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㈦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蔡信雄(已死亡)受楊助成(另案由原審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僱用,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共同在台南市○○路二六四號經營放款業務。因彼此金錢計算不清楚,且蔡信雄曾向在高雄犯案後前來台南投靠楊助成之楊金水借用支票,因票款問題而結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蔡信雄因需用槍彈,乃囑被告乙○○連絡楊金水,楊金水佯稱:槍彈已借給朋友,朋友在富麗華舞廳云云。蔡信雄即駕車載楊金水、乙○○赴舞廳,欲尋楊金水之友人索取槍彈,但未尋得楊金水所稱之友人,蔡信雄怒而責罵楊金水,並先行駕車離去。同月六日凌晨約一時至二時之間,楊金水、乙○○至該市○○路○段鑽石大飯店地下室仙杜拉酒店尋找楊助成,三人共同謀議殺害蔡信雄,甲○○則於二十分鐘後到達仙杜拉酒店參與會商,其間楊助成提議由楊金水幹掉蔡信雄,要給楊金水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報酬。甲○○亦唆使楊金水稱:「反正你已經是死刑犯,再幹掉一個蔡信雄也沒有什麼關係,我可以幫你安排上台北及偷渡」等語,乙○○在場默認,楊金水遂萌殺死蔡信雄之犯意。同日凌晨五時許,楊金水獨自一人持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五發乘計程車至台南市○○路二六四號,拉開一樓鐵門(未上鎖),進入屋內逕至二樓,以手敲蔡信雄房門,蔡某前來應門,甫開門一半,楊金水即持槍對準蔡某擊發二槍,當場擊斃蔡信雄後逃逸,嗣經警捕獲。因認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均涉犯教唆殺人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二人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二人教唆殺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謂:本件警方後來所以能查獲楊金水,乃係警方循線查出被告等二人在被害人蔡信雄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任職,遂由警員林坤誠以呼叫器通知被告等二人至警局說明,被告乙○○隨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自動到案,並向警方供稱:「楊金水可能係兇嫌」云云,始由警方查獲楊金水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明,核與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警員林坤誠於原審上訴審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即第一分局巡佐莫伯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綽號「十三」的身分是林坤誠去查出,當天下午五點多槍戰時,綽號「十三」就跑掉了,不知道綽號「十三」是楊金水等語,顯見第一分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尚無法知悉楊金水涉及蔡信雄命案,本件應係依被告乙○○提供之線索,始查出楊金水之真實姓名,再前往圍捕等旨(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一行)。又證人即第一分局巡佐莫伯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伊簽擬之「偵辦蔡信雄命案緝捕嫌犯楊金水使用槍械報告」之「案情概要」,其中警卷㈢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部分乃伊所撰寫,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部分,則係警員林坤誠所寫,綽號「十三」之身分是林坤誠所查出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惟證人莫伯強與林坤誠共同簽擬之上開「案情概要」略載:「一、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分局轄內府連路二六四號發生蔡信雄被槍殺致死命案,經本組偵查發現死者經營地下錢莊之合夥人楊助成,有助偵辦命案,於十四時三十分在命案現場發現楊助成,並請其至本組協助偵查……職等發現有一自稱綽號叫『十三』的不詳男子自十四時三十分至十七時,連續扣楊助成的大哥大約八、九次……並約楊某於十七時二十分在永華路中華路口「華爾茲舞廳」見面,職問楊有關『十三』的來歷,楊稱係死者蔡信雄的朋友,職等認為有助案情調查,乃組警網依約前往……二、職見警網趕到支援,就先行帶同楊助成返回分局,並透過八號分機,查明『十三』之年籍,叫楊金水……」(見警卷㈢第二十四至二十七頁);果該案情摘要所載屬實,警方所以查獲楊金水,似因綽號「十三」之楊金水於案發當日下午,連續撥打楊助成之手機八、九次,警方生疑,經由楊助成而約唔楊金水,且楊金水之身分,乃經八號分機查明,並非由被告乙○○所提供,則得否認定警方係經由被告乙○○之供述,查出楊金水涉案,尚有疑義。