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六、二四二四四、二六五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丁○○、戊○、甲○○原為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農產公司)拍賣員,負責台北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蔬菜拍賣業務,而台北農產公司第一批發市場為台北市政府依據農產品交易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委託經營,故被告五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又詹秀月為甲○○之妻、李美秀為乙○○之妻,彭惠梅為丙○○之妻(均經判決無罪定讞)。依據上開批發市場之「供應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下稱管理要點)第六條及相關作業規定,進場拍賣之果菜由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具有供應人資格之供應人提供,於進貨時,供應人應填具「果菜批發市場供應人進貨明細表」(一式四聯,下稱進貨明細表),將第一聯交給台北農產公司業管組(大門)後,先過磅、編列版號及指定卸貨區。進入拍賣場後,將其餘三聯進貨明細表交給理貨員,並依先後次序在指定區域內卸貨。理貨員負責點件及按照卸貨順序編列當日拍賣序號後,拍賣員評估本日到貨量及市場行情,作為拍賣價格起價參考,同時製作驗貨裁價表,評量產品等級,再按照序號先後循序拍賣。成交時拍賣員逐筆由左而右,由上而下填寫「交易計算傳票」(一式三聯,下稱傳票),該傳票需當場填寫供應人代號、拍賣菜種、等級、件數、重量、單價,並應加蓋承銷人章,其中第一聯係電腦聯,交由台北農產公司會計室核帳用,第二聯交予供應人,第三聯交予承銷人用以取貨及對帳用。成交後,隨即點交農產予承銷人。前開管理要點第六條第十一項規定「供應代號不得借予他人使用,並不得指定承銷人收貨代售」。若理貨員點件時,發現有農產品進場未依規定填具進貨明細表,係屬違規之「有貨無表」,依規定應填具「批發市場果菜集中卸貨轉移卸貨區登記表」(俗稱紅版,下稱紅版),報請主管人員會同相關人員核驗後,方得交易,違反該規定,依管理要點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款分別處以停止供應十天,嚴重者註銷資格。供應人於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台北三信)設有果菜專用帳戶,用來收取交易款,台北農產公司亦應於交易後將款項透過台北三信匯入供應人專戶中完成交易。被告等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至八十四年八月間,利用擔任拍賣員從事拍賣蔬菜之機會,得悉由農產共同運銷單位G00624等團體所供應之蔬菜如花胡瓜、苦瓜、茄子、青蔥等品質優良,拍賣時均能拍得較高單價,遂將該高單價蔬菜之交易傳票供應人塗改為渠等所借用原判決附表一至五之人頭供應人代號。借用實際上未供應及承銷農產品不知情之原判決附表一至五供應人及承銷人代號、印章,未填寫進貨明細表或紅版而附加記載於不知情之其他供應人進貨明細表中,事後再塗改後,將不知情之農產共同運銷單位等團體,實際上供應蔬菜而拍得較高單價之交易傳票中供應人代號塗改為如前開供應人代號後,再另行偽製渠等借用原判決附表一至五之承銷人承銷代號與上述農產共同運銷單位等團體交易單價較實際交易為低之交易傳票,使得台北農產公司將不知情之真正承銷人繳納之高價品交易款,撥付至上開借用之供應人設於台北三信營業部之帳戶中。嗣後再由乙○○及李美秀夫妻、丙○○及彭惠梅夫妻、甲○○及詹秀月夫妻、丁○○、戊○等人自上述帳戶中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或用支票方式代繳借用之承銷人之低單價品交易款,從中藉以獲取差價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台北農產公司及原判決附表一至五之供應人及承銷人。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派員前往該批發市場了解拍賣作業情形,發現被告等擅自塗改進貨明細表,交易傳票與進貨明細表數量不符,交易傳票未填寫承銷人代號,且「有貨無表」又未填寫「紅版」等情形,始查獲上情。總計乙○○詐得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丙○○詐得三百三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九元、丁○○詐得六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九十六元,戊○詐得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七元,甲○○詐得六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一元,因認被告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檢察官未引用起訴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事實)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經查㈠關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部分: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查經濟部有鑑於台灣地區農產品批發市場營運及交易制度不健全,研訂「籌設全台性農產運銷公司方案」,由台北市政府、前台灣省政府、各級農民團體暨市場承銷人等共同出資,組織成立「台灣區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惟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公布施行後,已規定各類農產品批發市場設立之依據,台北農產公司即依據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七十三年由「台灣區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改組成立「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為公股占四十五點五二%(前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各占二十二點七六%),民股占五十四點四八%(省市各級農會占二十四點八五%、青果運銷合作社占九點五八%、果菜販賣占二十點五二%),屬民營性質企業,自負盈虧。