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富村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郭豐文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五、二一一二0、二一三七三、二二九二六、二六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下稱財稅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業員,負責綜合所得稅扣繳、申報資料之建檔及收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何俊元(已判刑確定)為台北市一一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一公司)負責人;孔相凉(已判刑確定)為台北市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負責人。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間止,何俊元、孔相凉透過上訴人即「山水茶莊」負責人乙○○,請求甲○○代查他人之財產資料,並允諾按件計酬。甲○○、乙○○、何俊元及孔相凉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利用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明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仍違背該法令,連續將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予以列印,交由乙○○抄寫,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代價售賣予何俊元、孔相凉,得款共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四十三至六十一,六十五至七十一部分除外),由甲○○與乙○○平分。㈡上訴人丙○○係財稅中心第五組第四科作業員,負責各項所得資料查詢調件、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等業務,上訴人丁○○自七十七年一月至七十九年間擔任同中心第二組第四科、第一科助理設計師,負責綜合所得稅稅籍建檔、所得歸戶系統維護執行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何俊元透過上訴人戊○○(丙○○胞弟)洽請丙○○代查客戶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資料,丙○○應允,並商請丁○○協助,四人即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丁○○利用其專業知識設計程式,以密碼將電腦資料中個人名下之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等資料予以列印,再由丙○○以財稅中心編印之代號冊(表)對照翻譯為文字,以每件六百元(後提高為八百元)代價透過戊○○轉交資料及報酬。嗣何俊元直接與丙○○接洽,每月結帳一次或二次,丙○○得款後,每件分與丁○○三百元。迨丙○○習得電腦終端機查詢代號之方法,即自行操作查詢,並以代號冊(表)翻譯為文字,由何俊元以每件八百元之對價交付丙○○,丙○○仍以每件三百元交付丁○○為酬,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共圖得不法利益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丙○○、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乙○○、戊○○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利用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予以列印,交由乙○○抄寫,以每件五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代價售賣予何俊元、孔相凉,得款共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四十三至六十一,六十五至七十一部分除外)等情;主文並諭知甲○○、乙○○所得財物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理由內則謂甲○○、乙○○自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間止,自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查詢後回報孔相凉、何俊元,共取得三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之不法利益(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而經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四所示之金額,剔除其中編號四十三至六十一,六十五至七十一部分,加總結果,共為一百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其事實之記載、理由之說明及主文諭知追繳沒收之金額,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原判決謂共同被告即證人何俊元、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情事,顯係出於自由意思,且互核與乙○○所述相符,應可採信,是其先前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九行)。惟何俊元、丙○○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乙○○所述是否相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原判決以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執為論斷其證據能力所憑之理由,亦有可議。且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丙○○與乙○○似屬各別犯罪,其事實互不相涉,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如何可認與乙○○所述相符,而得為證據(或具有證明力),判決內未援引各該「互核相符」之陳述,予以具體說明,併嫌欠洽。㈢原判決認定何俊元、孔相凉透過乙○○請求甲○○代查他人之財產資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依原判決附表一「甲○○等圖利金額明細表」,其中編號十一、十三、十四、十六「憑證」欄所載之證據為「一一公司日記帳」,並分別註記:「(編號十一)該筆係載明羅、陳二四00」、「(編號十三)該筆係載明王、陳三九一00」、「(編號十四)該筆係載明羅、陳二四00」、「(編號十六)該筆係載明陳、平二三00」等字樣,其所指「陳」、「王」、「羅」、「平」等究係何人,如何憑以認定即係甲○○、乙○○、何俊元及孔相凉等四人?本院前次發回時,已指示應予查明,乃原判決仍未究明釐清,違誤情形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㈣原判決謂丙○○在偵查中供稱「……最初幾次是忠陽經手,後來因忠陽在外海派,後來我找何商量,不要讓他知道直接和何往來……」等語;何俊元亦稱:「……至七十八年起才透過戊○○找其姊姊丙○○代查,後來即由我直接請丙○○代查……」、「剛開始時係透過戊○○收付資料及結帳,後因嫌麻煩即直接與丙○○接洽……」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行至第六行、第二十五行至第三十一行),並據此認何俊元起初透過戊○○轉交資料及報酬,後來與丙○○直接接洽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如果無訛,戊○○似僅參與一部行為之實行,但其理由內復謂戊○○與丙○○、何俊元、丁○○等四人間「始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八行至第九行),前後互有歧異。究竟戊○○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尚欠明瞭,此亦與判斷其應連帶追繳沒收之金額若干攸關,仍應詳查說明,始足為判決之基礎。又原判決依憑「國統公司日記帳」之記載,認丙○○、戊○○及丁○○取得不法利益之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元(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惟其附表二「丙○○等圖利金額明細表」關於「憑證」欄之記載,則係「一一公司日記帳」而非「國統公司日記帳」,何者為是,亦應查明訂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