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川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珠 自訴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川裕有限公司(下稱川裕公司)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起任職川裕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經理而持有及保管川裕公司支票之機會,違背其任務,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未經川裕公司同意或授權,連續擅自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三紙,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元,並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分別提示匯入其胞妹林幸滿、妹婿劉漢評、友人黃志明、劉勝義及孫國文等人頭帳戶內。被告唯恐事跡敗露,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未上班,無故曠職,離去後仍將業務上持有川裕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數紙及川裕公司所有美國運通商務卡附卡帶走,經川裕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南投郵局第00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並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仍未置理,致生損害於川裕公司。被告復利用業務上持有上揭美國運通商務卡附卡使用之機會,為自己購物刷卡,連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及十日在台中市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購物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同年五月十一日在南投市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二百一十九萬元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同年月二十七日在柏心有限公司購買女裝八萬元,合計購買私人物品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亦致川裕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㈡依憑證人林明珠在第一審之證言,認證人張燈校所稱被告保管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一節,與事實不相符合,且被告得以擅自簽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可能性應相對減少,原判決並引用為維持被告無罪認定之理由。然查,張燈校在第一審證稱「被告在公司任職十三、四年,剛開始是擔任會計工作,後來接觸業務,之後再擔任經理最少五年以上,擔任經理工作是從事財務、會計、採購、國外業務,幾乎公司裡面所有事情都會接觸到,被告對決策方面需要經過我的核准,財務工作方面(九十年三月以前)都是負責開支票、銀行轉帳、保管支票、印章,如果公司需要開立支票的話,都是需要經過我的同意他才可以開立支票或提領錢,如果我不在國內她也必須告訴我,一般貨款部分都是他開立好了之後,由我看過傳票之後認為沒有問題,如果我有空由我蓋章,如果我沒有空就由她蓋章,大部分時間印章是放在被告那邊,有時會放在我那邊」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五、一五六頁),似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之前,因負責財務業務而保管支票及印章。又證人陳建成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第一審證稱「(之前有看過被告去拿印章)被告常把支票拿到她辦公室蓋章」、「(被告與張燈校的辦公室是否同一間)不同一間」、「(你有看過被告在你面前蓋章過)有的。因為去年她的辦公室移到外面來,所以我在領到支票後,就會看是否有劃平行線,我會請她蓋掉,被告就會當場拿出印章幫我蓋章」云云(第一審卷㈢第一0六、一0七頁)。雖未直指被告保管上訴人公司印章,然似已證及被告在九十一年之前,曾保管上訴人公司簽發支票時使用之印章。至證人林明珠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第一審證稱「(是否經手過這些印章)有的,但很少,約在六、七年前曾經有。在張燈校出國時,會把章(公司大、小章)拿回家,至於放在何處,我不清楚,公司需要章時,張燈校會在國外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章在哪裡,要我去公司,我在公司甲○○會跟我講要在那邊蓋章,當場蓋完後,就拿回家」,然繼稱「(當時你拿章到公司,甲○○要求你蓋章時,有無蓋在支票上?當時那個印章是否公司開票的印章?)沒有,那是蓋銀行的押匯文件。我不清楚」等語(第一審卷㈢第二五二至二五四頁),似僅證稱伊於八十五、八十六年張燈校出國期間,曾依張燈校指示攜帶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前往公司蓋用於押匯文件之上。核諸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林明珠攜帶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前往川裕公司用印一節,與本件被告涉嫌偽造之支票,二者在客觀上並無關聯。而林明珠於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發票日期間,是否曾受張燈校指示攜帶置於家中之印章前往公司蓋用於支票上,既關係張燈校證詞屬實與否及陳建成上揭證詞是否可信之認定,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遽憑林明珠在第一審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之證詞,率與第一審同為被告並未保管川裕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告在第一、二審所為第一審判決附表支票皆係作為清償川裕公司先前向劉漢評、黃志明借貸款項而簽發之辯解,固引用第一審依憑證人劉漢評、黃志明、孫國文在第一審之證詞所為論述(理由㈥⒈⒉⒊)為依據。