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訂頒「台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後,台北市政府將「台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委託由台北農產公司經營管理,台北市政府乃依前揭規定與台北農產公司訂定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是台北農產公司經營第一批發市場,係依據農產品交易法之規定為農產批發市場之經營主體,且台北農產公司執行果菜批發作業,僅受台北市政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亦非受台北市政府委託行使台北市政府公權力範圍之公務,台北農產公司亦不因此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被告等尚難認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謂之公務員,自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貪污部分無罪之判決,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㈡關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部分):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等借用實際上未供應及承銷農產品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五供應人及承銷人代號、印章,未填寫進貨明細表或紅版而附加記載於不知情之其他供應人進貨明細表中」等語,似認被告等涉有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嫌。惟按果菜供應人將其供應人代號、印章「借」予他人使用,即有同意、授權或委託他人以其名義供應果菜之意思。他人基於供應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進貨明細表。雖「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果菜供應人申請登記及管理要點」第六條第十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供應代號不得借予他人使用,供應人如有將供應人代號借予他人使用,第一次書面通知改善,第二次停止供應十天,第三次註銷資格」。但此為行政規範,違反者僅受書面通知改善、停止供應十天及註銷資格之處分,究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況證人鄭永崑即台北農產公司業管組組長及蔬菜部拍買組副組長柯正中均證稱:供應商及承銷商代號都有借來借去情況,拍賣員並不知道供應人代號有無問題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三八六、三八九頁)。足見台北農產公司供應人將供應代號借予他人使用情形甚為普遍,拍賣員縱使知情,亦無權不予拍賣;又「台北農產公司果菜作業進貨流程」雖規定:供應人應填具「進貨明細表」(一式四聯)並按作業流程,卡車經前門時需過磅,並將進貨明細表交由地磅業管組人員,第一聯交由前門管業組收執,其餘三聯交還卡車人員攜進場內卸貨。然證人鄭永昆證述:因為卡車上面有很多貨,無法確實清點,有的是貨先來,表在後面,有的是表在前面,貨後來,以致常有「有貨無表」及「有表無貨」情事發生,故並非每組貨件進場都有進貨明細表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三八五頁)。而依「理貨員作業規範」規定,對已進場「有貨無表」之貨件,應由理貨員填具「紅版」,亦與拍賣員無關。另據證人即台北農產公司理貨員楊士賢證稱:收到進貨明細表時,因工作時間太短,進貨量太多,所以並無法一一核對(第一審卷一第二六六頁);證人鄭永昆證述:之前我進公司時,理貨員還有人在填補紅表,後來因為貨太多,就沒有填補紅表,現在連點件都無法點,假如沒有進貨明細表,理貨員照樣編號,他們沒有明細表,可是不能因此趕他們出場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八五、三八六頁);證人柯正中證謂:填補紅表部分,現在無法落實到事前填補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八八頁);顯見實際運作上,理貨員無法落實清點工作,大都採取便宜措施,即不管有無進貨明細表,均按到貨順序一路編排下去,即使沒有版號、進貨明細表也照樣編排號序讓拍賣員拍賣,且填補紅版手續繁複,一般理貨員均未填補紅版,故拍賣員在進貨明細表上加以塗改(改正),或附加記載於其他供應人進貨明細表中,亦屬不得已之便宜措施,縱違反上述行政規範,究無犯罪之故意,自難科以刑責。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關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重罪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K