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上 訴 人 甲○○(原名劉博仁)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劉博仁)明知林淑惠並未同意在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二件借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卻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林淑惠同意,連續在其向台企銀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所立借據,於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林淑惠」署押並盜蓋林淑惠印章,使林淑惠成為該二件借款案連帶保證人,並持以向台企銀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林淑惠及台企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前揭犯行,有卷附之借據影本二張為證。然卷查所謂偽造告訴人林淑惠之簽名、印文而為連帶保證人,借貸四百五十萬元部分,固有借據影本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法院重上更㈠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但另紙借貸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影本,究竟存放於卷內何處,原判決未詳予說明,且原審法院更一審向台企銀善化分行函調告訴人為該筆貸款連帶保證人之相關資料,該分行僅檢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一份(影本)函復,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三)善化字第七0二九三00二五0號函在卷可稽(上揭更㈠卷第六十頁至六十三頁),究竟有無該所謂偽造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借貸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存在及存於何處,尚有欠明瞭。且上開借據影本及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所記載之借款人均為呈駿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僅是連帶保證人之一,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之情節不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按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均應予以記載,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將失其依據。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之連續犯,係以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為要件,且其數個犯罪行為,又必有先後次序可分者,始稱相當。原判決論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前揭事實,對於所謂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二張借據,究係一次同時持以行使或是分二次持以行使,未詳予記載認定,本院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且依卷附台企銀善化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善化字第七0二九三00二三一號函所載,告訴人連帶保證呈駿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係同時間辦理,其中五百五十萬元部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屆期時已全數清償(上揭重上更㈠卷第五十九頁)。如果無訛,倘上訴人有在該二筆借款之借據上偽造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持以行使,能否成立連續犯,亦非無研求之餘地。㈢、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辯稱:上訴人與告訴人為相識十餘年之好友,告訴人為土地代書,上訴人及其親友有關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及設定抵押之登記事宜,均委由告訴人辦理,雙方情誼深厚,且上訴人所購買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一二一九之一、一一三九地號等二筆農地,亦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間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該土地向台企銀設定二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銀行要求土地所有人為連帶保證人,故告訴人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等情(原審法院重上更㈣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原判決對於上開辯解是否屬實,未詳予調查說明,即謂上訴人對於告訴人因何動機,而願為上訴人公司(即呈駿企業有限公司)擔保高達一千萬元債務,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而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亦嫌理由欠備。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末查卷附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面連帶保證人林淑惠及其印文是否亦為偽造及盜蓋,如是,其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間之關係如何,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