再證人莫伯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六日之行蹤有查過,與其所供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惟其於原審更六審審理時則證述:「(問:甲○○說當天有去黛安娜吃東西,是誰查的?」卞得文(筆錄誤載為汴德文)去查的」,「(問:你說之前曾經卞得文有查過甲○○行蹤為何?)沒有結果。案發當時甲○○的行蹤不清楚……」(見原審更六卷㈡第十至十一頁);而證人即警員卞得文於原審則證以:「(問:當時你有沒有查證甲○○當日的行蹤?)筆錄上他有陳述,他陳述後我就將筆錄交給小隊長莫伯強,但我沒有去查筆錄所記載的行蹤」,「(問:莫伯強以前在本院《原審》前審說:甲○○當天有去黛安娜小吃部吃東西,問:是誰查的,莫伯強稱:是卞得文去查的,有何意見?)我只負責製作偵訊筆錄,調查的事是他們負責,我沒有負責」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苟所證無訛,被告甲○○案發當日之行蹤,莫伯強認係警員卞得文所應查證,而警員卞得文則認甲○○之行蹤未在其職責範圍內,並未著手調查,則證人莫伯強究依如何之憑據,認甲○○案發當日之行蹤與其所供相符,仍有未明,原判決對前開報告及證人莫伯強證述之憑信性未予究明,亦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楊金水於警詢自承:因他案遭通緝後,逃亡至台南而受僱於蔡信雄,且案發前並未與蔡信雄發生爭吵等語,則蔡信雄與楊金水亦無仇怨,甚且有恩於楊金水,然楊金水僅因他人口頭教唆,並誘之以利,即於短短二日內,形成殺人動機與決意,並旋即以殘酷手段殺害蔡信雄,其心裡狀態已非一般常理所能臆測,自不得以被告等二人平日有資助楊金水行為,即認楊金水無誣指被告等二人可能。況案發當時,楊金水並未遭判處死刑,僅知兇手可能為綽號『十三』者,因乙○○提供線索,始查出楊金水真實姓名,且楊金水因案遭通緝而逃亡,經乙○○介紹而受僱於蔡信雄及楊助成,知其真實姓名者,僅乙○○等數人爾,楊金水被捕後,其懷疑遭乙○○等人出賣,憤而設詞構陷被告二人,亦屬事理之常。是本件自不得因被告等二人有資助楊金水生活費之情,即認同案被告楊金水無誣指被告二人之可能。」而為有利被告等二人之論斷(原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十八行至倒數第四行)。惟本件共同被告楊金水迭次於警詢供謂:「是楊助成主謀,與甲○○、乙○○及我四個人『共謀』將蔡信雄擊斃圖利」,「楊助成、乙○○、甲○○及我四個人共謀,是楊助成主使我前往將蔡信雄打死」,「第一次是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二十時左右,我與乙○○二人前往台南市○○路鑽石飯店找楊助成,三人共同商議,楊助成建議幹掉蔡信雄,乙○○在場默認」,「第二次在台南市仙杜拉酒店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至二時間楊助成、乙○○、甲○○(小通)及我四個人一起謀議,楊助成說叫我幹掉蔡信雄後,要安排我作假身分證給我及安排偷渡出國,並給我二百零九萬元,並叫我找現場之小通(指甲○○)研究,因他頭腦較好,後(小通)告訴我說:『反正你已經是死刑犯,幹掉蔡信雄也沒有什麼關係』,且說:『你幹掉他(指蔡信雄)後,我先安排你去台北住』,小通又說:『慢二、三天再幹掉他』,乙○○亦在場,不表示意見,但他知情,後來我與乙○○二人去豪隆舞廳後約五點左右(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我就跟乙○○分手,前往將蔡信雄幹掉」(見警卷㈢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復於偵查中供以:伊與乙○○約凌晨一點離開「富麗華」去找楊助成,先到樓下「仙杜拉」找,楊助成在那裡,甲○○原不在,嗣甲○○才到「仙杜拉」,彼等四人在一起喝酒,楊助成在喝酒時要伊殺害蔡信雄,並出示支票,楊助成講完後,就說甲○○的頭腦比較好,有什麼問題找他,然後伊就坐過去問甲○○,甲○○說:最好是星期天才動手較好,在報紙上看到伊在高雄殺了人會被判死刑,反正伊是死刑犯,再幹掉一個也沒關係,會安排伊去台北住,再安排偷渡,作身分證等,又說其在前二天就決定要自己下手殺蔡信雄,但是沒有殺,現在由你下手好了云云,乙○○在場旁聽,知道我們談話內容,之後乙○○在舞廳有對伊說:「若沒殺掉蔡信雄,對楊助成沒有交代」等語,伊只是