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九七六、一一四七、二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擔任副理之職,其友人張文雄(另案經判決被訴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免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年間自一名為「宋子源」(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受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之變造股票一張、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之變造股票三張、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變造股票二十九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變造股票,共計三十三張)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之變造股票六十二張、偽造股票五十四張、台玻公司之變造股票三十七張、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十七張、華信公司之變造股票三張、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十七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八張、台塑公司之變造股票五十二張、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股票六十五張、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變造股票八十二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變造股票,共計二百七十八張;偽造之股票共計一百十九張)。張文雄於八十年底至八十一年一月間,連續向上訴人借貸金錢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使用,並於借款時陸續持上開偽造、變造之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持有供質押擔保之用。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向乙○○借款共計三千六百三十六萬元之債務,因無力清償,經乙○○催討,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十三至一百十六、二百五十一至三百十五所示之股票,係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之公司股票,乃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段一百五十六號十樓之四上訴人之住處,將該等偽造之公司股票,連同原判決附表二其餘之股票(此部分尚難認上訴人有行使變造公司股票之犯意),交付乙○○,作為其積欠乙○○債務擔保之用,而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嗣經乙○○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請求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公司股票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本件告訴人乙○○於第一審供稱:「當時甲○○告訴我,這些股票可能有點問題,是因為跳票時,甲○○才告訴我有這些股票,但可能有問題,他才拿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原判決亦採信此陳述(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依此供詞,上訴人既已表明系爭股票可能有問題(即可能為偽造或變造之股票),則上訴人是否有欺騙乙○○,佯稱系爭股票為真正,而交與乙○○用以擔保債務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非無疑。究竟實情為何?上訴人為何將系爭股票交予乙○○?乙○○既已被告知系爭股票可能有問題,何以仍收受?上訴人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該股票予乙○○?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說明,顯有未合。㈡、原審受命法官郭同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扣案股票,筆錄內固記載:「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載」,該附件載明「編號六十三至一百十六股票均係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見原審卷第一九三、一九九頁),但郭同奇法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當庭勘驗南亞公司股東姓名孫愛棠、白裕華、王錦蓮之股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十三至一百十六之股票),結果認定為「不確定是否影印製作」(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先後勘驗結果不盡相符。原審就變造之股票部分,既以其外觀與形式是否使一般人得以輕易分辨其真偽,作為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之依據,則上開偽造之股票之外觀或形式如何?是否足使一般人得輕易分辨其真偽?如何認定該南亞股票係以影印方式偽造?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三、四、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