然觀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劉漢評之證詞,似已陳稱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燈校未曾向伊借錢,實際上由被告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借錢,與被告結算結果,尚欠伊三百萬元,欠款部分還沒有處理;證人黃志明亦稱被告尚積欠六百萬元等語。然稽之卷內資料,張燈校似始終否認委由被告向他人借款供上訴人公司周轉。而劉漢評於第一審證稱「甲○○開票是用累計的,不是借一筆開一張。我是先借錢再開票,票的金額是累計的。最後借的三筆我不記得,她開票給我的情況有二種,第一種是她先拿走現金,過一個星期左右才開票給我,另一種方式是累積好幾筆借款,再開立一張支票給我」(第一審卷㈠第二四四頁);黃志明於第一審亦證稱「(你手上有無川裕公司的支票)有的,我有三張。一張彰化銀行六十萬元、二張富邦銀行分別為三百萬元,今年六月份我有存入銀行,但是被退票。後來我有跟朋友去找川裕公司,張燈校是透過顏清標的弟弟,談完之後,張燈校說希望我先把支票交還給他們,是要退給銀行,讓他的公司註銷退票紀錄,他們會把錢匯給甲○○」云云(第一審卷㈡第三二八頁)。是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苟均係川裕公司向他人調借現款之用,何以其中編號部分無提示之資料?編號部分,執票人於被告未能清償情況之下,竟捨棄向債務人即川裕公司求償之途,任憑被告分別積欠三百萬元、六百萬元之債務?又黃志明既已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公司,何以未直接向上訴人公司索取票款,反需與張燈校約定將款匯予被告?上情依諸商場上借貸之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為客觀上觀察,果否與經驗法則無違?第一審判決未詳為說明,論理上之說明,已嫌不足。原審未予究明,復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論理上之說明,同嫌未足,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㈥⒋之內容、被告與鐘玉霞在原審之辯解及證詞,暨鐘玉霞在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台中分公司)所設帳戶往來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並無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所示支票之犯行。查被告於原審固辯稱「這張支票是我填寫的沒有錯,我簽了張燈校蓋的章。張燈校也知道這張支票的用途,這張支票他開了之後,是去還黃志明所借的錢」云云(原審卷第一0七頁),然所稱為清償向黃志明之借款始簽發該支票一節,憑何能謂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逕予採信並認定被告未偽造上揭支票,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查,第一、二審認定劉勝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提示上揭支票,旋於翌(二十一)日,由黃志明將全數款項匯入被告之弟媳鐘玉霞上揭帳戶,再由鐘玉霞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其中一百零九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其中黃志明匯款予鐘玉霞之原因,據鐘玉霞於第一審證稱「(你跟黃志明借多少錢)二百萬元,去年九十一年五月借的,當時他是匯到我的戶頭去,這筆錢我還他了,我是陸陸續續的還款,還幾次我忘記了,何時開始還我不記得,我跟他借這筆錢有多少就還多少,因此還款的時間我忘記,我是分很長的時間還款,我不確定還幾次」、「(借錢做何用)因為房子倒閉〔蓋房子〕及家裡其他款項使用」、「(蓋房子用有何證明)建商收錢都有收據,這是我私人的,這部分我都有收據」、「(蓋房子的事是你去找人蓋)是我先生找人在蓋的,我先生在銀行及金融機關都有戶頭,但蓋房子的錢是我支付的,因為我先生要上班,所以付工人的錢都是我支付的,依照各個款項支付現金」(第一審卷㈢第二二六、二二七、二二八頁);再於原審證稱「黃志明是我公公的好朋友,二百萬元是我向他借的,我借來是因九二一大地震房屋重建之用」等語(原審卷第二0八頁)。若均無訛,鐘玉霞似因需款重建房屋,始向黃志明借得二百萬元。然經原審向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函查鐘玉霞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一 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期間存提款明細資料(原審卷第七七頁),該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富銀中字第一0五號函所附往來明細表記載,上揭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因黃志明轉帳存入二百萬元,當日餘額為一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轉帳一百零九萬元,帳戶內僅餘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同上卷第八十頁)。核諸鐘玉霞取得款項後,隨即將其中一百零九萬轉入被告帳戶。其就款項處理之流程,似與所稱基於重建房屋急需用款而向黃志明借款之目的不符。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亦質疑鐘玉霞證詞之真實性,並二次具狀聲請向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函查鐘玉霞所設帳戶之開戶資料,以證明該帳戶與被告間之關係(同上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三、一三八頁)。原判決未調取鐘玉霞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復未說明如何無調查之必要,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非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被告涉嫌背信、業務侵占部分,因依自訴意旨與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