告訴乙○○:不會讓他難做人云云,約五點舞廳關門,伊就一人前往殺害蔡信雄(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三十四頁正面、八十九頁背面、九十頁正面、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二十四頁正面、八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二十五頁正面);再於原審上訴審審理中供述:當時有伊、楊助成、甲○○、乙○○四人在酒店,楊助成提議要殺死蔡信雄,要給伊二百零九萬元,乙○○在酒店內,乙○○知道,甲○○本來不在,後來到酒店,甲○○也知道,楊助成說細節部分要伊找甲○○商量,伊找甲○○商量時,甲○○親自說:伊是通緝死刑犯,叫伊去犯案,殺完後,要伊去台北,安排伊偷渡到大陸,在酒店說完之後,乙○○陪我去中正路一家海產店吃東西,吃完後又去豪隆舞廳喝酒,乙○○知道伊要殺人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卷第九十五頁正面、第一五二頁正、背面);繼於原審更一審審理中供承:當時楊助成對伊這麼講時,被告等二人在場,楊助成要伊殺完之後去找甲○○,甲○○就表示要帶伊去台北避風頭,再幫忙偷渡,在場的乙○○沒有表示什麼,只是在喝酒,喝到二點多才離開,我和乙○○獨自去中山路吃宵夜,在席間乙○○對伊說「你若不殺死蔡信雄,對楊助成難交代」,吃完乙○○送他女朋友回家,伊等再到豪隆舞廳喝酒,喝到凌晨五點多,伊再去殺蔡信雄(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五頁正面、第七十六頁正面、第七十七頁背面、第八十頁正面、第八十二頁正面);續於原審更三審審理中供陳:伊去找楊助成,楊助成在櫃台與經理喝酒,見到乙○○及伊,原想帶伊等去隔壁咖啡店,但那裡客滿便作罷,後來甲○○下來,才一起去「仙杜拉酒店」喝酒,甲○○與楊助成有告訴伊那些話(指楊助成提議由楊金水去殺蔡信雄,甲○○說在報紙上看到楊金水殺了人,反正楊金水也是死刑犯,再幹掉一個也沒有關係,可以安排楊金水上台北及偷渡),這些話是在「仙杜拉」說的各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七十九頁正面、第八十頁正面、第八十一頁正面);復參以同案被告楊助成於警詢中供承: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一時多,自己回到鑽石大飯店地下室之「仙杜拉」酒店找女朋友劉玲燕拿鎖匙,又和該店經理聊天至二點十五分左右,剛好乙○○和楊金水來找伊(見警卷㈠第十一頁背面、警卷㈢第三頁正面);復於原審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伊是在「仙杜拉酒店」與酒店經理、楊金水在喝酒;楊金水與乙○○有來找伊(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正面、第一五四頁正面);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乙○○沒參與意見,亦未提議指殺害蔡信雄各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至四十八頁)。果此部分所供不虛,楊金水就被告甲○○前後以言語慫恿其殺害蔡信雄時,乙○○在旁未表示意見,迨乙○○與楊金水二人相處時,始要其殺害蔡信雄之基本事實,似無更易其詞,且與楊助成所供並無不符,苟楊金水自始懷疑遭被告等二人出賣,有意誣陷被告等二人,何以就被告等二人涉案情節之輕重,教唆之場地及內容,竟有不同之供述?況徵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左右,伊與楊金水去「仙杜拉」找楊助成,伊先在外面等,楊金水先到「仙杜拉」,結果碰到楊助成在樓下,楊金水就叫伊下去,楊助成說店要關了,叫伊等上來,本來要到對面咖啡廳坐,但因為客滿,所以到樓上五0八號房,於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見楊助成之女友回來,伊就和「十三」坐計程車到中正路、海安路口海產店吃宵夜,凌晨四時二十分又到豪隆舞廳喝酒各等語(見警卷㈢第十五頁正、背面、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正面、第一一二頁背面、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背面);被告乙○○就案發當日凌晨,楊金水著手殺人前,確與楊助成、楊金水見面過,嗣再與楊金水吃宵夜及至舞廳喝酒之經過,似與楊金水所供大致相符,能否謂楊金水所供,概屬子虛,不符實情,自有研求之餘地,此既攸關被告等二人有無教唆殺人或曾予精神助力,幫助殺人之犯行,原審未釐清究明,以為判斷之依據,徒執臆測之詞,推論楊金水所為不利被告等二人之供述,係屬誣指,遽為有利被告等二人之判決,殊嫌率斷,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