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上訴人提供自己照片予該不詳姓名男子,換貼於「蔣萬富」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各一枚,變造完成後,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蔣萬富」、「沈國豐」等印章及「桂立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章。㈡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二號一樓等處竊取陳毓禎等人之郵件,由上訴人持變造之「蔣萬富」證件及印章至台北縣新店市中正郵局,在領取通知書收件人欄加蓋偽造之「蔣萬富」、「陳毓禎」印章,表示「陳毓禎」委託「蔣萬富」代領郵件。陳毓禎掛號信件內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陳毓禎之母劉玉汝),上訴人即將信用卡交予前開不詳姓名男子,於信用卡背面偽簽「劉育汝」姓名,表示「劉育汝」為持卡人,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連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家樂福」賣場、「大呷蟹海產店」等商店購物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劉育汝」署押,表示簽帳消費之用意,先後消費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家樂福」賣場十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大呷蟹海產店」三千六百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劉玉汝及「家樂福」等商店。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持變造之「沈國豐」證件及偽造之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冒名「沈國豐」填寫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蓋用偽造之印章,申請租用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沈國豐。㈣同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持變造之「蔣萬富」證件及偽造之印章,前往新店市中正郵局,冒名「蔣萬富」填寫郵政信箱租用單,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租用郵政信箱,並於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上,偽造「蔣萬富」署押及加蓋偽造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新店市中正郵局及蔣萬富。㈤上訴人與前開不詳姓名男子為冒名向銀行貸款,復連續偽造「巨昌工程有限公司」、「桂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未及向銀行辦理貸款,即經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造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自己照片予某不詳姓名男子,換貼於「蔣萬富」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並於該證照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各一枚,變造完成後,交予上訴人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至第八行);主文並諭知變造之「蔣萬富」汽車駕駛執照及「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文各一枚,均沒收。但對於上開二紙證照上「內政部」公印文係出於偽造,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嫌欠洽;且經核卷存之「蔣萬富」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並無「內政部」公印文存在(見一一四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其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尤有可議。倘原判決認上訴人以自己之照片換貼於「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之事實無訛,則「沈國豐」國民身分證似原屬真正,上訴人於換貼其照片外,有無另行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必要?如「內政部」公印文亦係出於偽造,則該國民身分證能否認係變造而非偽造?亦非無疑。實情如何,俱欠明瞭,猶待深入究明,始足為判決之基礎。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男子竊得陳毓禎郵件後,由上訴人持變造之「蔣萬富」證件及偽造之印章,至台北縣新店市中正郵局,在領取通知書收件人欄加蓋偽造之「蔣萬富」、「陳毓禎」印章,表示「陳毓禎」委託「蔣萬富」代領郵件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如果屬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蓋用「偽造」之「陳毓禎」印章,惟就上訴人冒名領取郵件之前,究竟如何先偽造「陳毓禎」印章,未予明白認定,復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該偽造之印章,併有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明,原判決仍未查明釐正,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