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理由略以:(一)伊負責載運廢土,是由聯泰砂石場內洗砂後剩餘之土渣,是否可逕認為事業廢棄物?且依行政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指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夾雜少量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理為資源使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之負擔。伊所載之物是否為廢棄物尚欠明確,原判決未為調查,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上訴人係受聯泰砂石場「阿松」臨時僱用,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非其業務,不符合「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要件;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四款及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言,丙○○既係臨時受僱用,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本案應屬聯泰砂石場之事業廢棄物所自行處理之行為,伊對廢棄物並無認識,亦不知僱用人有無相關處理許可文件,伊主觀上並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認識及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倫理及證據法則,乃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受「阿松」或「阿雄」所僱用,彼等載運為乾淨土,但伊載運之土尚未傾倒,即為警員所查獲,伊與其他共同被告黎家銘、乙○○、甲○○並不相識,伊主觀上並無與渠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行為互異,且尚未傾倒,顯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伊為共同正犯乃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甲○○稱受僱於李友財、及黎家銘與乙○○所稱相同,原判決認事採證未依證據,且不採甲○○、黎家銘與乙○○等對伊有利之證詞,又未說明理由,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五)本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0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附照片六幀,該等土堆並非伊、甲○○或乙○○所傾倒,且伊與乙○○之大貨車停在距該土堆約三百公尺,足證該土堆並非伊或乙○○所傾倒,原審不查,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況伊大貨車上之土尚未傾倒,泰山分駐所警員當場照像存檔,但並未呈案附卷,採證顯有偏頗。又同卷第三七至四十頁附照片八幀,並非伊或甲○○所傾倒之廢棄物,且伊等二人之車乃駛過照片上之鋼板後再駛至盡頭才停車,故照片上之石磚土塊並非伊等所傾倒,原判決採證違法。(六)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協商事項之規定,且於第一審審理時,黎家銘、甲○○、伊及乙○○均稱要認罪,檢察官當時也蒞庭,為何第一審審判長未進行協商程序,致甲○○及乙○○均被判重刑,而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乃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理由略以:(一)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受「阿財」僱用,操作挖土機將土填平,而案發當時伊尚未接受指示告知填平之範圍,挖土機僅係熱機尚未開始,即為警員所查獲,伊與其他共同被告丙○○、黎家銘與乙○○並不相識,顯無犯意聯絡,客觀上行為互異,顯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伊等為共同正犯乃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伊於案發當日晚間到土地現場,尚在熱車狀態,還未開始工作,伊客觀上並無廢棄物處理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且證人柳建成、王金寶、江明南之證詞僅能證明乙○○正在傾倒廢棄物,渠等未就伊當時是否正在操作挖土機從事整地行為為證述,則無從證明伊之犯行,原判決竟認其罪,乃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三)伊於偵查及前審之供述,與丙○○、黎家銘與乙○○所稱相同,原判決認事採證未依證據,且不採丙○○、黎家銘與乙○○等對伊有利之證詞,又未說明理由,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伊尚需奉養老母及二子,衡情不無可憫。(五)本件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0號卷第二六至二八頁附照片六幀,該等土堆並非伊、丙○○或乙○○所傾倒,原審不查,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又同卷第三七至四十頁附照片八幀,並非伊或丙○○所傾倒之廢棄物,且伊等二人之車乃駛過照片上之鋼板後再駛至盡頭才停車,故照片上之石磚土塊並非伊等所傾倒,原判決採證違法。(六)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協商事項之規定,且於一審審理時,黎家銘、上訴人、丙○○及乙○○均稱要認罪,檢察官當時也蒞庭,為何一審審判長未進行協商程序,致伊及乙○○均被判重刑,而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乃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乙○○上訴理由略以:(一)伊乃第一次到該處傾倒,且乃係應公法人轉委託之人要求而前往,並非有犯意而主動前往,且伊所載運並無夾雜任何廢棄物,所載之土壤從顏色成分可知符合公法人整地之要求,原審不查,而認伊所載運為廢棄物,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受「阿松」或「阿雄」僱用,第一次來此處載運的土為乾淨土,即為警所查獲,且伊與其他被告並不相識,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行為互異,並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乃推測或擬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伊於偵查及前審之供述,與丙○○、黎家銘與甲○○所稱相同,原判決認事採證未依證據,且不採丙○○、黎家銘與甲○○等對伊有利之證詞,又未說明理由,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依憑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獲案之員警江明南、會同員警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員柳建成、吳金寶、義仁村村長郭承煌於偵查中之證言、台北縣泰山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件、現場照片、違反環境衛生行為告發單四張、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義仁村村長函、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蕭登貴回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委託書各一件、扣案P二00型挖土機、車牌號碼九五六GA號、四一一GC號營業用大客車各一輛(分別委由陳萬枝、佳龍交通有限公司劉國斌、安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曾韋誠保管)、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論處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判決;及分別論處乙○○、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部分並依法諭知緩刑肆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甲○○於原審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受僱於「阿財」,當時只是坐在挖土機上熱機,還沒有開始,亦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乙○○、丙○○上訴意旨均辯稱是老板「阿松」要我們載運,老板說載的是乾淨土,填土是要種菜,我們才載等語,及丙○○另稱其所載運之土尚未傾倒,應該不構成犯罪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次按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或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原審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本件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黎家銘在土地上供人傾倒土渣污泥,並僱用甲○○操作挖土機將之填平,甲○○操作挖土機將傾倒土渣污泥填平之行為,原判決依上開規定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處理」行為;又乙○○、丙○○駕駛車輛載運該土渣污泥傾倒之行為,原判決依上開規定認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於法尚無不合。又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等縱均稱要認罪,但檢察官並未依法請求第一審進行協商程序,第一審未進行協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且縱該訴訟程序係違背法令,原審未加審究,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丙○○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