成立要件。乃原判決論述:「甲○○是以經由店舖重製、銷售之商業型態經營販賣該盜版品,所犯應屬常業行為。」(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三行)云云,所持見解,是否允當,非無研求之餘地。且依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事實欄所認定,甲○○原向Celestaire公司購入二十本販售,已售罄,因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海軍測量局向其訂購,供不應求,始重製該「2004年航海曆商業版」一書售予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海軍測量局等情。如果無訛,甲○○似僅因一時貨源不足而重製該書,能否認為其反覆以非法重製該書為目的,並賴以維生,亦即其有無常業犯之犯意,非無疑問。原審對此亦未深入審究並論說明白,致事實有欠明瞭,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甲○○罪刑。但該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原條文:「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於甲○○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第二項復明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罪責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雖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未經修正,但該條項之罪係以上述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內容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仍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即逕適用修正前之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自嫌理由不備。㈣、原判決既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甲○○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但對如何認定甲○○「意圖營利」之證據及理由,並未說明,同屬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健弘菁英國際有限公司(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健弘菁英國際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審係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健弘菁英國際有限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